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暉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景新於民國95年8 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 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予相 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李景新於民國95年8 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 5,000,000 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 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李景新自民國97年7 月28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 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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