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己○○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育城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育城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黃順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與乙○○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戊○○與丁○○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壬○○與丙○○就附表三、四所示房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丙○○就附表三、四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借款人金禧有限公司(下稱金禧公司)先後邀同其負責人藍 安龍、被告己○○、戊○○(己○○之弟)、壬○○(藍安 龍之母)及藍安龍、己○○、壬○○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 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3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及94年5 月4 日起至99年5 月4 日止。再於95年11月23日亦邀同藍安龍、
被告己○○、壬○○為連帶保證人,又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 ㈡惟金禧公司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3 筆借款 各積欠之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其利率,與應計之違約金,均 如附表五所示。詎未久,為達脫產及詐害原告上開借款債權 目的,借款人金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戊○○ 及壬○○竟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各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房地分別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及丙 ○○(買賣及移轉登記日期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爰依民 法113 條(通謀虛偽無效行為之回復原狀)、242 條(代位 權)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移轉登記( 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撤銷詐害行為)、第4 項(回復登記)規定,請求撤 銷買賣行為及回復登記。
二、被告均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各為如下抗辯: ㈠關於被告己○○與乙○○間就附表一所示通安路房地之買賣 行為:
⒈雙方曾於96年1 月1 日訂約,價金350 萬元,其中訂金150 萬元以己○○前於92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4日各向乙○○ 借貸之50萬元及100 萬元共150 萬元抵付,其餘200 萬元價 金部分,則因己○○以通安路房地與他人之不動產共同擔保 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下稱梓官農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 故雙方約定由己○○於96年2 月27日先請求梓官農會同意准 予受償200 萬元後塗銷通安路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未獲核准 ,則由乙○○承接抵押借款中之200 萬元債務,並按月以二 厘即4,000 元之利息支付己○○(己○○仍應負責對梓官農 會按月繳納借款),直至抵押權人梓官農會准予受償200 萬 元而塗銷通安路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始由被告乙○○代清償 200萬元予梓官農會。
⒉96年2 月27日被告乙○○又將通安路房地出租予己○○之妻 曾蔣翠紡,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然因梓官農會未核准, 上開乙○○依約應支付予己○○之200 萬元債務利息4,000 元則用以抵銷,故曾蔣翠紡每月僅需支付乙○○11,000元租 金。
⒊又通安路房地價值為131 萬餘元,但已共同設定216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債權予梓官農會,如受執行拍賣,將無餘額供普 通債權受償,對原告並無訴訟實益,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關於被告戊○○與丁○○間就附表二所示港八街房地之買賣 行為:
