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含包裝袋貳拾肆只,驗後淨重合計為拾捌點陸參肆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為「 經嗣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之處分,於94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並 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第11 行應補充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2行「建國路3 段336 號6 樓」應更正為「文濱路 138 號」;第13行應補充為「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 1 個」;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 年11月4 日檢驗報告、98年1 月20日報告編號9801-51 號檢 驗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忠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 第194 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4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後於 96年7 月16日入監服刑期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晶體24包(驗後淨重合計18.634公克)、玻璃吸
管1 支,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1月4 日檢驗報告、98 年1 月20日報告編號:9801-51 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24只、玻璃吸管 1 支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