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惠美即大都會體育運動廣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惠美即大都會體育運動廣場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 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 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均以: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數額均不爭執, 惟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影響其還款能力等語置辯。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 73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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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2169號,合計528,1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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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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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28,114元 │97.07.30至│年息8.02% │97.08.31至清償日│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
│ │ │清償日止 │ │止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6 個月│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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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2169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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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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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惠美即大都│甲○○ │1,100,000 │94.09.29~ │按原告當時之基│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07.29 │
│ │會體育運動廣│ │元 │99.09.29 │準利率加年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 │
│ │場 │ │ │ │3.74% 計算。(│10% ,逾期清償在│ │
│ │ │ │ │ │本件違約時之利│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 │率為4.28% ,加│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 │計3.74% 後為8.│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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