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資產雖經本院鑑價結果有新臺幣(下同 )4,300,000 元,惟該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應重新鑑價, 實則依之資產並不足以清償伊之最大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公司)之債務,且伊之債務 除華南金資產公司之部分外,其餘約新臺幣(下同)687,00 0 元尚須作釐清,請本院裁定要求華南金資產公司與伊進行 前置協商,並暫緩審理本案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對民間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計達4,988,294 元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核其債權人華南金資產公司、吳太太、蘇 碧霞及蘇卜鈺等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 條所定之金融機構, 而無依該條規定與全體債權人為前置協商之必要,是本件更 生之聲請,應審酌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合 先說明。
㈡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路1011巷6 號房地,經 鑑價結果市價4,300,000 元等情,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95 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所附之陳瑞霖建築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在卷足稽,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主張積欠債務4,988, 294 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債務為68 8,294 元(計算式:4,988,294 -4,300,000 =688,294 ) 堪以認定。又抗告人經營公益彩券及采邑專業髮廊,其經營 公益彩券97年1 至4 月銷售佣金合計75,204元,平均每月收 入18,801元,而采邑專業髮廊自95年5 月至97年4 月營業所 得共計296,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12,333元,有台灣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經銷商銷售明細表及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6 、87頁),故抗告人每月平均收
入所得共約31,134元,亦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需分擔其胞妹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等語,惟抗 告人對渠等並無扶養之義務,且其既已負債,自應斟酌目前 經濟情況量力而為,此項支出自無必要。則抗告人既無任何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復無其它特殊必要之支出(如重 大傷病等),而抗告人業已負債,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 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與無負債人員之一般 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則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7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認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以10,991元為適當。
㈣是以,抗告人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勞健保每 月1,167 元、營業稅每月445 元後,每月尚有18,000元(計 算式:31,134-10,991-1,167 -445 =18,531)可資清償 ;則抗告人有如前所述688,294 元之債務,約4 年可資清償 完畢(計算式:688,294 ÷18,000÷12=3.18),又聲請人 係41年次,目前57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7 年,如勉持繳款尚非不能於退休前清償上開債務 。從而,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伊之資產經本院鑑價結果與事實不符, 應重新鑑價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開鑑定價 格有何不當之處,又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華南金資產公司與 抗告人強制協商,惟華南金資產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 條 所定之金融機構,而無前置協商之必要,業如前述,縱認華 南金資產公司係消債條例第151 條所稱金融機構,如其拒絕 協商並不影響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蓋消債條例第153 條亦 有金融機構拒絕協商之配套規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 無據。另抗告人稱伊與除華南金資產公司外之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債務尚須釐清,要求本院暫緩審理本案等語,查抗告人 所主張之債權人係抗告人自行陳報,於其聲請本件更生前, 即應釐清,而非在未釐清之前,即貿然提出更生之聲請,更 顯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 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現有資產及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 出後,尚無不能償還債務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聲請之保全處分,因本件 抗告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蘇鳴東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謝文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