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69號
KSDV,97,建,69,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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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五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將位在台北縣五股鄉○○路 (成泰路至新五路段)之瀝青混凝土、標線等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承攬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235,522 元,被告並交付發票人 為隆旺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3 月31日、票號FA0000000 號 、金額1,235,522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代承攬 報酬之給付。詎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竟未獲兌現,爰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縱當時與原告接洽 本件系爭工程之人即訴外人丁○○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 應亦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5,52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係將系爭工 程發包予訴外人丁○○施作,並已將全部工程款1,754,000 元給付予丁○○,原告向丁○○承攬系爭工程,其二人間之 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且系爭支票應係丁○○交付予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丁○○與原告洽訂,丁○○於系爭工 程完工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 。
(二)爭執部分:
㈠丁○○有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 ㈡如丁○○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



被告是否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丁○○有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 部分:
㈠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 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參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而授 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否認曾就系爭工程授與代理權 予訴外人丁○○,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 述:伊係向被告次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在這件工程前被告 曾將被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6 頁) ,然依我國經濟交易現況,將印章交予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之原因多端,且比比皆是,是客觀上自難單以被 告曾交付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乙節,即遽認被告確曾授權丁 ○○可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㈢又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證述:當時現場如有 狀況,可用電話聯絡被告,並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全權授 權,又找誰來施作工程如果沒有特殊狀況不會跟被告公司 講,之前只要檢附請款發票,被告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然證人丁○○既係向被告次承攬本件系爭工 程,復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此經證人丁○○來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有工程合約書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並有臺北縣五股鄉 公所於98年1 月7 日以北縣五工字第0970021069號函所檢 送之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結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 ,是證人丁○○其所證稱現場有狀況有被告公司之全權授 權等語,應係立基於其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地位 ,而可全權處理現場工地所發生之任何事故,然客觀上尚 難認有獲被告公司授權而可由其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至其後可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之 部分,更應係立基於系爭工程次承攬人之地位,於完成一 定工程進度後依與被告間之次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款之作為 ,亦不能由此即認被告確有授與上述代理權之事實。(二)如丁○○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 被告是否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
㈠次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 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



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 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查如前所述,訴外人丁○○非惟為系爭工程之被告公司現 場負責人,且同時亦持有被告公司所交付之大小章,其後 丁○○即委託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用被告公司之名 義回傳報價單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指示原 告應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復未向原告表 示係為被告公司之下包,抑或是代表被告,此除經證人丁 ○○來院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 發票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則由被告委任丁○○ 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並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復未於所 交付之大小章上為特別之限制等情以觀,客觀上已足使原 告信以為證人丁○○確有經獲得被告授與代理權,方進而 與之交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 旨,自應成立表見代理而使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件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合計為1,235,522 元,此有前開原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2 紙,以及證人丁○○所交予原告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 、8 頁),則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表 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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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