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借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16萬3,612元。因無法依約清償,前與附表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6年1 月起,分108 期利率6 % 之方式,按月償還1 萬4,227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 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扣除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1 萬708 元及房租4,000 元後僅餘3,292 元,經向親友支 借款項,勉力償還數期,即宣告毀諾。聲請人並非有意避債 ,實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如形式上合乎 上開條文所限制之聲請資格,且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後,因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即得聲請法院准予更生或清算。該條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 之變動,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 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 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惟縱使財產及收支 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參與協議, 僅為爭取利息減少或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 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 月起 ,分108期、利率百分之6之方式,按月償還1萬4,227元。 嗣繳納至96年12月後,即未依約履行,目前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債權銀行合計116萬3,612元等情,有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 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依其陳報目前任職於明昌汽車 材料行,每月薪資1 萬8,000 元,與母親孫春美、繼父林 千山及兄姐同住,此外並無恆產等情,有聲請人收入切結 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健保局投保資料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供佐證。依上開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95、96年 度均無所得,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1 萬8,000 元之薪資所 得不符。經本院調閱明昌汽車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 料,該材料行負責人為聲請人之母孫春美,營業項目固為 汽機車材料零件批發,但依該營業地址經公證之租賃契約 第1 條所載,明訂該址限於供洗車清潔用品買賣之用(卷 第45頁),另函請聲請人補正該材料行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資料,則陳報尚未達課稅標準,有上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 查詢、租賃契約書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51、 45-48 、60頁),是應認聲請人確實在該洗車場工作,所 陳報每月薪資所得1 萬8,000 元一節,亦信為真,則聲請 人財產及資力狀況顯屬不佳,可以認定。
(三)另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其陳稱每月膳食支出約6,500 元 、交通費1,500 元、水電663 元、健保費659 元、通訊費 588 元及瓦斯費451 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 萬361 元一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現況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 9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所陳尚屬合情,認 係必要支出。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目前與父母及兄姐同住, 每月須與家人共同分擔房租3 萬4,000 元,而聲請人僅能 支付房租4,000 元等語,惟觀之該租賃契約內容,該房屋 之承租人為林千山,即聲請人之繼父,並非聲請人本人, 且為明昌汽車材料行營業之處所,聲請人資力狀況亦屬不 佳,則有無實際按月付租,已屬可疑。再者聲請人與家人 同住,日常生活之開支因之有所減省,聲請人既已負債難 還,其母親孫春美又為名昌汽車材料行之營業負責人,則 聲請人按月受領薪資之情形下,是否確實另要求其負擔房
屋租金4,000 元,尤有疑義。此部分既未有相當確實之證 據可供證明,本院自不能認定聲請人每月另有4,000 元之 房屋租金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報之支出固非皆可採,惟即使依其每 月所得1萬8,000元為計算基礎,扣除原協議償還之款項每 月1萬4,227元,餘款僅有3,773元,欲如期履行顯有重大 之困難。雖95年協商當時,聲請人收入狀況與今日相較並 無差異,但聲請人資力不佳,依其財產所得狀況,如確實 依協議履行,恐難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所需,足見其當 時確無實質協談空間,債權銀行並未詳實綜核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支情形,以擬定適切之還款方案。因此,聲請人主 張係賴親友接濟,經苦撐還款數期後,終無力清償,係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上開事由所致,即屬有據,應信為真。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 未償之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有如上 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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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金額 │ 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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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台新銀行 │ 32萬3,258元 │ 信用借款 │
│ │ │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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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國泰世華銀行 │ 35萬5,335元 │ 信用借款 │
│ │ │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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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日盛銀行 │ 2萬2,000元 │ 信用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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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萬泰商業銀行 │ 27萬645元 │ 信用借款 │
│ │ │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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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大眾商業銀行 │ 19萬2,000元 │ 信用借款 │
│ │ │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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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74元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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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16萬3,6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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