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1014號
KSDM,98,審簡,101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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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9
3 號、第35118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87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設於高雄市○○區○○路822 號「OM超商」、高雄 縣燕巢鄉○○村○○路830 號「SPOT超商」之負責人,明知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㈠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 國97年11月4 日起,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OM超商」 內,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豹王星」、「彩金飛象」各1 檯,供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10元代幣,由機檯顯示 對應分數用供押分,並依不等倍率賠分,待積分用畢遊戲始 為終結之方式打玩,賭客打完機台後結餘之分數,則可以1 比1 之比例向甲○○兌換現金。嗣於97年11月15日18時35 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店內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㈡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11 月20日起,未經許可,在「SPOT超商」內,非法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彩金大聯盟」、 「賽馬雙人座」、「捷豹機」各1 檯,供不特定之人打玩, 並於97年12月4 日僱用不知情之葉于聖(檢察官誤載為葉宇 聖)擔任店員,前來消費之客人若欲打玩,需向葉于聖(檢 察官誤載為劉信銓)以10元硬幣兌換代幣1 枚,再投入代幣 由機檯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並依不等倍率賠分,待積分 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7年12月4 日20時4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店內實施臨 檢而當場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照片、臨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 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本 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既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 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數罪名,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被告前後2 次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犯罪手法亦不同 ,足認其犯意各別,分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一再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屢次為警查獲,猶再度經營,顯見其 毫無悔意,且破壞政府管理電子遊戲機之美意,復以遊戲機 供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 手段、前曾被查獲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從重諭知以新台幣2 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 台(含IC板共 2 片),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機具 內代幣56枚,為在賭檯之財物,至於附表一編號4 在櫃檯查 扣之代幣50枚,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數量│沒收之法令依據 │
├──┼──────┼──┼──────────────┤
│1 │豹王星 │1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
│ │(IC板1塊) │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
├──┼──────┼──┼──────────────┤
│2 │彩金飛象 │1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
│ │(IC板1塊) │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
├──┼──────┼──┼──────────────┤
│3 │機具內之代幣│56枚│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
│ │ │ │第2 項規定沒收。 │
├──┼──────┼──┼──────────────┤
│4 │櫃檯之代幣 │50枚│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
│ │ │ │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量│沒收之法令依據 │
├──┼──────┼──┼──────────────┤
│1 │超級大舞台 │1台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IC板1塊)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 │沒收。 │
├──┼──────┼──┼──────────────┤
│2 │滿貫大亨 │1台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IC板1 塊)│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 │沒收。 │
├──┼──────┼──┼──────────────┤
│3 │彩金大聯盟 │1台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IC板1塊)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 │沒收。 │
├──┼──────┼──┼──────────────┤
│4 │賽馬雙人座 │1台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IC板3塊)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 │沒收。 │
├──┼──────┼──┼──────────────┤
│5 │捷豹機 │1台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IC板1塊)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 │沒收。 │
├──┼──────┼──┼──────────────┤
│6 │代幣 │287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枚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 │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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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