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25號
KSDV,97,重訴,225,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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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6 月7 日與訴外人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 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並於同年9 月 12日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二),且與被告 簽訂保證契約,約定被告就前開借貸、交易所生債務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於美金228 萬元之範 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先後於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20日、97年1 月31 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318,374 元、313,585 元、170, 454 元,合計802,413 元(下稱系爭借款)。又伊於96年6 月7 日與Jackson-Su 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 簽訂額 度100 萬元之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伊乃於97年3 月12日依Ja 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代表人即被告甲○○ 之指示代行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選擇權交易),並依被告 甲○○之指示於97年3 月18日平倉,Jackson-Summit Inter national Limited依約自應於97年3 月21日給付伊該筆交易 之權利金713,000 元。詎Jackson-Su 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 竟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及權利金,屢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413 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並未委請原告代 行系爭選擇權交易,雙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亦未指示原告 之交易員執行系爭選擇權提前進行平倉交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6 月7 日與訴外人Jackson-Summit Internati onal Limited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並於同年9 月12日簽訂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二),且與被告簽訂保 證契約,約定被告就前開借貸、交易所生債務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於美金228 萬元之範圍 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有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 請書(融資類)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頁)。(二)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確有積欠系爭借 款,且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如附表 所示。
(三)原告與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96 年6 月7 日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原告並於同日依Jackson- 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匯率、利率商業避險與財 務操作需求,就匯率類、利率類及股權類商品,提供100 萬元之交割前風險共用額度予Jackson-Summit Internati onal Limited,有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交割前風險額度通 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 頁)。(四)系爭選擇權交易為以美金對日圓之遠期外匯為標的之1 年 期歐式選擇權交易,原告為系爭選擇權交易之賣方,被告 為系爭選擇權交易之買方,期初由賣方之原告支付18,000 元 之權利金予買方,履約價為102.5 元,觸及失效價格 為103.3 元,每月評價一次,每次評價日如美金對日圓之 匯率大於或等於履約價102.5 元,買方應以評價日匯率, 買入50萬元(半支美金);如美金對日圓之匯率低於履約 價102.5 元,則買方應買入100 萬元(一支美金);評價 日前若觸及103.3 元,則該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五)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向原告借款時, 曾提供保證金9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訴外人Jackson-Summit Internati onal Limited有無委請原告代為進行系爭選擇權交易?若Ja 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 選擇權交易契約,該契約是否已超過其等間所簽訂風險額度 通知書之保證範圍?被告甲○○有無委由原告就系爭選擇權 交易進行全部平倉之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權利金為若干?(一)觀以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員工吳俊謂(LEON )與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代理人即 被告甲○○於97年3 月12日通話之電話譯文全文內容(見 本院卷第110 頁),吳俊謂:「…昨日的USDJPY已經跑到



