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 年度偵字第17952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 年12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即98年1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丁○○、戊○○堅決否認 有何竊佔、強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 :契約書第4 條寫可以整地,訂金部分是當場討論後刪除的 ,不是代書就是他們(地主)刪除的,『乙○○』的印文是 代書蓋的,3,000 萬元是要幫賣方繳土地增值稅當訂金,本 票是我開立的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委託丁○○出面 向甲○○、乙○○、丙○○買地,目的要蓋房子,契約是代 書寫好拿給我簽的,簽約時我不在場,不知道訂金部分是何 人刪除的等語…。經查:(一)被告丁○○、戊○○上開所 辯,核與證人即仲介人員蔡宇罄於偵查中證稱:契約書是代 書寫好,簽約時雙方都在場,我有在場見證,他們看過後有 修改再簽名,買賣、如何付款、收款是他們討論,買方說過 戶完,錢一次付清,賣方說要先給訂金,因他們沒錢繳增值 稅,買方就說那3,000 多萬元我來繳,包括佃農的補償也要
買方負責,所以到最後(地主)也同意過戶後再付錢,買方 有簽本票1 紙給賣方,訂金部分是代書刪的,『乙○○』的 印文也是代書蓋的,他們有說簽完約後要先整地,地主也有 同意,但隔了2 天地主就反悔了等語;證人即代書黃福連於 偵查中證稱:契約書是我寫的,我沒印象上面的印章是誰蓋 的,但訂金是雙方同意刪掉的等語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丁 ○○、戊○○2 人所辯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乙○○有無同意(刪除),也不 清楚他有無把印章拿給代書等語甚明。從而,告訴人甲○○ 既無法確認告訴人乙○○是否同意刪除訂金3,000 萬元部分 之條款,自難證明被告丁○○、戊○○有何盜用印文等偽造 文書行為。(二)再觀諸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第 3 條明定『本件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賣方)負擔,但由買方 先行代墊繳納』;第4 條明定『賣方同意買方本件柒筆土地 整地使用』;第7 條明定『本件有三七五租約應排除(佃農 無條件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若甲方無法未能取得佃 農三七五租約撤銷證件,則本約視為無效』,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1 份存卷足憑。準此,雙方既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 賣方先行繳納,且賣方同意買方先行整地,堪認被告丁○○ 、戊○○僱工進行填土、整地等工程係出於對買賣雙方會遵 守契約約定的信任,渠等應未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妨 害告訴人甲○○、乙○○、丙○○行使權利之犯意。況雙方 復約定須佃農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契約始生效,而佃 農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非被告丁○○、戊○○得 以掌握之事項,契約是否有效仍是未定之數,參以渠等2 人 已自行雇工在上開豐禾段土地上進行整地、設置鐵皮圍籬等 工程,及被告丁○○曾開立面額同購地款之本票1 紙予賣方 供擔保等情,此據雙方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 幀、本票 影本1 紙在卷可按,是若被告丁○○、戊○○自始即蓄意詐 騙告訴人甲○○、乙○○、丙○○3 人,大可於簽約完成後 即靜待過戶,焉有多此一舉先行雇工進行填土、整地、設置 籬笆之理?…(四)綜上,被告丁○○、戊○○既均堅詞否 認有何竊佔、強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且本件查無渠等 3 人有何竊佔、強制、詐欺、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確切事證, 自無法遽論以渠等3 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3 人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則略以:查本件被告丁 ○○、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蔡宇罄、黃福連於原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2 人所 辯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又聲請人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
