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371號
KSDV,97,訴,1371,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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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戊○○
       丁○○
       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並為公司法第213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
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
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
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
,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被告公司業於95年3 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廢止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足稽(見
本院卷第14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
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訂有
清算人;而原告3 人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且主張與被告間並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登
記僅餘董事長即甲○○○○○○○1 人;依上開說明,應由
甲○○○○○○○代表公司為訴訟;是原告列甲○○○○○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
不合,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戊○○從未擔任訴外人詮統財務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詮統公司)任何職務,原告丁○○己○○
未曾擔任訴外人遠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德
公司)任何職務,原告等三人與被告公司間亦從未成立任何
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詎戊○○丁○○於96年6 、7
月間,接獲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085764號函
,稱戊○○丁○○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限制其等出境,
原告等3 人復於96年10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96年10月4 日雄執午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217436
號命令,以3 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至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原告不知為何變
成被告公司清算人,經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自89年起之歷次變
更登記表後,始發現丁○○自89年11月1 日起代表遠德公司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己○○則於同時間起代表遠德公司擔任
被告公司監察人、戊○○於91年2 月7 日起代表詮統公司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3 人從未同意擔任遠德公司或詮統
公司之法人代表,更不知何時被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被告應未實際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會議,故原告3 人
未與被告公司成立任何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逕將3 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致
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
且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原告等得否行使職權,及應
否盡董、監事之義務,使原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戊○○與被告間自91
年2 月7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丁○○與被告
間自89年11月1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己○○
與被告間自89年11月1 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參。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原
丁○○自89年11月1 日起代表遠德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己○○則於同時間起代表遠德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
戊○○於91年2 月7 日起代表詮統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與被告間之董
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被告已遭廢止公司
登記而迄未選任清算人,被告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之董事、監察人,
及原告與被告間有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虞,且原告已接
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之事實,亦有執行
處之命令可參(第17頁);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本件應
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3 人均主張未曾同意擔任遠德公司及詮統公司之法人代
表,丁○○未曾代表遠德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己○○
曾代表遠德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戊○○未曾代表詮統
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均分別遭被告列為法人代表董
事、監察人,並為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提出公
司登記資料等為證;參以證人庚○○即蔡侑蓁亦到庭證稱其
未曾同意任詮統公司、遠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仍遭登
記為上開2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97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
、證人丙○○○○○○亦證稱其名字亦曾遭盜用為詮統、遠
德公司之股東,惟實際並不知情,亦未曾任職被告公司等語
(97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公
司於歇業前,未曾給付任何薪資或股利等款項予原告3 人,
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11月2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
0970094308號函可佐。另經本院函查被告公司於89年11月1
日以股東臨時會議所為選任原告等3 人為被告公司董事、監
察人之會議之情形,主管機關如何監督相關程序等,復經高
雄市政府函稱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
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方式等,亦有該府97年10月2 日高市
府建二公字第09700688810 號函文為稽;再者,被告公司自
90年迄91年3 月之勞保投保資料亦僅乙○○1 人,無丙○○
○○○○之投保紀錄,足認丙○○○○○○上開所述應可認
為真實,則丙○○○○○○於被告公司擔任紀錄之相關股東
會議紀錄並非真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選任原告
等3 人為董事、監察人之會議未經原告同意及參與,亦可認
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之董
事、監察人,及上開會議紀錄關於選任原告3 人分別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會議紀錄並非真實之詞,應可採信;
兩造間自始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3 人分別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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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