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律師
被 告 辰○○
癸○○
卯○○
丁○○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辰○○、癸○○、卯○○、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底左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六號地下室一樓至三樓 經營停車場為業,該處共約有一零五個停車位,原已有仁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理 增經營之金站停車場管理約五十七個停車位。子○○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已分 別向麗緹汽車旅館乙○○、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開公司)總經理 丑○○及其他住戶李成進等人就上址之停車位共約三十餘個左右,取得其等之同 意授權子○○管理使用,因該處停車場僅有一個出入口可供車輛出入,子○○為 取得該停車場之經營權,多次與呂理增交涉請其讓出經營權,呂理增均不同意而 未果。子○○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恐嚇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至呂理增另外經營之特香齋西餐廳櫃檯,對櫃檯服 務人員稱:「要買棺材板給呂理增」,以此方式恐嚇呂理增,致呂理增心生畏懼 。子○○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駕駛小客車經過該處停車場收費室時,對停車 場經理己○稱:「要請呂理增吃花生(指子彈之意)及棺材板」,請己○轉告呂 理增,再以此方式恐嚇呂理增,致呂理增心生畏懼,長期不堪其擾,而不敢再繼 續經營,遂將金站停車場轉由柯博仁經營。
二、子○○又為瞭解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路六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狀況,向 當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錢櫃KTV視聽歌城之副理巳○○查詢,因巳○○ 以子○○並非住戶為由拒絕,子○○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左右,打電話告知 巳○○稱:其姿態擺的太高,相不相信用一百萬元就可以把一個人做掉,上班要 小心點,要穿防彈背心等語,致巳○○心生畏懼。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因 上開停車場地下室一樓出口處停放有車號G二—六0一號營業小客車阻礙出口, 柯博仁不得不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房屋、停車位是向板開公司
周玉萍承租,後來董事長換人,十樓部分我有向總經理陳專昱承租,後來,我不 知板開公司房屋及停車位皆被拍賣,庚○○到現場,我才知道中聯信託已承受, 我才去找王凱正。我有常常打電話給呂理增,沒有恐嚇呂理增,可能是我說話的 口氣有比較不好,但沒有恐嚇呂理增,因為我有向其他屋主承租其他車位,出入 口只有一個,所以合作經營比較有利,呂理增也有約里長的先生謝桂清談車位經 營的事,我也沒有叫人去特香齋要買棺材板的事,也沒有叫人到停車場說要請他 吃花生。我對金站員工很客氣,沒有對停車場人員請她轉告呂理增吃花生與棺材 板。錢櫃公司是這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他們只收錢不做事,錢櫃客人常 打架鬧事,我有去找辛○○協調,他們都推託,我只有找他們談,沒有恐嚇辛○ ○與巳○○,也沒有對錢櫃的人員說一百萬元可以把人做掉、上班要穿防彈背心 ,因為他們不是住戶,也不是負責人,不需要恐嚇他們。也沒有對丑○○說小心 一點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呂理增於警訊中指稱:子○○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打電話給 呂理增要金站停車場讓他經營,呂理增並不答應。子○○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三日叫一名女子到特香齋西餐廳找呂理增,呂理增不在,該名女子便以恐嚇語 氣說要叫我朋友呂理增先買棺材板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二六號警訊筆 錄代號A4)。