,最高跑到103. 50 了啦,…那早上目前大概在103 附近 。」,甲○○:「嗯。」,吳俊謂:「…那我們是比較建 議改讓公司作比較多人喜歡作的那種很短的KO(Knock-ou t ,出局選擇權)的那種啦!」,甲○○:「嗯。」,吳 俊謂:「上次我們有一次是,也是一樣選30點KO嘛。」, 甲○○:「嗯。」,吳俊謂:「那如果說上去的話就是一 萬…一萬八千塊嘛。」,甲○○:「嗯。」,吳俊謂:「 …目前的話看起來也是可以作那一種啊,啊!看周總有沒 有興趣。」,甲○○:「現在是103 嘛!」,吳俊謂:「 現在是103 …103 的整數啦,啊如果…」,甲○○:「10 3 的整數。」,吳俊謂:「對,啊這樣子的話就是要作KO 在103.3 ,然後K (履約價格)的話就是每一個月都是在 102.5 啦。」,甲○○:「102.5 。」,吳俊謂:「…去 buy 。」,甲○○:「每個月。」,吳俊謂:「…去buy 那個USDJPY啦!」,甲○○:「嗯…」,吳俊謂:對,然 後是半支對一支嘛,就是每一個月就是要處理一支102.5b uy USDJPY ,但是如果碰到KO就都沒了,就收那一萬八千 塊。」,甲○○:「嗯…」……甲○○:「現在日本已經 開市啦。」,吳俊謂:「因為日本那個…日本也開市啦, 日本大漲360 幾點。」,甲○○:「嘿」,吳俊謂:「股 市所有都是激勵的。」,甲○○:「嗯…」,吳俊謂:「 股市在激勵的時候,對,我們對日幣,其實它是carry tr ade 呀哄!」,甲○○:「嗯…」,吳俊謂:「所以股市 在漲的時候,那個日幣的息差幾乎都會回來。」,甲○○ :「嘿」,吳俊謂:「所以我們才看好它應該會跑到104 到105 去了。」,甲○○:「103 點,現在103 嘛。」, 吳俊謂:「是,現在在103 而已,所以有啊有可能下午就 KO 了 。」,甲○○:「好啦一支,LEON。」,吳俊謂: 「好,那我就作半支對一支。」,甲○○:「半支,對對 對。」,吳俊謂:「好好,那我去作…」等語,並有原告 寄發予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交易確 認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 頁),足認Jackso n- Summit Internatio nal Limited與原告就系爭選擇權 交易之標的(美金對日圓之遠期外匯)、選擇權形式(歐 式選擇權)、Jackson- 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 與原告分別為該選擇權之買方、賣方、權利金(期初買方 自賣方取得18,000元)、履約價格(102.5 元)、觸及失 效價格(103.3 元)、每月比價日、每月交割日、契約存 續期間為1 年共12期、交易條件(每次評價日如美金對日 圓之匯率大於或等於履約價102.5 元,買方應以評價日匯



率,買入50萬元(半支美金);如美金對日圓之匯率低於 履約價102.5 元,則買方應買入100 萬元(一支美金); 評價日前若觸及103. 3元,則該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 )等選擇權交易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 ,原告乃依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 之 代理人即被告甲○○之指示進行系爭選擇權交易,況Jack son-Summ it International Limited 承作系爭選擇權交 易前,亦曾於97年3 月6 日向原告承作以美金對日圓之遠 期外匯為標的之1 年期歐式選擇權交易,原告為系爭選擇 權交易之賣方,被告為系爭選擇權交易之買方,期初由賣 方之原告支付18,000元之權利金予買方,履約價為102.8 元,觸及失效價格為103.8 元,每月評價一次,每次評價 日如美金對日圓之匯率大於或等於履約價102.8 元,買方 應以評價日匯率,買入50萬元(半支美金);如美金對日 圓之匯率低於履約價102.8 元,則買方應買入100 萬元( 一支美金);評價日前若觸及103.8 元,則該契約權利義 務關係終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易確認書乙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是該前後2 次之選 擇權交易,除履約價格及觸及失效之價格不同外,其餘之 交易規則均屬相同,益徵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 與原告就系爭選擇權交易契約,已因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 確有委請原告代為進行系爭選擇權交易,應堪認 定。被告辯稱:系爭選擇權交易並未成立,原告之交易員 已違反全權委託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二)依原告與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所簽訂 前述之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第6 條第6 、7 款規定:「乙方 (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有能力自行 評估或透過獨立之專業評估並決定是否應為各項交易。」 、「乙方瞭解交易之條款、條件及各項風險(法律、財務 其他風險),並願接受該條款及條件並承擔各項風險。」 ,足認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 al Limited 在簽訂 上開協議書時,已瞭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條件及 風險,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法為風險告知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非可採信。又依上開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第5 條市 場評估所載:「甲方得隨時於每一營業日依市價評估所有 交易,且倘依市價評估後所產生之損失達風險額度之一定 比例或符合雙方約定之條件時,甲方有權依第四條之規定 要求乙方提供一定金額之保證金、等值擔保品或連帶保證 人為擔保。倘乙方於接獲甲方提出擔保要求通知後二個營



