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富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明示,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1744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 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121,000 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963 號提存完畢後聲請強制執行。現因本案判決已經確定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並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後 ,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又前揭 96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 執行事件,係就相對人財產於363,00 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2,050 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既 已超過聲請人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金額,則相對人就前揭 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供擔保原因已然消滅。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即屬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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