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862號
KSDV,97,消債更,1862,2009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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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銀行計新台幣(下同) 1,926,025 元,於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 、每月繳納17,089元方式償還。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 元,尚須支付三子名下之房屋貸款15,000元及負擔1 名子女 之扶養費,且聲請人已與配偶分居多年,以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基本生活開銷及房屋貸款後,再履行協商還款,顯入不敷 出,因此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致履行 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 准允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清冊、前置 協商退件通知(卷11-18 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 卷26-29 頁,債務餘額為1,826,025 元)、戶籍謄本(卷30 -3 1頁)、聲請人之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及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卷32-34 頁)、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35、64-65 頁)、聲請人薪資袋(卷21-22 頁) 、前配偶洪煌閔及受扶養人之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及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卷57-59 頁、61-63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正本(卷99-102頁)、台北富邦銀行協商還款存摺憑條 (卷49-55 頁)、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卷103-107 頁 )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5年、96年所得換算每月為25,200元、25,8 04元之收入(卷33、56頁),97年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及 所得稅後實際所得約26,000元(卷21-22 頁薪資袋),於繳 納協商分期款每月17,089元後,所餘顯已不足支付聲請人基 本生活及分擔扶養1 名子女所需,更遑論繼續繳納自用房屋 貸款,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 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 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後始毀諾 ,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且上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之償還協議,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 (卷41頁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及 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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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