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426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路611 巷62號之「歡喜就好小吃部」之負責人, 明知「連杯酒」、「月圓思情」、「等一下呢」、「雙人枕 頭」、「一條手巾仔」、「男人情女人心」、「情難斷夢抹 醒」、「春天哪會這呢寒」等歌曲,均係財團法人台灣音樂 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著作權之 音樂著作,非經著作權聯合總會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 詎甲○○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明知其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向賴正烽(由警方另行偵辦) 租用,而載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係未經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7年9 月17起,將之擺放在上開店內, 以每首歌曲收取新臺幣10元之費用,供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 點唱,以此方式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之方式,向該店內現 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著作權人聯 合總會享有之公開演出權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12月6 日22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臺、遙 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 第92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著作權 人聯合總會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宗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