(二)又證人即金站停車場負責人呂理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警訊中所供稱都是事實 ,我是特香齋還有金站的負責人,金站停車場有向屋主承租五、六十個停車位 ,八十八年年底子○○打電話來告訴我將金站停車場讓他經營,我不願意,子 ○○常常打電話來騷擾,告訴我不合作,試試看,後來現場的經理戊○○被打 二次,八十九年年初二子○○叫一個小姐到特香齋餐廳來,向櫃台小姐指名說 要向呂理增買棺材板,櫃台小姐告訴他說我不在,後來子○○也常常打電話來 騷擾或是到餐廳找我談,過年後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左右子○○還向停車場收費 人員己○小姐問董事長在不在,要請我吃花生,我因為害怕無法睡眠又生病, 就把停車場讓給柯博仁經營。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之間子○○有找一些不良份 子找我談,都被我拒絕。我有與子○○到謝桂清家裡談車位的事,請子○○不 要堅持將車位讓他經營,之後我向子○○承租十幾個車位,一個月五千元,承 租一個月左右子○○又收回去,後來因為我生病,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就交 由我太太處理,後來把車位讓給柯搏仁經營等語甚詳在卷。(九十年十月十九 日筆錄)。
(三)再證人柯博仁於警訊中陳稱:八十九年二月初,阿盛教唆手下帶話至我姨丈經 營之特香齋餐廳,恐嚇我姨丈要請我姨丈吃土豆(即子彈),如果我姨丈不把 經營權讓給他,他就要帶棺材板到公司給我姨丈用。我姨丈不堪其擾,心生畏 懼,沒辦法只好把經營權讓給我等語(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四一號卷代號A1 );又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警訊筆錄都實在,我姨丈呂理增在館前西路六號 地下一、二、三層經營金站停車場,農曆過年時我姨丈的弟弟戊○○被人家打 ,被打的原因是有人叫「阿盛」的人要找他合作一起經營停車場,我姨丈他不 肯讓出停車場的經營,戊○○就在B1停車場被打,後來有人到特香齋告訴櫃 台小姐,叫櫃台小姐轉告我姨丈如不合作要請他吃土豆還有送棺材板,我聽己
○林經理說阿盛有到B1停車場趕走員工,阿盛說他B1的收費亭是公共停車 場他也可以使用,B1至B3有一佰零三個停車位,我姨丈租了五十七個停車 位,其他是中聯信託、麗緹、丑○○還有一些散戶、麗緹也有十五個車位委託 我姨丈經營;我跟丁○○有通過電話,丁○○電話中告訴我叫我們一定要跟他 合作,否則不讓金站生存下去,丁○○沒有跟我講過要請我吃土豆送棺材板的 事,其他事我已經忘記了,土豆及棺材板的事是呂理增告訴我的,呂理增說是 阿盛說的。我沒有見過辰○○,也沒有看過他在停車場,他也沒有跟我電話聯 絡過,也沒有恐嚇我,卯○○、癸○○有在停車場工作過,他們二個人也沒有 恐嚇過我,丁○○我跟我通過電話,丁○○講話態度很強硬,我無法接受,至 於有沒有叫我小心一點我忘記了,要聽錄音帶才知道(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筆錄)。
(四)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沒有受到恐嚇,八十九年時,正確日期不記得 ,因為有些車位租約到期,子○○要找現場負責人戊○○,之前是由寅○○與 我們談租約的事,後來改由子○○負責,不知道為什麼戊○○被打二次,就離 職,董事長就叫我負責現場,有一天我在停車場時,子○○開車要離開停車場 ,親口告訴我,要我轉告董事長呂理增,要請他吃花生與棺材板,他離開後, 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董事長,董事長只有表示他知道了。金站有與麗緹簽使用合 約,子○○說他們要營業,叫我們麗緹、板開、中聯信託的位置都不能停,他 們就開始營業,車子進來都由他們收費,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柯博仁,柯博仁與 子○○交涉後,他們停二台,我們停三台,而麗緹、板開、中聯信託的位置我 們都不可以使用,只有子○○親口恐嚇一次,其他人沒有,時間大概是上午等 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筆錄)。
(五)又查,證人巳○○於警訊中指稱:子○○打電話給我,說只要花新台幣一百萬 元就能把你們解決掉,並叫我巳○○要多穿幾件防彈衣,又說巳○○駕駛車輛 、牌照號碼他都知道,可以從牌照號碼查到巳○○的住處等語(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二五二六號卷證人代號A1);又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前我 在錢櫃KTV擔任副理工作,辛○○是經理,子○○來找我,告訴我他是十幾 戶大樓住戶委託者,要瞭解大樓財務狀況,因為錢櫃其中一位董事劉明是大樓 管委會主委,我知道子○○不是住戶,不願意讓子○○查資料,有一天下午子 ○○打電話給我,說我姿態擺的太高,用開玩笑語氣告訴我,你相不相信用一 百萬元就可以把一個人做掉,上班要小心點,要穿防彈背心,當時我心裡是有 點害怕。