雙方於95年12月28日訂約,價金316 萬元,簽訂時支付1 萬
元訂金,第1 期價款丁○○於同年12月29日匯予戊○○140 萬元,餘款175 萬元約定於96年4 月13日由丁○○承接港八 街房地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1,736,556 元,所剩13,4 44元即日以現金支付完畢。雖因故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 惟丁○○已於承接後之96年5 月起陸續代為繳款貸款本息。 ㈢關於被告壬○○與丙○○間就附表三、四所示光復街及中華 四路房地之買賣行為:
光復街及中華四路房地,丙○○於95年9 月25日各以900 萬 及200 萬元合計1100萬元向壬○○購買,由丙○○於當日領 取500 萬元轉入壬○○帳戶,餘600 萬元價金則由丙○○以 光復街房地供原抵押債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60 0 萬元以為清償原同額抵押借款。
四、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己○○、戊○○(己○○之弟)及壬○○等3 人均為原 告借款債務人金禧公司(其負責人藍安龍為壬○○之子)之 連帶保證人,因金禧公司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經原告訴請被告3 人應負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共計11 ,548,809 元) 、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均如附表五所示(卷 ㈡155-156 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34-3 6 頁本院96年執字第73624 號債權憑證)。 ㈡原告之債務人金禧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未依約繳款後不久, 被告間即於96年1 月2 、3 日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之買 賣行為(各筆依序見卷㈠380-383 頁、388-390 頁、386-38 7 頁、384-385 頁登記謄本),原告發現後隨分別於96年1 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對戊○○及壬○○名下尚未移轉之 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卷㈠393-398 頁、391-392 頁登記謄 本);後於同年3 月20日再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 地為限制移轉之假處分登記(卷㈠162-163 頁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2087號96年2 月16日假處分裁定及380-390 頁登記謄 本)。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通安路房地係與他人之不動產共同 設定2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借款1800萬元)予梓官農 會。
㈢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後,被告己○○名下 已無財產,而被告戊○○與壬○○雖有如上揭為原告假扣押 之不動產,然其3 人於此出賣房地後及現今,已均無財力足 以清償積欠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債務(卷㈡142 頁反面被告 自承筆錄)。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被告己○○出賣如附表一所示通安路房地予被告乙○○ 之行為,雙方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雙方固辯稱於96年1 月1 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卷㈠147-14 8 頁),依約價金3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以前向乙○○之 借款150 萬元抵付,就其餘200 萬元價款則另約定由己○○ 向通安路房地之抵押債權銀行梓官農會請求准予受償20 0 萬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如未獲核准,則由乙○○對己○○ 負責承接抵押借款中之200 萬元債務,按月二厘即以4,000 元之利息支付己○○,但己○○之妻曾蔣翠紡嗣因承租通安 路房地之租金為15,000元,故己○○實際只支付11,000元予 乙○○,雙方並非通謀虛為意思表示等語。
