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華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溢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7日 ,邀同訴外人謝安闕及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200 萬元,並於原告處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利息約定按月以自上開借款日起按原告放款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3.14%機動計付,並應分期攤還本息,並特約逾 期違約金,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 ,如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其期限利益,未到 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 料被告等自95年8 月7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請求依約 還款,除已攤還部份本金外,目前尚欠原告本金計1,686, 0 01元。又因訴外人謝安闕於95年10月12日死亡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放款明細資料
查詢單、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隆民愛行字第22 092 號函為證;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一 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故縱保證人死亡 ,其繼承人仍應繼承其保證債務。本件被告乙○、戊○○等 人既為被繼承人謝安闕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佐,復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前述 本院函文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謝安闕復為本件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又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華溢有限公司既自95年 8 月7 日起積欠1,68 6,001元,而被告己○○及訴外人謝安 闕為華溢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僅訴外人謝安闕於95年10 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及戊○○繼承其保證債務,依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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