又自承:「我不知道乙○○有無同意(刪除),也不清楚他 有無把印章拿給代書」等語。原檢察官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丁 ○○、戊○○有盜用印文等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參酌雙方簽 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第3 條明定「本件土地增值稅由甲 方(賣方)負擔,但由買方先行代墊繳納」;第4 條明定「 賣方同意買方本件柒筆土地整地使用」;第7 條明定「本件 有三七五租約應排除(佃農無條件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 ),若甲方無法未能取得佃農三七五租約撤銷證件,則本約 視為無效」,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存卷足憑。準此,雙方 既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賣方先行繳納,且賣方同意買方 先行整地,堪認被告丁○○、戊○○僱工進行填土、整地等 工程係出於對買賣雙方會遵守契約約定的信任,渠等應未有 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妨害聲請人等行使權利之犯意。以 上被告等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無不法情事,已 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聲請人雖執前詞指 稱被告等涉嫌竊佔等罪嫌,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 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而認為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戊○○、丁○○明知渠等均無 資力與意願支付購地款,竟於97年3 月24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1 億6,738 萬5,000 元之代價,向聲請人甲○○、 乙○○及丙○○購買地號高雄縣仁武鄉○○段(下稱豐禾段 )414 、4 16、416-1 、416-2 、417 、418 、419 等7筆 土地,雙方約定買方即被告戊○○、丁○○代賣方即聲請人 甲○○、乙○○及丙○○繳交3,000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做為 訂金,購地款項則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次付清。當日 雙方在聲請人甲○○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65 號之住 處簽約完畢,聲請人乙○○之父即案外人林中智欲向被告丁 ○○收取訂金時,被告丁○○表示未帶現金,竟未經賣方之 同意,擅自刪除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關於訂金3,000 萬元之 條款,且盜取置於桌上之「乙○○」印章,盜印於刪除處, 隨即離去,經聲請人甲○○於97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重新商討修改契約,仍置之不理。嗣被告戊○○、丁○○ 更分別於: (1)同年4 月17日、18日僱請卡車司機在豐禾段 414 、416 、416-1 、416-2 號土地上填土; (2)同年4 月 30日10時30分許,僱用工人將貨櫃屋1 只吊至豐禾段414 號 土地上; (3)同年5 月17日12時許,僱用工人在豐禾段416 號土地上以鐵皮設置籬笆,經聲請人甲○○發現制止仍繼續 施工,遂向警方提出被告丁○○、戊○○涉有竊佔、強制犯
行之告訴。因認被告丁○○、戊○○均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 造文書、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文、第320 條第2 項竊佔、 第304 條強制、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 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與「代書」黃福連、「仲介」蔡宇罄等人 ,共同以上開假簽約、藉故未帶「訂金」手法、強占土地 、向地主索賠之手法,詐騙、強佔土地之案件,非僅聲請 人一件,大社鄉地主卓幸雄、周宜鈞、李其祥等人亦受渠 等之詐騙、強佔,聲請人因而請求傳喚卓幸雄、周宜鈞、 李其祥三人到庭證述被告等人四處詐騙之犯行云云。惟查 上開證人所得證明之事實,係其他案件之事實,與本案並 無關係,檢察官不予調查,尚非違法。
(二)聲請人又以:被告與「代書」黃福連、「仲介」蔡宇罄等 人係為「同夥」,並請求傳喚證人林中智、乙○○、丙○
○訊明真相,但檢察官竟以被告及「共犯」黃福連、蔡宇 罄「未經具結」之陳述,率為不起訴處分,背離經驗法則 云云。惟聲請人指訴「代書」黃福連、「仲介」蔡宇罄等 人為共犯,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事實 。又檢察官為上揭不起訴處分,係綜合證人黃福連、蔡宇 罄之陳述、聲請人甲○○之陳述、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雙 方權利義務之約定、被告丁○○曾開立面額同購地款之本 票1 紙等事證後,所為之判斷,並非僅採信證人黃福連、 蔡宇罄之陳述,即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所指,容有誤 會。又證人黃福連、蔡宇罄既有參與本件買賣,則檢察官 以證人黃福連、蔡宇罄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 無悖離何經驗法則可言。再者,被告受無罪之推定,檢察 官查無對被告不利之事證,即應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檢察 官應以嚴格之證明,證明被告無罪,始得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件檢察官以證人黃福連、蔡宇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參酌前述其他證據,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並為不起訴處分,與法尚無不符。