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171號
KSDV,97,訴,2171,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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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品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裕紳原名陳清斌
被   告 劉品珊原名劉姵伶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2 月1 日邀同 陳裕紳(原名陳清斌)、劉品珊(原名劉姵伶)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4 萬1,580 元,雙方簽 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各1 份,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 月1 日 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利息則按指標利率即原告定儲指數 利率加碼年息0.98% 計算,並按指標利率浮動計息,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指標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97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 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認 為真實。又被告陳裕紳劉品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於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上開借據在卷足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裕紳劉品珊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 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 萬5,255 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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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