業日內仍未能提出依第四條第1 款規定之保證金、等值擔 保品或連帶保證人時,甲方得中止或暫停交易,並有權( 但非義務)立即結清所有交易,並扣除所有收費、手續費 及費用。結清後之欠款或餘額借記或貸記乙方帳戶,但甲 方無須對未結清交易所致之任何乙方損失負責……」等語 ,而原告於96年6 月7 日依Jackson-SummitInternationa l Limited 匯率、利率商業避險與財務操作需求,就匯率 類、利率類及股權類商品,提供100 萬元之交割前風險共 用額度予Jackson-Summit Inter national Limited ,已 如前述,是原告所提供予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 美金100 萬元為風險額度,該風險額度係累計, 若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交易金額超過 100 萬元之額度,原告為避免風險曝露,依約得要求Jack son- 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增提擔保品、保證 金、增列連帶保證人,或結清所有交易,非謂依系爭選擇 權交易之存續期間,若每期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 al Limited依約均須支付100 萬元,則以契約總期數共計 12期計算,共須支付1,200 萬元,已逾其與原告所簽訂之 上開風險額度100 萬元,故被告辯稱:系爭選擇權交易契 約已超過其等間所簽訂風險額度通知書之保證範圍云云, 洵與一般金融交易型態相違而不足採。
(三)又參以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員工吳俊謂(LE ON)與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代理人 即被告甲○○於97年3 月18日通話之電話譯文全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111 頁),吳俊謂:「周總,那個97.50 算出 來吼,是美金七十一萬三千塊。」,甲○○:「嘿!現在 碰到沒有。」,吳俊謂:「現在還沒有。」,甲○○:「 還多少」,吳俊謂:「還有,現在還在37左右。」,甲○ ○:「37喔!」,吳俊謂:「對。」,甲○○:「阿留兩 個單可以嗎?」,吳俊謂:「留兩個單是哪兩種單?」, 甲○○:「97.5跟97」,吳俊謂:「97就是說看誰先成交 就做哪一個。」,甲○○:「嘿!」,吳俊謂:「是這樣 子嗎?」,甲○○:「對。」,吳俊謂:「如果說下去的 話,有可能會成交另外一頭喔!」,甲○○:「對啊!對 啊!」,吳俊謂:「好啊!那我就留兩頭單喔!」,甲○ ○:「對啊!兩頭單保險一點嘛!」,吳俊謂:「對。」 ……,吳俊謂:「那我們是留的方式就是,97塊跟97.5兩 頭看哪一個先成交,就把那個當平倉價嘛!」,甲○○: 「對對對!」,吳俊謂:「那我先去留。」等語,並有原 告寄發予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電子



郵件、交易確認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0 、14 2 頁),足認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 代理人即被告甲○○確有委由原告就系爭選擇權交易進行 全部平倉之行為,被告雖執吳俊謂及其員工之電話譯文辯 稱被告甲○○並未同意全部平倉云云,惟該通話為原告員 工與被告甲○○之員工相互所為,並非原告員工與被告甲 ○○間所親為,自不足以影響被告甲○○確有同意就系爭 選擇權交易全部平倉之事實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ited 確有積欠系爭借款,且於97年3 月12日確有委請原告代為進 行系爭選擇權交易,並於同年月18日委由原告就系爭選擇權 交易進行全部平倉,而Jackson-Summit International Lim ited向原告借款時,曾提供保證金9 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742 之1 條規定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該9 萬元既係借貸之初所提供,爰以該筆款項與Jackson- Summi t International Limited 所支借之第1 筆借款即318,374 元而為抵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5,4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詢,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年利率 │借款期限 │繳息迄日│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
│⒈ │美金228,374元 │8.4938%│96.11.13至│97.03.31│97.04.01 │97.05.02 │
│ │ │ │97.05.11 │ │ │ │




├──┼───────┼────┼─────┼────┼─────┼──────┤
│⒉ │美金313,585元 │8.5950%│96.11.20至│97.03.31│97.04.01 │97.05.02 │
│ │ │ │97.05.18 │ │ │ │
├──┼───────┼────┼─────┼────┼─────┼──────┤
│⒊ │美金170,454元 │6.9363%│97.01.31至│97.03.31│97.04.01 │97.05.02 │
│ │ │ │97.07.29 │ │ │ │
├──┼───────┼────┼─────┼────┼─────┼──────┤
│⒋ │美金713,000元 │6.8% │ │ │97.03.21 │97.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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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