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93號
KSDV,97,訴,1893,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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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甲○○○
      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
審簡字第21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與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女、被告 丙○○之姐戊○○為夫妻,2 人目前分居中,戊○○並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娘家居住。丁○○於民國95年5 月5 日約18時 許,至甲○○○位在高雄縣旗山鎮○○街9 巷14號住處探視 子女時,遭丙○○以「你給我解釋清楚,否則我要將你的一 隻手一隻腳留在這裡」等語恐嚇。甲○○○另於95年5 月10 日16時許,因戊○○、丁○○之事與原告乙○○○發生不快 ,進而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頸部挫擦傷、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丙○○甲○○○之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拘役40日、50日,並各減刑為20日、25日,丁○○因遭丙 ○○恐嚇,精神上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40萬元,乙○○○因遭甲○○○毆打,支出醫療費用87 7 元,精神上亦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丙○○給付丁○○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給付乙○○○600,87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並未對丁○○為恐嚇行為,甲○○○亦未 毆打乙○○○,且丁○○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丙○○甲○○○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丁○○、戊○○為夫妻,2 人目前分居中,戊○○並將2 人 之未成年子女帶回位在高雄縣旗山鎮○○街9 巷14號之娘家 居住。
丁○○乙○○○分別於95年5 月5 日18時許、同年5 月10 日16時許,至上開處所探視丁○○與戊○○之未成年子女。 ⒊丙○○甲○○○之恐嚇、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並各減刑為 20日、25日。
(二)爭執部分: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⒉丙○○是否有對丁○○為恐嚇行為?甲○○○是否有毆打乙 ○○○?
⒊如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 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丁○○於95年5 月5 日約18時許,至甲○○○位在 高雄縣旗山鎮○○街9 巷14號住處探視子女時,遭丙○○以 「你給我解釋清楚,否則我要將你的一隻手一隻腳留在這裡 」等語恐嚇。甲○○○另於95年5 月10日16時許,因戊○○ 、丁○○之事與原告乙○○○發生不快,進而毆打乙○○○ ,致乙○○○受有胸頸部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 臂挫擦傷等傷害。足見原告丁○○、原告乙○○○已分別於 於95年5 月5 日、95年5 月10日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渠等係97年5 月28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資證明(見附民卷第1 頁 ),已逾2 年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渠等之請 求權已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雖陳稱被告之行為使渠等無法探視丁○○與戊○○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原告因此不斷發生後續之精神上損害,依最 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48 號判決,應以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 起算其時效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闡釋甚明。查 本件被告即便有前開恐嚇及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充其量亦 僅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難認與不能探視子女有因果關係,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藉此使原告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故 意或過失,原告主張渠等未能探視子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為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且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併為請求賠償,原 告以此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殊不足採。另本件 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斷發生後續損害,與最高法院 94年臺上字第148 號判決所指之情形不同,原告援引此一判 決為其論據,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抗 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本件被告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關於被告是否有對原告 為前開侵權行為,應賠償金額若干等爭點,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訴訟全部敗訴, 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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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