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35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033地號土地、該土 地上建號646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36 號 建物,及同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被 告以債權人身份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 第9719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復於97年 9 月9 日以新台幣408 萬元承受。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抗辯:伊就上開不動產取得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合法存在,且未逾時效,故無不當得利等 語。查本件訴訟仍以被告是否因系爭執行事件,承受前開拍 賣之抵押物,並由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抵押物所有 權為前提要件。次查,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 訴訟,該案件繫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35號案件審理中, 且被告迄今未取得上述抵押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是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係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35號事件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珊
法 官 鄭凱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