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74號
PCDM,91,易,1174,2002061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顆、新台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及贓物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竊盜部分 判有期徒刑十月,贓物部分判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間某時起,連續每日提供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八 巷八號及左右兩側之鐵皮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甲○○與賭客輪流作莊,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俗稱 「肉龜」)比大小,供其他賭客自由押注,賭客贏錢時,由甲○○抽取不定金額 當作抽頭金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適有賭客李清萬陳根枝李子周、林國華、蔡振峰林加旺陳朱龍何存禮陳聰松鄭國勳、范淑 鳳等十二人及甲○○,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 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十顆,及甲○○所有因經營賭博所得財物即抽頭金及 其供己參與賭博所用之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已無法區別兩者各多少 錢)。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 清萬、陳根枝李子周、林國華、蔡振峰林加旺陳朱龍何存禮陳聰松鄭國勳、范淑鳳等十二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三十三頁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賭客名冊一張、現場賭資清冊一張、照片四張、現 場圖一份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灼,被告甲○○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行 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己亦有 參與賭博(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被告另觸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後段二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十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合計三萬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經營賭博所得 財物(即抽頭金)及被告供己參與賭博所用之物,且被告已無法區別兩者各多少 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均係自現 場賭客身上自行取出,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現場賭客均經警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未據起訴)等情,業據警方移送書載明,並有前引之現場 賭資清冊一紙在卷足參,故上開現金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