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99號
PCDM,91,交易,199,200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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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六○○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紅蟳王釣蝦場飲酒後 ,明知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DI─四 ○八三號(起訴書誤載為DI─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 路上重陽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四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橋 上橋處外側快車道,丙○○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妥適操控車輛,復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反應不及而追撞在前方同向行駛、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V四─二 ○七一號之自用小客左後方,致乙○○受有左肩關節骨折脫臼、左肩擦挫傷,車 上乘客即其配偶甲○○受有骨盆骨折、左足鈍挫傷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測 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酒後已不達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為駕車,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及其配偶成傷之事實,俱自白在卷不諱,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互核大抵一致,並有酒精測試結果列印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現 場相片十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診斷證明書二份等存卷足稽,堪 信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尚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將車停在橋上才會撞及 云云,惟此經告訴人嚴詞否認在卷,陳稱其當時係在正常行駛中突遭被告自左後 方追撞等語,而事故地點係重陽橋上橋處之快車道,衡情非有緊急事故似無在該 處停車之可能,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自無足採信。按「汽 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被告自承如未飲酒應 可及時剎車不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其明知自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率爾駕 車,自有過失;且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案發現場道路為直路,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地面標線清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相片存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前方 之車輛並造成被害人成傷,其對於被害人傷害之結果為有過失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情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為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之結果,侵犯二身體法益,觸犯二個過失致傷害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公共危 險罪及過失致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據他人報案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 ,惟當時警察到場後係先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開車之人係被告後,警察方 為詢問被告,此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 筆錄),足見被告係在警員已知悉其肇事嫌疑後方自承其事,於自首之要件尚非 合致。爰審酌被告丙○○前甫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六○○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 行,顯見惡性非輕,且無悛悔之意,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甚為可訾,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在偵審中尚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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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