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30號
KSDV,95,簡上,30,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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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12月7 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東中小企銀)於民國(下 同)96年8 月27日將其對本案繫屬後之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陳報狀各1 份(見本審卷149 頁)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台東區中小企銀及上訴人並分別具狀及當庭表示同 意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台東區中小企銀之訴訟,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 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訴外人毛龍慶以共同投 資為由,誘騙上訴人於93年10月3 日至高雄市○○路與中華 路口之高雄木瓜牛奶店,與日盛銀行之人員洽談借款事宜。 上訴人當時僅與日盛銀行之人員交談,並填寫一些文件之基 本資料,與當時坐於鄰桌之台東區中小企銀人員謝景舜並未 有任何交談。謝景舜於上訴人簽完文件後,要求與上訴人合 照,上訴人甚為不解,經當場質疑結果,伊僅表示此為程序 所必須,從頭至尾並未表示係與上訴人進行任何借款之對保 手續,且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當日(93年10月12 日)上訴人在軍中服役,並未外出,不可能有簽發系爭本票 行為。此外,上訴人所簽署者,均屬一般之個人資料文件, 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約定書、授權書、 聲明書等相關文件。是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核 發本票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第19821 號)係屬有誤,而於 原審起訴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審誤認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此提起本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10月12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8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審理中,多次到庭坦承 為與訴外人毛龍慶共同投資,而與毛龍慶於93年10月3 日在 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木瓜牛奶店與銀行人員洽談 借款事宜,當場並填寫文件資料,事後復於第一商業銀行旗 山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將存摺、身分證與印章交付毛龍慶, 以便台東中小企銀將貸款撥入該帳戶,由毛龍慶領取貸款, 事後更繳納上開貸款7 期之本金利息,直至上訴人認為毛龍 慶未依約給付分紅自覺受騙及負擔過重而停止繳納並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與證人毛龍慶謝景舜先後到庭證稱當天確有 對保,上訴人親自於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開戶申請書、 印鑑卡、聲明書、授權書等文件上簽名,並與證人謝景舜合 照,以資佐證確有對保行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契約 文件原本及合照照片在卷可查。上訴人事後雖翻異前詞,辯 稱當天僅有填寫個人資料,並未填寫上開契約文件,不知所 寫文件係對保資料,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當日,其係在軍中部 隊內,並未外出,未有發票行為,且當時在店內謝景舜係坐 鄰桌,雙方未有交談,對於謝景舜要求合照深感驚訝云云。 惟上訴人既自承於93年10月3 日與毛龍慶木瓜牛奶店會面 之目的,係為辦理銀行借款一事,依常情自應知悉在場合照 之謝景舜係台東區中小企銀銀行員。又依上訴人當時已20多 歲之年齡及軍中服役之背景,豈能推知不識契約文意。此外 ,上訴人於對保後,復於93年10月5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旗山 分行開戶供台東區中小企銀匯款並交付證件由毛龍慶領取款 項,之後更繳納7 期貸款本息,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推說未 向台東區中小企銀貸款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本票 於上訴人簽發當時,係屬空白授權票據,雙方曾約定於台東 區中小企銀撥款後,始由銀行人員依撥款日填寫本票發票日 ,此有上訴人簽名之授權書、聲明書1 份可查,上訴人辯稱 未簽發系爭本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起訴,係屬允當,其上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授信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聲明書、授權書、提示 真實申貸文件暨費用確認書、照片等為證,堪信屬實:(一)甲○○在93年10月3 日跟毛龍慶一起在高雄市○○路與中 華路交叉口的木瓜牛奶店,與謝景舜見面,並簽署文件。