⒉首就所辯己○○前欠乙○○之借款150 萬元部分,其中50萬 元係由乙○○之配偶林文欽(卷㈠233 頁戶籍資料)於92年 9 月29日所匯,另100 萬元則係乙○○本人於92年11月24日 匯入(卷㈠149 、150 頁匯款單據)一節,固非無據。惟為 稽核己○○支付此借款利息予乙○○利息之事實,在本院受 理後於96年5 月28日行文要其先提出準備書狀(卷㈠36頁) ,應可準備充份地答辯情況下,乙○○先於96年6 月22日具 狀(卷㈠146 頁)提出其配偶林文欽之華僑商業銀行存摺明 細(卷㈠151- 155頁),並以瑩光筆標示其中94年11月1 日 轉入45 ,000 元、95年1 月27日轉入45,000元、95年6 月6 日轉入60,000元、95年9 月22日轉入60,000元及96年2 月13 日轉入75,000元等款項,用以證明己○○對借款150 萬元確 有支息情形,然對94年10月溯至92年9 月間應支息之情形竟 支字未提,已令人起疑,直到本院96年8 月15日審查庭第一 次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狀始執上揭存摺如下另外之明細為證, 補稱(卷㈠212 頁反面-213頁):己○○於92年12月9 日、 93年3 月3 日分別支付利息20,000元及35,000元(卷㈠220- 222 頁存摺明細),因嗣後己○○未返還系爭借款,經催討 後基於情誼,乃允緩期清償,詎料至94年間己○○表示其無 力償還,因此雙方始約定每月利息為15,000元,自94年8 月 份起算,於首揭明細表94年11月1 日轉入之45,000元係94年 8 ~10月,95年1 月27日轉入45,000元係支付94年11、12月 及95年1 月,95年6 月6 日轉入60,0 00 元係支付95年2 ~ 5 月,95年9 月22日轉入60,000元係支付95年6 ~9 月,96 年2 月13日轉入75,000元係支付95年10~12月及96年1 、2 月等語,而故意漏掉林文欽上揭存摺內經本院調取之明細, 亦有相同轉入諸如93年3 月12日轉入75 ,800 元(卷㈡70頁 )、93年5 月31日轉入45,000元(卷㈡71頁)、93年8 月2 日轉入30,000(卷㈡72頁)、93年9 月20日轉入30,000(卷 ㈡73頁)、94年3 月3 日轉入75,000元(卷㈡75頁)、94年 4 月27日轉入30,000元(卷㈡76頁)、94年8 月9 日轉入45
,0 00 元(卷㈡78頁)等與其說明未合之處,故本院認為乙 ○○之上揭150 萬元「借款」一事若非虛,則於首次提出存 摺明細時,自無只以瑩光筆標出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2 月 13日間,而忽略94年10月溯至92年9 月期間亦有應支息情形 之說明;何況所補稱此期間內之92年12月9 日、93年3 月3 日分別支付之利息為20,000元及35,000元,亦明顯與其所辯 借款150 萬元(其中50萬元係於92年9 月29日,另100 萬元 係92年11月24日匯入)之每月利息15,000元不符,正足以說 明所提林文欽之存摺明細,應係為舉出利息支付之虛有事實 ,臨訟兜攏拼湊而來,原無所辯雙方前有150 萬元「借款」 之事實存在。此所以一來己○○回答本院關於其向乙○○的 150 萬元借款利息繳至何時,陳稱:「...沒印象還到什 麼時候,也沒有印象什麼時候開時償還利息。」等語(卷㈡ 235 頁筆錄)以致無從說明;再者,乙○○之本件代理律師 於接續己○○之上開答陳回本院稱,於通安路移轉登記時( 96年1 月9 日)算還清,後改稱係依雙方之書面契約於96年 1 月1 日成立時還清等語(卷㈡235- 236頁筆錄),皆出現 與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所顯示於96年1 月及2 月仍各支付15,0 00元利息予乙○○之事實相互矛盾,實非無故。而上揭所有 所謂支付乙○○之轉入利息,又並非從己○○本人帳戶所出 ,均係己○○之妹妹曾燕珠(卷㈡4 頁戶籍資料)從聯邦商 業銀行所轉匯入林文欽上揭存摺帳戶,此分別有前為華僑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現更為花旗台灣銀行港都分行及聯邦商業銀 行函(卷㈠402 頁、405 頁及卷㈡57頁)可憑,在被告己○ ○自己亦有出入資金極為頻繁之帳戶(見外放證物存摺明細 )在使用,理應與已婚之妹曾燕珠財務無不各自獨立,且己 ○○又迄未曾就如何返還曾燕珠此等長期代償利息之債務提 出證明等諸情況下,則雙方辯稱曾燕珠所轉入林文欽上揭存 摺帳戶之多筆匯款,係曾燕珠長期代其常在國外之兄己○○ 為支付乙○○150 萬「借款」利息所為,自無是理,實難採 信。
⒊至雙方就其餘200 萬元價款之給付約定,亦過份悖於常情。 查通安路房地係與他人(即己○○之父曾萬恭)之不動產共 同設定抵押債權2,160 萬元予梓官農會(卷㈠380 頁登記謄 本),乙○○豈會不知買受後所背負非已所能控制之隨時遭 拍賣之高風險,已難釋疑,又於契約書第二條(卷㈠147 頁 )與賣方己○○作成由己○○向梓官農會請求准予只受償20 0 萬元(與本買賣價金316 萬元相比)後塗銷此房地之抵押 權登記,如此在銀行實務顯不可行之約定,實令人難以置信 。更甚者,再進一步約定如未獲梓官農會核准,則由乙○○
承接抵押借款中之200 萬元債務,空「無約定期限」地支付 4,000 元利息予己○○(己○○依約仍應向梓官農會繳納貸 款,有卷㈠350 頁梓官農會函足證),然事後竟從無何人向 梓官農會申辦相關更換債務等事誼,已獲梓官農會回本院函 (卷㈠22 9頁)證實謂未曾受理借款人及第三人申請更換借 款人之事足證,而其結果乙○○卻是將買來之通安路房地就 地於96年2 月27日出租予原本一直居住此地之己○○配偶曾 蔣翠紡(卷㈠156- 157頁租賃契約書)一家使用,再由己○ ○扣除應受領之4,000 元利息,實際只支付11,000房租予乙 ○○等情,這般有悖情理之房地買賣曲折過程,道理何在? 乙○○有何此買屋後只是獲取11,000元租金利益,而竟無約 定止期地額外支付4,000 元利息外,猶擔負一旦主債務人未 繳貸款,有被隨時拍賣致血本無歸危險之舉之必要?實令人 費解,若謂確有其事,何人能信。無怪乎乙○○對本院質疑 時只好回稱:「只求被告己○○順利繳息(指抵押借款1800 萬元部分),房子可以順利繳完息塗銷共同抵押。」