當時情形,大致如警訊中所說,有些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核 與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我當時在錢櫃板橋店當經理,負責大樓管 委會主委工作,為大樓管理事務與子○○有接觸,對我無恐嚇,但對早班經理 巳○○恐嚇,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巳○○有告訴過我,子○○恐嚇稱若不配 合,他知道公司車子車號是那幾號,要毀損我們公司員工的車輛等語相符。(六)綜上,證人呂理增、柯博仁及己○之證述,及證人巳○○、辛○○之證述,互 核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與呂理增就停車場之經營交涉多次,並常打電話給呂 理增,有找巳○○、辛○○協調等情,此外,上開停車場地下室第十七至第二 十號、第三八號至第五五號、第八十一號至八十四號、第八十七號、第一0三
號車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貼有「阿勝私人車位」、「私人車位」之紙張,該停 車場地下室一樓出口前停放車號G二—六0一號營業小客車阻礙通行,亦有現 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參,再證人呂理增、柯博仁及己○與被告子○○互不相 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呂理增、柯博仁及己○之證 述,應堪採信,被告子○○辯稱伊並沒有恐嚇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不詳姓名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 恐嚇取得不法利益罪嫌,惟被告子○○所為,僅係單純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行為,被告子○○恐嚇之目的,並非在於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是被 告子○○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取得不法利益罪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事業,竟為達目的以恐嚇為手段 、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辰○○、丙○○、癸○○、丁○○、寅○○(通緝中)、卯 ○○等人,與被告子○○就前揭被告子○○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共同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聯絡外,被告子○○與被告辰○○、丙○○、癸○○、丁○○、寅○○ 、卯○○等人,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①被害人庚○○係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職員,其公司所有之法拍屋台北縣板橋市○○○路六號 十一樓、十二樓、十三樓及地下室車位十六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子○○、癸○ ○等人霸佔②被害人王怡瑜係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六號五樓板橋之星KT V經理,於八十九年三月遭子○○等人白吃白喝共計十四萬五千元,並出言恐嚇 被害人不得向其索討,否則將對其不利③被害人乙○○係板橋市○○○路六號九 樓麗緹汽車旅館負責人,於該大樓擁有十五個停車位,子○○為取得停車場經營 權,乃唆使寅○○糾眾恐嚇被害人交停車位供其參與經營④丙○○明知楊家豪、 楊韋玲、張怡玲、黃彩湘、王夢龍等人所有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 十九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某地收受上開信用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三號前查獲,並扣得信用卡十一張,因認 被告子○○、辰○○、丙○○、癸○○、丁○○、寅○○、卯○○等人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0九九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 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辰○○、癸○○、丁○○、卯○○、丙○○均堅決否認涉有右 揭恐嚇取財之犯行,
(一)其辯稱分述如下:
