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郭鳳玲人於民國93年9 月6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92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93年9 月6 日起至民國143 年9 月5 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5年 6 月9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郭鳳玲於民國93年9 月2 日向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借用1,6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又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於民國97 年2 月4 日將此件債權讓與聲請人。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2 月7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 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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