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2946號
KSDV,97,司拍,2946,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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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 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7 月15日起至民國137 年7 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7 月27日邀同案外人孫嘉榮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㈠ 2,000,000 元㈡1,000,000 元㈢500,000 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 ,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另相對人甲○ ○應向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㈣新台幣肆萬 零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相對人甲○○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 據影本4 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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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