①被告子○○辯稱:我向板開公司董事長周玉萍承租十幾戶,分別散在十一、十 二、十三樓,租期八十九年一月起租一年,因為周玉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向我借三十萬元,所以約定十幾戶房子由我出租,裡面的傢俱由我負責,所得 資金一人一半,本來有寫契約書,我不知道丟到那裡去。我有去找中聯信託的 王經理,經由丑○○協調,要向中聯公司承租車位、房子的事,我沒有恐嚇過 庚○○,也沒有叫寅○○或其他人恐嚇庚○○,我今年還有打電話給庚○○, 問有關房子的問題,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房子是法拍屋。後來八十九年三、四月 時,我又向板開副董事長丑○○、總經理陳專昱承租十樓房子所附的車位七或 八個,我付給陳專昱停車位,每個月四千五,總共付了九萬多元。另外還有跟 麗堤汽車旅店承租簽約管理十五個停車位,不需要給麗緹任何費用,我們公司 負責管理車輛的進出,麗緹的房客停車不收費用,且星期日假日的停車位需求 比較多,所以我們不互相補貼費用,瑞昱企業社是我設立登記,另外我還有向 李成進承租八個停車位,李成進是七、八樓的所有權人。(本院九十年九月十 九日筆錄);丙○○是我弟弟癸○○的朋友,因為房子及停車場自八十九年三 、四月時就交給我弟弟癸○○負責管理,我在停車場見過丙○○二、三次,可 能在十一、二月間。我大概每隔四、五天才到停車場一次。停車位貼「私人」 、「阿勝私人車位」是我叫員工去貼的,這些車位是麗緹交給我管理及向板開 公司丑○○、陳專昱承租的,因為當時跟金站還沒有協調好,金站使用車位, 貼這個叫金站不要使用,沒有叫人開計程車停在出入口。丁○○是我鄰居,丁 ○○沒有跟我去KTV唱歌,我本來要跟柯博仁經營的金站停車場合作,商談 過程不是很愉快,丁○○知道我在做停車場的生意,我告訴過丁○○要跟金站 停車場合作的事,丁○○說要幫我協調,丁○○就跟柯博仁他們在協調。 寅○○是小龍八十八年底介紹我認識的,寅○○本來就住在館前西路六號那裡 ,他可能跟板開公司有熟。我八十九年三、四月有去板橋之星KTV喝過酒, 跟柯博仁股東賴志宏去,是他帶我去,還有賴志宏的朋友,錢都是我付,因為 我要請他們喝酒,我去那邊三、四次,都有開票,只有一次沒有兌現,因為經 理王怡瑜是我同學。我沒有跟辰○○、丙○○、癸○○、丁○○、寅○○去板 橋之星喝過酒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參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停車場登記證為憑 (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筆錄)。
②被告辰○○辯稱:我只認識寅○○,八十八年六、七月寅○○要我過去幫忙, 八十八年八月把房子租出去二、三戶,收了大概三、四萬元押金,部分的錢拿
去買熱水器及家具,午○○、甲○○之租賃契約是我簽名,我是簽代理人,八 十八年九月、十月有一天警察到我住的地方十三樓之五,我才問寅○○,他告 訴我房子是法拍屋,寅○○說他只是代為管理,警察叫我不要留在那邊,我就 搬走,我有把套房租出去二、三間,出租人是寫我自己,因為我懂水電,我只 是代為管理,知道是法拍屋之後就沒有再寫租賃契約,八十八年十月就搬走, 搬進去之後才認識子○○。沒有恐嚇他人,也不知道其他人恐嚇之事等語。 ③被告癸○○辯稱:八十八年七月我哥哥子○○告訴我有那些房子,叫我幫忙及 清掃,我哥哥沒有告訴我房子哪裡來,不曉得我哥哥有這些房子,有很多房子 都很髒,隔了二個月才掃完,八十八年九月開始把房子租出去,我總共租五、 六戶,我沒有告訴房客自稱是劉志宏或林志宏,那些房間在我去之前就已經租 出去。丙○○是看報紙登廣告來向我租房子我才認識他,之前有一個女房客正 要搬走,丙○○差不多搬來一星期就被查獲。我哥哥雇用我幫他看管停車位, 我管一樓大概八、九個停車位,八十九年九月開始工作,做了二、三個月就沒 做,沒有恐嚇他人,也沒有強佔停車位,我不知道停車位上面貼「私人車位」 的事。我租給丙○○隔二、三天丙○○有打電話告訴我他朋友手機不見及一張 沙發椅不見,丙○○有問我之前房客是否有鑰匙,我才知道之前房客可能有鑰 匙,之前房客沒有將鑰匙還給我就搬走,之前是租給一個女孩子,名字我不曉 得,只知道電話等語。
④被告丁○○辯稱:我只認識子○○,也認識柯博仁,子○○要跟柯博仁合作經 營,沒有恐嚇柯博仁,也沒有占法拍屋。我沒有恐嚇柯博仁,子○○有拿車位 的授權書給我看,子○○有三十幾個車位,但出入口只有一個,所以我找柯博 仁商量協議由一個人經營,柯博仁說要三天時間跟股東商量,三天之後柯博仁 打電話給我,說股東不同意,我就沒有再管,我認識金站停車場的股東賴志宏 ,所以我打電話找柯博仁,我打過一、二通而已,我沒有恐嚇柯博仁等語。 ⑤被告丙○○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我被通緝,才去向癸○○租房子,遠東銀 行支票本、信用卡是之前一個女房客留下來,我第一天進去時裡面很雜亂,還 沒有整理乾淨,我與癸○○打掃後發現支票跟信用卡,我整理好之後把偽造信 用卡放在櫃子裡面,隔天癸○○給我一支鑰匙,再隔天就被抓了,信用卡是放 在櫃子裡,支票本放在桌上,不是放在我的行李箱裡面,租了四、五天,十二 月六日就被抓了,我帶警察回住處找,沒有偽造信用卡,也沒有盜刷。打掃完 癸○○才給我鑰匙,打掃完我朋友來找我,手機放在房間內,我們出去玩回來 之後手機不見,我打電話問癸○○,該房間是否其他人有鑰匙。後來我打我朋 友手機號碼,一個女孩子接的,她要我退她二萬元的押金,要不然手機不還我 等語。