(卷㈡ 144 頁筆錄反面)、「(妳跟己○○的太太收房租,要從何 時算起?)好像從2 月份開始收」「(請你看租賃契約書, 有何意見?)...因為錢都是匯入我帳戶,所以沒有記清 楚」(卷㈡143 頁筆錄反面)等語,除對買受房地毫無保障 一事之無奈難有是理外,又顯現其對租賃契約書未頁「房租 收付明細表」」欄(卷㈠157 頁),已記載96年2 月27日及 3 月27日由乙○○具名簽收各15,000元之虛無事實的無記憶 ;因此,當96年3 月20日通安路房地遭原告聲請本院執行假 處分登記後,為圖製造配合扣除書面契約所定乙○○應支付 己○○4,000 元利息之事,始由己○○之配偶曾蔣翠紡自96 年5 月7 日及28起開始以匯款11,000元入林文欽或乙○○帳 戶(卷㈠158- 159頁林文欽存摺及160-161 頁乙○○存摺) 之方式加以應對,反適足證明所辯,全屬虛為不實。對此, 被告乙○○今竟辯稱上開在收付明細表收受者為「現金」15 ,000 元 ,且已於當場將4,000 元退還己○○,乙○○實收 仍為11,000元,與之後匯款金額相同,再謂買通安路房地之 動機,僅是為要保障150 萬「借款」等辯解,同樣是單純給 付租金,一下是給付現金15,000元且當場退4, 000元,之後 又是匯款,毫無道理可言,豈可置信。
⒋末,本件原告之借款債務人金禧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未正常 繳息後,雙方隨於96年1 月2 日就通安路房地為上述通謀虛 偽買賣,圖轉移不動產達脫產目的之行為,一如前述,已足 反證原告提此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非無實益,不然被告 己○○與乙○○何必多此一舉,不待言而自明。至將來通安
路房地是否會因主債務人己○○未繳款而遭執行拍賣,而其 結果又是否有餘額供普通債權受償等情,目前均無從斷定, 故不能因此而謂其確認之訴無實益,被告對此容有誤解。 ㈡關於被告戊○○出賣如附表二所示港八街房地予丁○○之行 為,雙方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查雙方固於95年12月28日就港八街房地訂有書面契約(卷㈠ 16 5-166頁),價金316 萬元,而丁○○確於翌日即同年12 月29日有一筆140 萬元款項匯入戊○○帳戶(卷㈠167 頁丁 ○○銀行存摺及354 頁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函),然如果是房 地買賣之價金無訛,何以就雙方書面契約第二條㈡款(卷㈠ 16 5頁)已約明以96年4 月13日當日為界起之原抵押借款餘 額由丁○○承繼一事,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在前之丁○○ 竟答稱:「(房子有設定抵押一事你知道?)之前不知道, 之後才知道。」「(何時知道抵押一事?)錢(指140 萬元 )付了之後,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上面有抵押的事,如果我 知道上面有抵押,我就不買了。」而後入庭之戊○○則稱: 「你賣港八街房子給你舅媽(丁○○)時,有無告知設定抵 押一事?)有。」足見雙方所訂之該書面契約並非真實。又 若丁○○於95年12月29日匯款140 萬元予己○○係房地買賣 之價金屬實,必有急需,則己○○對此款項之使用或去處, 應甚明瞭才是,然事實竟不然,對當日該140 萬元隨又轉出 至訴外人陳美智帳戶(卷㈡38頁梓官農會函及外放證物陳美 智存款明細)一事,當本院詢其是否認識陳美智此人時,竟 答稱不了解(卷㈡149 頁筆錄),則其全然不知有此140 萬 元買賣價金之匯入一事,已照然若揭。此所以從96年5 月後 起由丁○○出面向抵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負責繳納(卷㈠ 351 頁該行96年10月25日函文及169 頁匯款回條),雙方在 書面契約書內既無承受後繳納期限,亦無何時應辦理抵押借 款債務人變更等約定,而丁○○對買受之用途至本院時稱打 算給小兒子、大女兒(已婚)、二女兒、三女兒、四女兒住 ,但都沒有居住等語(卷㈡147 頁筆錄反面),已違常情, 更就地未約定租期,亦不知租金多少,由戊○○之家人繼續 使用(卷㈡148 頁筆錄反面)等顯悖於買賣房地情理之事出 現,足見雙方係為脫產才虛晃訂定此書面買賣契約,至為明 顯。
㈢關於被告壬○○出賣如附表三、四所示光復街及中華四路房 地予丙○○之行為,雙方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雙方就光復街及中華四路房地,分別於95年9 月25日各以90 0 萬及200 萬元,合計1100萬元向壬○○購買,固有買賣契 約書2 份(卷㈠371 頁及136 頁)為憑,又確有丙○○於當
