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07號
KSDM,98,簡上,107,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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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
29日97年度審簡字第7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8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且所申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資 金不足,無法支應以該帳戶為付款行所簽發之數萬元支票, 為取得現金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至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347 之1 號梁癸銘所 經營之「一輝機車行」,利用與梁癸銘曾為鄰居,有某程度 之信賴關係,不致查證被告之信用狀況,向梁癸銘表示欲購 買機車1 台,並簽發上開帳戶為付款行、金額新臺幣(下同 )4 萬4,000 元、票載發票日97年5 月10日、支票號碼AV00 00000 號之支票1 張交付梁癸銘,作為購買機車之價金,且 向梁癸銘誆稱:支票到期會兌現沒有問題等語,使梁癸銘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將車號095-CLZ 機車交付被告,然 被告取得機車後,旋以該機車為質物,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自 稱「洪榮冠」之成年男子借款現金3 萬元。嗣於97年5 月12 日,梁癸銘提示上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退票,經詢問被告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98年1 月26日死亡乙節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是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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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