⑥被告卯○○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只做一天,就叫我休息,到七月時又叫我上班 ,到快九月時又叫我不要上班(註:八十九年九月時,被告已滿十八歲,本院 有審判權),我只是被雇用而已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第一天去上班 時警察叫我給他照相,計程車不知道是誰開去的,也不知道計程車是何人的。 我也不清楚。警察說如果不給他拍照,他要把我帶回分局,簡良全教我如何操 作停車場的機器。拍照之後我就沒有上班,因為老闆子○○叫我先休息,先不
用上班,過了一個多月子○○又通知我回去上班,我又上了二、三個月之後就 辭職,因為不習慣,過了一年多警察直接到我家找我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辰○○辯稱其係受寅○○之委託,出租二、三間房屋,事後才認識被告子 ○○,沒有恐嚇犯行等語;被告癸○○辯稱其係受其兄即被告子○○之指示將 房屋出租出去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是打電話找柯博仁,打過一、二通而 已,沒有恐嚇柯博仁等語,被告卯○○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只做一天,就休 息,到七月時又上班,到快九月時又叫伊不要上班,伊只是被雇用而已等語; 及被告丙○○辯稱伊向癸○○租房子,遠東銀行支票本、信用卡是之前一個女 房客留下來等語,互核與被告子○○及共同被告間之供述相符,且證人呂理增 、柯博仁、己○、巳○○及辛○○除證述前揭被告子○○之犯行外,均未證稱 被告辰○○、癸○○、丁○○、卯○○、丙○○等人有何恐嚇之犯行,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癸○○、丁○○、卯○○、丙○○等人與被告子 ○○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尚難以被告辰○○、癸○○、丁○○、 卯○○、丙○○等人有出租部分房屋、打電話給柯博仁、受雇管理停車場及居 住於上開房屋內之事實,遽認被告辰○○、癸○○、丁○○、卯○○、丙○○ 等人,與被告子○○就前揭被告子○○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 之分擔。
(二)次查,證人即中聯信託公司職員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大概八十八年第三 季時有一個男的,打電話到我中聯公司,叫我們公司不要再騷擾他的房客,對 方沒有說他是誰,只有說他是房東,叫我不要再去騷擾房客,否則叫我小心一 點,沒有其他恐嚇言語,我心裡有一點害怕,有向公司上面反映,因為我有去 現場遇過寅○○,我有問寅○○為何他有權住在這裡,寅○○說他打算向我們 買這些房子,寅○○沒有交代他為何有權住在這裡,我回去向主管報告,後來 陸陸續續又發現其他向我們公司貸款的房子都有人住,房客都說向姓游的人租 的,後來又遇到辰○○,辰○○說他是寅○○的朋友,辰○○說他是暫時住在 這裡,我遇過辰○○一次,後來我又看過辰○○一次,大概在八十九年就沒有 看到辰○○,我都一直有陸續過去館前西路現場履勘,大概每個月至少不定時 去一次,都會每一戶敲,看看有沒有人在,後來我在房間門口看到告示牌警告 中聯公司的人不要去那邊走動,否則以小偷論,如果有丟掉東西要我負責,寫 :敬告中聯公司法務庚○○,本大樓經常遭小偷,如在繼續走動如有遺失東西 的話,要負責一切,之後就沒有接到其他的恐嚇。現在這些房子我們已找好買 主要出賣,現在我們公司承受的房子沒有人佔用。(問:為何於警訊中供稱是 寅○○打電話恐嚇,否則對你不利?)因為我有跟寅○○交談過一次,有一天 我在公司接到一個男的電話,聽起來聲音很像寅○○,所以我認為是寅○○打 來的,我覺得百分之七、八十是寅○○打來的,因為有其他同事有接過類似的 電話一次,我不知道是誰打的。(問:為何於警訊中供稱房子遭辰○○、寅○ ○強佔?)那時候去都有搜索房屋契約,警察跟我說他們是一夥,而且履勘時 發現有幾戶房間是寅○○出租,有幾間房間是辰○○出租,所以我認為是寅○ ○、辰○○強佔。子○○好像有帶停車場的合約書到我們公司,要談停車場出
租問題,因為柯博仁也是極力向我們公司爭取承租停車位的事,我們公司左右 為難,後來沒有承租給他們。王凱正經理今年一月底就離職。八十九年下半年 我有遇過子○○,有告訴他這房子是我公司的法拍屋,叫他們不能在這邊繼續 居住,子○○有說要跟我們經理談,要談房屋出租管理的事。(問:為何於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寅○○先打電話子○○後來才打電話恐嚇?)我只 有接過一通電話好像是寅○○打來的,如剛剛所述,我沒有接過子○○打來的 電話,只有我同事接過一通電話,檢察官筆錄的記載有一點誤會我的意思等語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筆錄)。
