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 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204萬6,809元。其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96期利率5%之 方式,按月償還2萬5,52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擔任 盛光洗衣店負責人,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4 萬元,因聲請人 於96年9 月間開刀住院,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一段時間,無 法開店,顯無法再依前開協議清償,不得以於96年10月共繳 納14期協議款項後終告毀諾。又聲請人95年間雖經協商成立 ,但大眾銀行未參與協商,嗣於聲請前提出包括全體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友邦信用卡公 司表明共同協商之意願,申請前置協商,但遭前已參與協商 成立,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退件。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 ,又無從再為協商,爰聲請准予重建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 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 ,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至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但全體債權 人及債務金額如已生變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則此時關於更生或清算准駁所由判斷之基礎前提 事實既有不同,同條第5 項但書所定債務人不能依原協商條 件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即非法院所應予審酌,合先敘 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
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96期利率 5 %之方式,每月償還2 萬5,527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繳 納14期後即毀諾未繼續清償,嗣聲請本件更生前,經提出包 括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友邦 信用卡公司請求前置協商,惟遭前已成立協商,不得申請前 置協商,視為協商不成立而退件等情,有該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書、友邦信用卡公司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經查:
(一)依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名下 有汽車1 輛,目前擔任盛光洗衣店負責人,平均每月實際 營業收入約為4 萬元,另須扶養配偶陳秀珍及女兒陳敏雯 ,每月8,000 元,繳交房租每月2 萬3,000 元,日常生活 所需之膳食、水電、住宿管理費、交通、勞健保各項雜支 每月花費1 萬2,935 元等情,業據提出健保局投保資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水電費收據、電話費 、教育費收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開營業收入部分, 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營業稅繳款單顯示 ,國稅局核定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 萬9,400 元,與聲請人 陳報未盡相符
(一)依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陳報名 下有汽車一輛,目前擔任盛光洗衣店負責人,平均每月實 際營業收入約為4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有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苓雅稽徵所營業稅繳款單附卷可供佐證,均認屬實。 雖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6年10月至12月 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顯示(卷第40頁),國 稅局核定每月銷售額為5 萬9,400 元,與聲請人陳報之營 業收入未盡相符,然該銷售額僅係國稅局依法核定,用為 課稅核計之基礎,僅得為實際營業收入之參考,且營業之 收入狀況本非穩定,實際營收情形自非得僅以銷售額為依 據。本院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普遍低迷,洗衣店之 經營於消費緊縮之情況下,當無反而逆勢營收增加之情, 依該洗衣店租用現況及營業規模,聲請人所陳每月營收為 4 萬元等語,應信為真。
(二)另關於負債部分,所陳報須支付配偶陳秀珍及女兒陳敏雯
扶養費每月8,000 元,繳交房租每月2 萬3,000 元,日常 生活所需之膳食、水電、住宿管理費、交通、勞健保各項 雜支每月花費1 萬2,935 元等情,固據提出健保局投保資 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費收據、電話費 、教育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支出證明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該房租係聲請人營業之必要費用,自無疑義 ,然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配偶陳秀珍係44年8 月生 ,95有營利所得580 元、96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 土地2 筆,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 資料存卷為憑,既其名下尚有資產,顯非毫無資力,非不 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主張應受 聲請人扶養;至聲請人之女兒陳敏雯係民國74年7 月生, 其既已成年,客觀上應有謀生能力,聲請人仍陳報每月負 擔其扶養費5,000 元,依同上規定,亦不能採認。再者, 聲請人既已欠債難還,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有關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尤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內政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 萬991 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亦應依此為度。是聲請 人陳報每月有1 萬2,935 元之基本支出,雖提出上開資料 為其佐證,但其中住宅管理費、水電費用等項,均係同居 家庭成員共同使用之花費,不能全由聲請人一肩承擔。準 此,聲請人至多僅得於1 萬991 元之範圍內,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報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固非皆可 採,惟依其陳報每月營業收入4 萬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房 租及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僅餘6,009 元(計算 式:00000 -00000 -00000 =6009),又聲請人名下並 無財產,負債則高達204 萬6,809 元,已然大於資產。是 以聲請人目前雖僅57歲,尚屬中壯之年,但其經營洗衣店 ,衡情每月收入本非穩定,則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應堪認定。且聲請人於95年協商當時,關於大眾銀行之信 用貸款部分並未加入協商,經納入後併同申請前置協商, 竟遭拒絕,則日後債務催逼,諒必接踵而來,尤難期待聲 請人能從容應付。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冀 能重建更生等語,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 未償之債務應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 元,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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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金額 │ 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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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台北富邦銀行 │ 29萬1,537元 │ 信用卡 │
│ │ │ │ 現金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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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國泰世華銀行 │ 27萬7,835元 │ 信用卡、 │
│ │ │ │ 信用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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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荷蘭銀行 │ 12萬4,913元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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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渣打銀行 │ 9萬1,061元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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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板信銀行 │ 5 萬元 │ 信用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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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聯邦銀行 │ 19萬338元 │ 信用卡、 │
│ │ │ │ 信用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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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匯豐銀行 │ 19萬4,084元 │ 信用卡、 │
│ │ │ │ 現金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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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遠東銀行 │ 4 萬893 元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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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寶華銀行 │ 9萬6,000元 │ 信用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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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大眾銀行 │ 18萬7,000元 │ 信用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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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日盛銀行 │ 4萬8,000元 │ 信用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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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中國信託銀行 │ 8萬4,000元 │ 現金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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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永豐信用卡公司 │ 4萬3,530元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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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友邦信用卡公司 │ 32萬7,618元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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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04萬6,8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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