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德圳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T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在 伯玉路(瓊林圓環)處,查獲蔡光興駕駛車號QJ─○二二號自用大貨車因「持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禁駛)」違規,除以金警交字第T000 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蔡光興外,另以第T00000000號通 知單,舉發車主即異議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薪豐公司),經原處分機 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薪豐公司僅係汽車所有人,並無違規事由,且 異議人公司設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者必須有大貨車執照,並給予駕駛津貼, 駕駛小貨車者,只領小貨車津貼之規定,本案純屬個人一時之方便行為,並非公 司指使受命以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裁處罰鍰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 個月之重罰,實有一案三罰過重之嫌,違反平等原則,並侵及受處分人之財產權 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 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定有明文。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薪豐公司之員工蔡光興駕駛車號異議人公司名下QJ─
○二二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伯玉路(瓊林圓環) 處,被警查獲「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禁駛)」違規,除以金 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蔡光興外,另以第T00 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車主即異議人薪豐公司,有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可證。雖異議人薪豐公司之代表人邱德圳到庭辯稱 :薪豐公司經營地下水道土木工程業務,蔡光興是其公司負責挖泥土的粗工,聽 監工說他是開車要去載材料,該自用大貨車有固定的人在開車,不是交給他開, 並非故意犯等語。然蔡光興暨係異議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復駕駛上開公司之自用 大貨車載運材料從事公司業務,顯係執行異議人公司之業務而為,並非其私自駕 駛公司自用大貨車之個人行為,縱因異議人公司之監工監督不周,或因地制宜貪 圖一時便利而為,仍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公司,自不能免除異議人公司本於汽車 所有人之身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應科處罰鍰及 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責任,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四萬元 ,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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