(三)再證人即中聯信託公司經理王凱正證稱:我是中聯信託新店分處經理,子○○ 有到新店公司來,問我們公司承受之館前西路地下停車位是否可以出租給他, 他要經營停車場,我們沒有同意出租,館前西路房屋在承受之前就有人住在那 裡。雖然有租約,我們請催收人員排除,法院亦有點交,庚○○告訴我房屋有 人在住,我請庚○○盡快排除他人居住使用,庚○○沒有告訴我他被恐嚇或威 脅之事,停車位貼有「私人車位」紙張,好像在承受之前貼的,承受之後我要 催收人員請鐵工去釘鐵拴,亦沒有受到騷擾,子○○沒有騷擾過我或恐嚇我, 與我接洽出租時亦很客氣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筆錄)。(四)又證人即原板開公司董事長丑○○證稱:(問:有無將停車位交付子○○經營 管理?)我本來是板開公司副董事長,我們公司在金站大樓約有十幾個停車位 ,當初有租給子○○,每個月一個車位三千元,租期我已經忘記了,其他還有 麗堤停車位,還有其他地主的。我們有部分車位沒有被查封,是公司轉入個人 ,出租給子○○時法院還沒有查封,沒有因為停車場的事被人恐嚇。(問:為 何在警訊中供稱黑道份子恐嚇錢財,還有交付九萬元支票,一萬元現金,事務 所被砸?)錢是因為其他問題,不是因為被恐嚇,錢是交給寅○○,因為寅○ ○有幫我們公司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我給他十萬元,事務所被砸確實有這回事 ,事務所被何人砸不知道,當時我不在場。(問:為何警訊筆錄與今日證言不 符合?)我是事務所被砸才去報案,隔幾天警察通知我去作筆錄,警訊筆錄只 有交付錢給寅○○的部分是事實,恐嚇不是事實,交付錢是因為寅○○幫我變 更金站大樓房子的用途,沒有恐嚇,所以我也覺得奇怪,警訊筆錄為何會寫叫 我小心一點,當時我捺指印時我沒有仔細看筆錄內容,我今天開庭之前也沒有 被任何人威脅,也沒有打電話給我,今天所述實在,沒有恐嚇事情。(問:有 無中聯信託的經理要與你公司簽約車位出租?)當時有位中聯信託王經理到公 司來,說跟子○○關於停車位出租的事簽約,但是子○○沒有來,內容我不是 很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筆錄)。
(五)綜合上述證人庚○○、王凱正及丑○○之證述:被告子○○於中聯信託公司取 得上開法拍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之前,已經由板開公司董事長周玉萍、副董事長 丑○○之同意出租及授權代為辦理貸款買賣上開法拍屋房屋及停車位事宜,此 經證人丑○○證述如上,並有周玉萍委任寅○○處理上址十一樓、十二樓及十 三樓之房屋共十一戶之買賣貸款事宜之委任書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 參(警訊卷第一四八頁),則被告辰○○、癸○○受被告寅○○、子○○之委 任而將上開房屋出租於他人,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縱嗣後上開房屋之所有權
因拍賣而由中聯信託公司取得,亦屬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子○○、辰○○、 癸○○、丁○○、卯○○、丙○○等人是否有權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及租賃權是 否排除之民事問題,尚難以被告辰○○、癸○○、丙○○等人有出租上開房屋 及居住於其內之事實,遽認被告辰○○、癸○○、丙○○等人有不法利益之意 圖,況被告丙○○係向癸○○承租房屋者,被告辰○○、癸○○、卯○○僅係 受雇人。再證人庚○○證述伊僅有接過一通電話:沒有說他是誰,只有說他是 房東,叫我不要再去騷擾房客,否則叫我小心一點,沒有其他恐嚇言語等內容 之電話,伊覺得百分之七、八十是寅○○打來的,證人庚○○僅依其臆測判斷 認為係寅○○之聲音,況證人庚○○及丑○○均未證述被告子○○、辰○○、 癸○○、丁○○、卯○○及丙○○有何恐嚇之行為;又證人王凱正亦證述:上 開停車位貼有「私人車位」之紙張,係在中聯信託公司承受之前貼的,承受之 後中聯信託公司請鐵工去釘鐵拴,亦沒有受到騷擾,子○○沒有騷擾過我或恐 嚇我,與我接洽出租時亦很客氣等語,參以如上所述,證人庚○○及丑○○於 警訊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有不相符合之處,自難以證人庚○○於 警訊中之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子○○、辰○○、癸○○、丁○○、卯○○、丙 ○○等人共同有公訴人所指前述①之恐嚇取財犯行。(六)又查,證人王怡瑜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何人有到板橋之星白吃白喝?) 子○○還帶其他的人店裡吃飯喝酒唱歌,子○○來過七、八次,沒有付錢有四 次,之前二次有說要簽帳,但沒有寫,後面一次二個包廂,沒有簽就走了,到 目前錢都沒有人付。