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攔一應補充、更正為「甲 ○○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 字第423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復 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晚上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於自宅 飲用半瓶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於翌日(21日)上午騎乘車號519-BKD 號重型機車上路, 於7 時25分許,在高雄港120 號碼頭前機車地下道,逆向行 駛而擦撞王承澤所駕駛車號BMF-109 號機車,致王承澤倒地 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對被告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 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 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 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 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 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 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 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 ○○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 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 公升0.55毫克,然被告駕車竟於高雄港120 號碼頭前機車地 下道,逆向行駛而擦撞被害人王承澤所騎乘車號BMF-109 號 機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被 害人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件:(2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