日(即95年9 月25日)領取500 萬元轉入壬○○帳戶(卷㈠ 138 頁丙○○取款憑條及壬○○帳戶存入憑條),及由丙○ ○以光復街房地供原抵押債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 款600 萬,用於96年2 月1 日清償同額原抵押借款,有該合 作社函文(卷㈠369 頁)可查等情屬實,似非無據。 ⒉惟雙方對陳美惠於95年9 月25日存入壬○○帳戶500 萬元款 項之原因,其前後說法則大有可疑。丙○○具狀(卷㈠131 頁96年6 月15日民事準備狀)首稱是向壬○○購屋之「價金 」,並附中華四路房地買賣價金200 萬元之書面契約(卷㈠ 134-136 頁)為證,於契約第二條載明民國95年9 月25日付 新台幣貳佰萬元價款完畢,初並未提此是屬欠債抵付了事, 嗣當丙○○及壬○○之訴訟代理人辛○○、庚○○到庭時, 則一致改稱(卷㈡149-151 頁筆錄)當時是「借款」,但另 約定如未償還始改以之抵付買賣房地之500 萬元價金,是故 本院認以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條款之訂定,買賣雙方向來無 不慎重以對之實務常理及經驗以觀,丙○○竟在前經思考後 首具狀之說明內未提及,如謂其係屬無經驗下之疏漏,實難 令人置信;且丙○○之訴代辛○○又謂是聽代書建議,為配 合該所謂500 萬元借款日期,所以書面訂約日期為95年9 月 25 日 ,但實際係96年1 月訂的約,果有如此特殊情形,理 更應詳載契約內以杜賣方不認帳之爭議,何以訂約時未在契 約書明載其中500 萬元價金是以前之借款抵付之事,而僅單 純地分別在2 份契約書之第二條各規定於95年9 月25日付款 貳佰萬元、叁佰萬元,豈有是理。再者,若95年9 月25日丙 ○○之500 萬元匯款係給壬○○之借款,並預計若無法清償 將以之抵付買下光復街及中華四路房地,又為何當時未預先 對之設定抵押債權用供擔保,任由壬○○之後於95年10月11 日同日一起持以提供其子藍安龍供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各設定88 0萬元及132 萬元抵押(卷㈠23、21頁登記謄本) ,況雙方亦從未就有關500 萬元借款利息之支付為如何約定 或有支息紀錄可憑,益見所謂之房地買賣,均屬虛偽,已極 明顯。
⒊再者,若總價金為1100萬元,丙○○以500 萬元借款抵付價 金,再以買來之光復街房地提供抵押貸得600 萬元,而於96 年2 月1 日用以清償原抵押借款,對出賣人壬○○而言已是 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完畢,則為何丙○○仍交代其員工陳 宜幸於96年1 月16日以現金1,075,292 元清償其原屬壬○○ 保證(主債務人為壬○○之子藍安龍,即原告之借款債務人 金禧公司負責人)之另一中華路房地所負擔之抵押借款(設 定金額132 萬)債務,此有抵押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函並所附文件(卷㈡80-82 頁)可憑,並據丙○○自承在卷 ,等於丙○○是以共3,075,292 元(2,000.000 +1,075,29 2) 價金向壬○○購買中華四路房地,既不在書面約定範圍 ,豈有此理,足徵雙方所謂之買賣契約當屬虛假。況光復街 房地一直由壬○○居住,而中華路房地則一直由藍東昇(與 壬○○之子藍安龍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使用至今22年之久, 其2 人均未提及房地有出賣或向人承租使用之情,有本院請 轄區警員訪查之97年1 月間報告函二份(卷㈡83頁、55 頁 )得證,足證其然。今丙○○於本院96年4 月17日開庭對其 質疑後,始於同年5 月22日具狀(卷㈡171 頁)辯稱壬○○ 於96年1 月間出售光復街房地後搬出到台北女兒藍美慧家住 ,再於96年8 月1 日始搬回,再與陳美惠訂書面租賃契約( 卷㈡173-177 頁)居住使用,並由藍美慧按月匯繳房屋租金 15,000元入丙○○帳戶(卷㈡178-18 0頁);而中華四路房 地則由藍東昇就地承租(卷㈡)181-184 頁租賃契約書), 每月給付現款租金4,000 元,因而欲聲請傳藍東昇及藍美慧 為證,本院均不採。
六、綜上,原告之借款債務人金禧公司於95年11月23日停止繳息 後,身為借款保證人之被告己○○、戊○○及壬○○,「有 志一同」隨於96年1 月2 、3 日(登記買賣原因日期)接連 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移轉予被告即其友人乙○○、舅媽 丁○○及有投資關係之丙○○(卷㈡204 頁奇運漁業公司董 監登記資料),且其中戊○○及己○○兄弟之附表二與一之 港八街與通安路房地,還是與買受人丁○○及乙○○相約一 起委託同一代書於96年1 月5 日15時29分、32分送件辦理移 轉,此各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 張(卷㈠107 、119 頁)足稽 ,而其等對價金之支付或抵付、利息交付,原抵押債務承受 或變更,甚至買受後竟也「有志一同」地均供原居住者就地 續用等諸情,在在悖於一般買屋過程應有之常理,顯屬通謀 虛偽之買賣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及242 條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有如主文第1 至6 項判決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 民法第24 4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之備位請求撤銷買賣行為 及回復登記之聲明,因原告已獲勝訴於先,故已無討論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一(簡稱通安路房地,見卷㈠380-383 頁登記謄本)┌────┬──────────────────────┐
│土 地│高雄縣梓官鄉○○段1340號。 │
├────┼──────────────────────┤
│地上建物│同段41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139 │
│ │號。 │
├────┼──────────────────────┤
│買賣原因│96年1 月2 日。 │
