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丙○○○
辛○○○
庚○○○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乙○○
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明宏
被 上訴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 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