(三)聲請人復以: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高達1 億6700多萬元,訂 金3000萬元,符合常情,聲請人不可能同意刪除訂金,在 一分未收之情況下同意辦理過戶,而被告等人訛稱以代款 支付價款,惟衡情應無地主可能同意在未取得任何價金之 情況下,交付權狀供買方貸款,倘被告拿土地去貸款後逃 匿,聲請人豈非損失嚴重,檢察官未詳查被告購買本件土 地之資金,又未傳喚聲請人丙○○、乙○○,及證人林中 智偵查自未臻完備云云,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關於此部 分,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加說明:依據證人蔡宇 罄、黃福連於偵查中之證述、甲○○於偵查中自承其無法 確認告訴人乙○○是否同意刪除訂金3,000 萬元之事實、 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7 條之約定,堪 認被告2 人僱工進行填土、整地等工程係出於對買賣雙方 會遵守契約約定的信任,且被告丁○○曾開立面額同購地 款之本票1 紙予賣方供擔保等情,足徵被告2 人所辯,非 不可採等語,是聲請人仍執前詞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自無足採。且聲請人所指倘被告拿土地去貸款後逃匿,係 聲請人假設性之臆測,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又檢察官 認為憑證人蔡宇罄、黃福連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甲○ ○自承無法確認乙○○是否同意刪除訂金3,000 萬元之事 實、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丁○○所開立之本 票,即足證被告並未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妨害聲請 人等行使權利之犯意,亦非無據,聲請人所述上揭證未加
以調查,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自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檢察官以依雙方之約定,佃農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 權,涉本件契約是否有效,非被告所得掌握,被告仍先自 行雇工進行整地、設置鐵皮圍籬等工程,被告丁○○並開 立面額同購地款之本票1 紙予賣方供擔保,被告並非靜待 聲請人過戶等情,可證被告並無詐騙聲請人之意等語,為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立論及推理均有事證可憑,並與經 驗法則無違反。聲請人無任何事證,僅徒以:檢察官係不 知被告之犯意,方有重大誤認云云,而認檢察官上開論述 不合理,尚不足採。
(五)聲請人再以:被告並無3000萬元之自備款,不可能履約完 成,原買賣契約刪除訂金3000萬元之約定,並非聲請人所 刪,而係被告所偽、變造,被告復持該契約四處撞騙,事 證明確云云,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及原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尚有可議。惟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 ,尚涉及佃農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之情況,且被 告丁○○已開立面額同購地款之本票1 紙予賣方供擔保, 被告最終是否可以履約完成,縱有疑義,然聲請人之權益 並非全無保障,自難認被告有詐欺等之犯意。又本件刪除 訂金3000萬元之約定,業經檢察官依證人黃福連、蔡宇罄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聲請人甲○○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情形 ,認定上開3000萬元之訂金條款,係在雙方明示或默示之 同意下所刪除,乙○○之印章亦是在上開情形下所蓋用, 而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均無 可議。又土地買賣之雙方,各尋求己方利益之最大化、保 障之最佳化,依一般社會經驗,非難想像。是被告站在自 己最大利益之立場下,於契約簽訂後,再主張刪除訂金 3000萬元之條款,尚符常情,不能依此遽認被告於簽約之 初,即係無資力,或無履約能力,且刪除訂金3000萬元, 與最後可否履約完成,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聲請人在無 證據支持下,一再以其假設、臆測,推論被告簽立本件土 地買賣,係為遂行其四處詐騙之犯行,尚無理由。況原檢 察官業於其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其認為依卷內所存之證據 ,尚不足合理懷疑被告有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聲請人以其聲請狀所附周宜鈞之 存證信函、被告交付林萬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與本件 並無直接之關係,是原檢察官依上揭理由判斷應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而未再調查與本件尚無直接關係之其他事證 ,尚不能遽謂其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聲請人雖再執此為
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惟上開周宜鈞、林萬來之事,縱加 以調查,亦應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7952 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 上聲議字第1678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 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