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丙○○原名︰林榮
被 告 乙○○○○○○獨
營業所︰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2年3 月間,持被告何桂明即 大東行(下稱何桂明)所簽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營業 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7 紙,共同向伊借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59萬元,並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借款償還 日,詎被告2 人於系爭支票各該票載發票日均未清償借款債 務,且系爭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及86年8 月8 日立和解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洵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 告2 人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