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辛○○
乙○○
戊○○
丁○○
庚○○
癸○○
壬○○
己○○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號、第
一二五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辛○○、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戊○○、乙○○、壬○○、庚○○、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與廖豐化(另案由本院審理)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受雇於廖豐化,由廖豐 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六○號之「中港釣蝦場」內,未 經合法申請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並由丙○○擔任該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從 事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現場設置有機型分別為「滿貫大亨」、「皇冠水果盤 」、「小丑列車」、「王牌對決」及「金牌瑪琍」等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三台,與 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以一比一、一比五或一比十不等 之比例押注不等之分數,若中彩則贏得數倍之分數,得以同比例兌換現金,若未 中彩則開分所用之現金均歸廖豐化所有,其二人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適有戊○○、乙○○、辛○○、甲○○及丁○○ 等人在該處把玩上開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動賭博 機具十三台及賭資四千七百三十元。
二、丙○○又承前之同一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在上址釣蝦場內,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獨資繼續經營遊戲場,並擺設 「百萬雄兵」、「麻將滿貫大亨」、「侏儸紀二代」、「彈珠台」及「小瑪俐」
等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二台,以同一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續以此 為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適有壬○○、癸○○、庚 ○○及己○○等人在該處把玩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再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前述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賭資四千五百元及出入明細表一紙。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丙○○等人成立犯罪之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前述事實,並有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 五台、賭資合計九千二百三十元及出入明細表一紙可資佐證,復有台北縣警察局 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十四張在卷足 稽。
㈡被告乙○○、庚○○、癸○○、壬○○、己○○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前述 賭博事實,並均供稱確實可以洗分依同比例兌換現金一事。 ㈢被告辛○○、戊○○於偵、審中坦承確有把玩水果盤、動物奇觀等電動機具之事 實,但辯稱不知是把玩賭博電玩云云。惟查,本件案發現場係設於釣蝦場櫃檯旁 之儲藏室內,以攝影機監控,此有現場照片可證,並經同案被告甲○○(另結) 於偵查中證稱屬實(第六○四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則該房間既位在偌大之 上開釣蝦場偏隅處且以錄影設備監控,機具玩法亦僅單純連線即得分,且其他同 時在場遭查獲之賭客如被告乙○○、甲○○、丁○○等人均供稱現場可洗分依同 比例兌換現金一事,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辛○○、戊○○所辯不知是把玩賭博電 玩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於警訊、審理中辯稱:我當時剛兌換五十枚十元硬幣欲把玩時,隨即 遭警方查獲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訊中已承認其常去該處釣蝦及打電玩, 次數已不清楚、知道可依分數兌換等值現金等語(第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 面),且同案被告辛○○、甲○○均供稱當時被告丁○○確有把玩電動機具一語 ,故其賭博犯行亦可認定。
㈤本件兩度遭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分別係十三、十二台,當日查獲之賭資均達四、 五千元,被告丙○○顯有賴以維生、以此為業犯意無疑,其常業犯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 。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 賭博之二罪。
㈡被告辛○○、乙○○、戊○○、丁○○、庚○○、癸○○、壬○○及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常業賭博罪 論處。
㈣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廖豐化間就第一次遭警查獲所犯常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易對社會風氣造 成不良之影響以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等人有期徒刑或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五台(內含有IC板二十五片 )、編號2、4之賭資合計共九千二百三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編 號5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件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係屬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滿貫大亨」六台、「皇冠水果盤」三台、「小丑列車」一台、「王牌對決」一 台及「金牌瑪琍」一台,合計等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三台。2 賭資四千七百三十元。
3 「百萬雄兵」一台、「麻將滿貫大亨」四台、「侏儸紀二代」三台、「彈珠台」 二台及「小瑪俐」二台,合計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二台。4 賭資四千五百元。
5 出入明細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