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90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陳憶嫺即洪陳惠妙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一個月內,每月按新台幣
參仟元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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