(問:為何子○○第一次沒有付錢,第二次還招待他?) 因為公司沒有安全人員,而且客人來就要招待,子○○走了之後我拿單子給他 看,子○○不理會。(問:為何簽商業本票?)因為客人如果沒有付錢,包廂 的經理要寫商業本票,我是經理,子○○每次來都找我,子○○來每次都是我 招待。前面二次第一次他有去,叮嚀我說這是他的朋友,叫我讓他們簽帳,子 ○○會負責,他就離開,第二次子○○沒有來,只有他朋友來,我就打電話告 訴子○○,子○○說這些人的帳都算他的,第三次子○○有來,這次子○○沒 有付錢,看著單子之後把單子丟了就走,我跟子○○先提出上二次的錢沒有付 要處理,子○○看了之後就走,後來我們找子○○找了很久才電話聯絡到他, 子○○的朋友送壹張支票到店裡來,但是因為章蓋的不清楚,數字有塗改過, 所以無法兌現,事後我們有聯絡子○○來補蓋章,後來就找不到人,支票只有 寫十四萬元,帳款是十四萬六千七百元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 。依上開證人王怡瑜證述之內容,僅被告子○○曾至上開處所消費,被告辰○ ○、癸○○、丁○○、卯○○、丙○○並未曾共同至上開處所消費過,而被告 子○○就之前消費均有付帳,被告子○○未付帳之前二次,其並未消費而係代 替其友人負擔清償債務之義務,且第三次被告子○○並簽發支票請人送交王怡 瑜以清償債款,顯見被告子○○並無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子○○並未 對證人王怡瑜有何恐嚇之行為,此經證人王怡瑜證述在卷,是被告子○○所為 ,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綜上,此部分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辰○○、癸○○、丁○○、卯○○、丙○○有何 公訴人所指前述②之恐嚇取財犯行。
(七)再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麗緹經理,沒有被恐嚇,有與金站 簽約請他們管理停車位事宜,子○○找丑○○說願意幫我們管理車位,不用收 費,一樣讓客人免費停車,經過股東會討論後,因為金站超過幾個小時後要向 我們收部分費用,子○○是免費,我們決定與子○○合作等語,此外,並有麗 緹汽車旅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委託被告子○○設立之瑞昱企業社管理上 址十五個停車位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證人乙○○亦證稱並無恐嚇情事, 且依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其與被告子○○簽訂合約,對乙○○尚屬有利, 則被告子○○又有何恐嚇被告乙○○之理,是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尚堪採信。綜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辰○○、癸○○、丁○○ 、卯○○、丙○○有何公訴人所指前述③之恐嚇取財犯行。(八)末查,被告丙○○辯稱:伊向癸○○租房子,遠東銀行支票本、信用卡是之前 一個女房客留下來,信用卡是放在櫃子裡,支票本放在桌上,不是放在我的行 李箱裡面,租了四、五天,十二月六日就被抓了,我帶警察回住處找,沒有偽 造信用卡,也沒有盜刷。打掃完我朋友來找我,手機放在房間內,我們出去玩 回來之後手機不見,我打電話問癸○○,該房間是否其他人有鑰匙。後來我打 我朋友手機號碼,一個女孩子接的,她要我退她二萬元的押金,要不然手機不 還我等語,核與被告癸○○之供述:丙○○是看報紙登廣告來向我租房子我才 認識他,之前有一個女房客正要搬走,丙○○差不多搬來一星期就被查獲。我 租給丙○○隔二、三天丙○○有打電話告訴我他朋友手機不見及一張沙發椅不 見,丙○○有問我之前房客是否有鑰匙,我才知道之前房客可能有鑰匙,之前 房客沒有將鑰匙還給我就搬走,之前是租給一個女孩子,名字我不曉得等語大 致相符,是被告丙○○辯稱扣案之信用卡係前手留下來的等語,尚堪採信。況 依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之指述,扣案之該行信用卡係 偽造之信用卡,並經告訴人代理人黃嘉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把正卡資料偽 造成另一偽卡等語,而證人黃采湘、王夢龍於警訊中亦陳稱扣案之信用卡並非 為其所有,為偽造之信用卡,是本件扣案之部分信用卡並非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之物,應非贓物,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信用卡、空白支票一本為被 告丙○○明知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收受取得或偽造取得。