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7年度,1033號
KSDV,97,司聲,1033,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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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彥
            之1
            之1
            之1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附民字 第11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 一)字 第2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三審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台幣94,668元 (計算式:第三審裁 判費189,336X1/2=94,668)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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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