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98年度,375號
KSDM,98,審聲,375,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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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1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長壽黃硬盒菸拾包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4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長壽黃硬盒菸10包,經送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鑑定結果,非該公司生產之 香菸,有該公司內埔菸廠92年10月6 日函附卷可參,且該物 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足認 該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 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長壽尊爵圓角包淡 菸11包,經送上開菸廠鑑定結果,係該公司所生產外銷回流 之香菸,有上開函示在卷足佐,足信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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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