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 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擔任惠滿發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自聲請更生前五年即民國93年至該公司結束營業 即96年10月止,該公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新台幣364,213. 85元(計算數據如附表),此有民國93年2 、4 、6 、8 、 12月、94、95年2 、4 、6 、8 、10、12月及96年2 、4 、 6、8、10月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自聲請更前1 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 200,000 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可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 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 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附表:
┌───┬───────────────────────────────┐
│銷\月│ 2月 4月 6月 8月 10月 12月 總 額 │
│ 售 │ │
│年\額│ │
├───┼───────────────────────────────┤
│ 93年│351,450 378,157 388,927 483,166 未提供 404,021 2,005,721│
│ 94年│398,645 415,233 360,939 411,536 315,315 298,989 2,200,657│
│ 95年│349,376 417,367 501,582 495,629 408,658 348,406 2,521,018│
│ 96年│292,460 347,000 000000 未提供 38901 未提供 921,095│
└───┴───────────────────────────────┘
平均每月銷售額:
(2,005,721+2,200,657+2,521,018+921,095)/21=364,213.85元 (新台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