├────┼──────────────────────┤
│移轉登記│96年1 月9 日。 │
├────┼──────────────────────┤
│備 註 │由被告己○○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
└────┴──────────────────────┘
附表二(簡稱港八街房地,見卷㈠388-390 頁登記謄本)┌────┬──────────────────────┐
│土 地│高雄縣梓官鄉○○○○段15-760號。 │
├────┼──────────────────────┤
│建上建物│同段9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街9號。│
├────┼──────────────────────┤
│買賣原因│96年1 月2 日。 │
├────┼──────────────────────┤
│移轉登記│96年1 月8 日。 │
├────┼──────────────────────┤
│備 註│由被告戊○○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
└────┴──────────────────────┘
附 表三(簡稱光復街房地,見卷㈠386-387 頁登記謄本)┌────┬──────────────────────┐
│土 地│高雄市○○區○○段76號。 │
├────┼──────────────────────┤
│地上建物│同段57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街98│
│ │號。 │
├────┼──────────────────────┤
│買賣原因│96年1月3 日 │
├────┼──────────────────────┤
│移轉登記│96年1月10日 │
├────┼──────────────────────┤
│備 註│由被告壬○○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
└────┴──────────────────────┘
附 表四(簡稱中華路房地,見卷㈠384-385 頁登記謄本)┌────┬──────────────────────┐
│土 地│高雄市○○區○○段142 號。 │
├────┼──────────────────────┤
│地上建物│同段1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238 │
│ │巷7 號。 │
├────┼──────────────────────┤
│買賣原因│96年1 月3 日。 │
├────┼──────────────────────┤
│移轉登記│96年1 月10日。 │
├────┼──────────────────────┤
│備 註│由被告壬○○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
└────┴──────────────────────┘
附表五:
┌──┬───────┬─────┬───┬───────────┬─────┐
│編號│積欠本金(新台│ 利息 │利 率 │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
│ │幣)及其保證人│ │ │ │ │
│ │ │ │ │ │ │
├──┼───────┼─────┼───┼───────────┼─────┤
│001 │2,498,809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1 月2 日起至│5,000,000 │
│ │連帶保證人:被│12月1 日起│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元 │
│ │告己○○、曾俊│至清償日止│6.73%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勳及壬○○。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002 │2,050,000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1 月6 日起至│3,000,000 │
│ │連帶保證人:被│12月5 日起│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元 │
│ │告己○○、曾俊│至清償日止│6.215%│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勳及壬○○。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003 │7,000,000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7,000,000 │
│ │連帶保證人:被│12月24日起│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元 │
│ │告己○○及藍顏│至清償日止│6.095%│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罕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總計│ 11,548,809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