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51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吳勝益即柏欣企業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參佰元,暨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票號PK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
97年11月30日,退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1 日,及票號AW0000
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28日,退票日為民國97年
12月29日,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依票
據法第133 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351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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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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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吳勝益,柏│自民國97年1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
│ │340000│欣企業行 │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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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吳勝益,柏│自民國97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
│ │156300│欣企業行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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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臺幣│吳勝益,柏│自民國97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
│ │252000│欣企業行 │月12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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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臺幣│吳勝益,柏│自民國97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
│ │323000│欣企業行 │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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