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張盈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059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
簡字第20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劉蔚龍(另經 本院以97年度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71年間相 識後,成為男女朋友,惟因雙方家長不予支持,以分手告終 。76年3 月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結婚,惟因溝通 不良而於90年間分居迄今。嗣於96年5 月間,被告乙○○上 網搜尋得知劉蔚龍之部落格後,兩人便繼續聯絡、交往。詎 劉蔚龍明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二人竟分別基於相姦與通姦之犯意,自96年5 月某日起, 至同年8 月某日止,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發生性行為多次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 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之97年10月2 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乙○○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且與前述檢察官將被害人事後提出之告訴狀或言 詞告訴「補送」法院之情形,亦屬有間。故檢察官以公函移 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 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 就併案卷宗內之全部資料加以審酌、裁判。若法院認為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法院自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查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涉犯通姦罪部分, 已於97年10月2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查,已如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乙○○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通姦犯嫌部分,既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應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9100 、19354 號),揆諸前開說明,則應予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