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14號
KSDM,98,訴緝,14,2009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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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 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停止 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8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戒治,嗣於民國91年 3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4 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先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1 年9 月,嗣於95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 於95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6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廁所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25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2-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因其有毒品 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 第18、43、5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7年6 月25日晚 上8 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 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 月18日轉碼編號A0000000 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8 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又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 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43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 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停止強制 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8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戒治,嗣於民國91年3 月 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1年4 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先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業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 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之事實,有本 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多次經本院判刑確定,均如前述,竟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 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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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