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51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22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70巷12之41號 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OLD-777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乙面 ,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引擎號碼SC10AD0000000 號輕機車之車 身上使用。嗣於同年5 月17日下午4 時35分許,甲○○騎乘 懸掛上開車牌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大安公 園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面車牌。甲○○經警依準現行 犯逮捕後,為警員陳炳儒(所涉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2542 號為緩起 訴處分)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下稱警備 隊)偵訊,甲○○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嗣因甲○○以食用 早餐為由,向警員陳炳儒要求解開手拷,警員陳炳儒未疑有 他,便將甲○○之手拷取下,詎甲○○竟趁警員陳炳儒在值 班臺查詢上開輕型機車車主之際,於翌日上午10時15分許, 自警備隊辦公室之抽風機氣窗口爬出,警員陳炳儒雖察覺有 異,上前追趕,然甲○○已逃逸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乙○○所有之車號OLD-777 號重型機 車之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院二卷第36頁),核與證人
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 、5 頁 、偵卷第10頁及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OLD-777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 認可資料及高雄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9 、10、14至16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遭員 警陳炳儒逮捕後,嗣於92年5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趁員 警不注意之際,自警備隊辦公室脫逃之事實,亦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 員警陳炳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0、11頁、院一卷第26至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狀況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 20 頁 、偵卷第14至2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及脫 逃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俱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茲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其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因己身之車牌遭警方吊扣,為貪圖便利, 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車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因竊盜罪嫌 而為警逮捕到案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其行為自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復審酌被告為 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而脫逃之犯罪動機,及其脫逃時並未 採行強暴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竊盜 罪部分所求處之有期徒刑4 月,就脫逃部分所求處之有期徒 刑6 月,均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 行。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時間雖 在該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 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2年9 月30日發布通緝,被告於 98 年1月14日為警逮捕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見院一卷第24頁 )附卷為憑,是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 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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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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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
│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77 條│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傷害罪之罰│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
│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
│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
│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法並未較有│
│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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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
│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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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 │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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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整體比較果:舊法較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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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