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地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394號
KSDV,97,訴,1394,2009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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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丙○○○
      辛○○○
      庚○○○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乙○○
      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明宏
被 上訴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 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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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