當時謝景舜坐在另一桌,等簽完文件時就過來與上訴人合 照,上訴人質疑為何要合照,毛龍慶表示程序上要如此。(二)甲○○因與毛龍慶共同投資事業,而委託毛龍慶辦理貸款 並在毛龍慶的要求下,至第一商銀旗山分行辦理開立存款 戶,並將印章交付毛龍慶,委託其代理存摺之辦理。(三)被上訴人將本件貸款84萬元扣除貸款開辦費用後之餘額 768000元,於93年10月12日撥款匯入上訴人於上開第一商 銀旗山分行的帳戶,並由毛龍慶持上訴人存摺、印章領走 ,未交付予上訴人。
(四)本件貸款上訴人有七次的還款紀錄。
(五)謝景舜是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的行員。
五、爭執要旨: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空白授權票據 ?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審理中,多次 到庭陳稱:為與證人毛龍慶投資事業,經由毛龍慶之引介 ,於93年10月3 日至民生路、中華路口之木瓜牛奶店與不 知名之銀行人員洽談借款事宜,並於文件上填寫資料及簽 名,之後並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開戶, 將存摺、身分證、印章交付毛龍慶保管,於台東中小企銀 撥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由毛龍慶代為領款,事後並 繳納7 期之本息,直至毛龍慶未給付投資分紅始知遭詐騙 等語,核與證人謝景舜(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員工)於 原審證稱:「(法官問:本件貸款由你對保?)是,因為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正在服役,我們配合原告的時間 ,於非上班時間在外辦理對保。(法官問:公司有此制度 ?)可以,當時是原告要借錢,當天一共有二個人到場。 另外一位我不認識,所有的資料都是當天簽的,包括系爭 本票、授信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聲明書、提示 真實申貸文件暨費用確認書,但印章是事後才蓋的,因為 原告當天沒有帶印章。一共貸款2 筆,1 筆16萬元,1 筆 是84萬元,兩筆都只部分清償,16萬元那筆也另外起訴, 當天公司只有我去」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證人毛龍慶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原告即上 訴人委託你向被告銀行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貸款?) 有,因為事業合作需要,本件是原告委託我去辦理,金額 一共84萬元。原告有親自去對保,因為原告在當兵所以利 用假日,在中華路與民生路口的高雄牛乳大王對保,我也 有去現場,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是由原告本人當天簽的,印



章也是原告蓋的,錢撥到原告的帳戶,原告委託我去領, 用在合作事業上」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所證述對保、撥款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聲明書、授權書、提示真實申貸文件暨費用確認書等文件 上之上訴人簽名筆跡,經原審法官以之比對上訴人於94年 10 月24 日當庭所為之簽名結果,確認二者簽名之筆劃順 序及運筆方式大致相同,本審經檢視上開筆跡,亦同此認 定。此外審酌上訴人於對保後,又於93年10月5 日至第一 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開戶(見本審卷第23頁),供台東中小 企銀撥款7680 00 元,並將存摺、印章交付毛龍慶領款75 萬元,並依約繳納台東區中小企銀本件貸款7 期本息,依 一般經驗法則,足堪認定上訴人確有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 ,並簽發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93年10月12日) 係在軍中服役,並未外出,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及93年10 月3 日僅填寫個人資料,並未對保及系爭本票經送鑑定機 關鑑定,無法確認係上訴人所簽發云云。惟查,現今金融 業貸款程序,一般均係先由行員辦妥對保程序後,再檢附 貸款人簽妥姓名之借據等相關文件,連同簽呈送交上級主 管審核是否核貸,於核貸後,始由銀行員依撥款日期補填 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日期,上開補填程序亦經借款人填具授 權書授權銀行補填,並有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見原審卷 11 頁) 、聲明書(二審卷69頁)及93年10月12日撥款之 存摺帳卡明細(見原審卷18頁)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上 訴人於93年10月3 日簽署之系爭本票,係空白授權票據, 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之授權書,填載發票日期,使生簽發 票據之效力。又上訴人係73年2 月21日出生,於93年10月 3 日簽署上開文件當時,已為成年人,且於軍中服役,並 非文盲,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與智識,其在意欲借款之目 的下,及在毛龍慶介紹下,應當知悉初次見面之人即證人 謝景舜係銀行員,且自伊所提供供簽署文件之內容,亦可 得知係有關借款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相關文件, 上訴人實無法諉為不知係對保程序。是以上訴人上開辯稱 與事實不符,且有悖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至於系爭 本票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是否為上訴人筆跡 ,雖經該機關以送鑑參考資料寫法樣式不一,所呈現之特 徵穩定性不足,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難以歸 納其書寫特徵,致無法比對為由,退回本院而未予鑑定( 見該中心96年10月24日安鑑字第09600016 40 號函、97年



11 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13號函,見本審卷第153 頁、第175 頁),惟本院審酌依前述之上訴人自認之事實 及證人謝景舜毛龍慶之證言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貸款文件,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足認定上訴人確有簽發系 爭本票,並無再將系爭本票送鑑驗機關鑑定之必要,此外 上訴人亦已捨棄再鑑定之請求(見本審98年1 月6 日準備 程序筆錄),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無法證 明為上訴人之簽名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等語,堪予採信。原 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堪稱允當。上訴人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云云,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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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