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辰○○、癸○○、丁○○、卯○○、丙○○就被告子 ○○所為前揭有罪部分,及被告子○○、辰○○、癸○○、丁○○、卯○○、丙 ○○就公訴人所指之前揭①②③④部分恐嚇取財及贓物等犯行之事證,均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此 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辰○○、癸○○、丁○○、卯○○、丙○○等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而被告子○○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子○○前揭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人所指被告寅○○(通緝中)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
丙、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一、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四六號部分,認被告子○○與告訴人即祭祀公業張盛科現
任管理人壬○○係宗親關係,因覬覦該祭祀公業之基金,竟基於概括犯意,(一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十餘人,分乘三輛汽 車,至壬○○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五五巷三五號之工廠,要求壬○○給付上 開三筆土地及地上物三分之一的權利,並稱該三筆土地價值約一億元,祭祀公業 張盛科應給付三千萬元。為達其目的,並要求壬○○、祭祀公業委員張水清、張 金圳至台北縣板橋事館前東路緯來撞球場辦公室內,恐嚇壬○○需付款一千萬元 ,如不照做,就要去多買幾件「背心」,致壬○○心生畏懼,經與祭祀公業其他 委員商量後,同意委託張獻瑩轉交一千萬元予子○○,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將一千萬元匯入張獻瑩帳戶內,張獻瑩再簽發四張支票共一千萬元交付予子○○ 提示兌領。(二)子○○收受上開款項之後保證不再騷擾壬○○,未料,於八十 九年三月初,子○○再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壬○○上開工廠,要求壬○ ○再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壬○○因畏懼而不得不從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給付 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並於同日簽發三百萬元之支票(付款人台灣銀行板橋分行, 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一紙予子○○,並由其提示兌 領。(三)子○○仍不知足,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三次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二號祭祀公業張盛科之臨時公 厝,藉口與壬○○合作生意,壬○○婉拒後,糾纏不讓壬○○離去,壬○○因顧 慮其本人及家人生命安全,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紙予 子○○,並由其提示兌領。(四)詎子○○變本加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 午十時許,約壬○○至上開臨時公厝見面,子○○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持三把手槍,要求分得壬○○之一半財產,恐嚇壬○○須在二十天內再交 付三百五十萬元,致壬○○心生畏懼,不堪其擾,搬離台北縣土城市○○路八十 六巷十二號住處。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 被告子○○前揭有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並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自應退回由公 訴人另行處理。
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六號部分:認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惟 因被告丙○○就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與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部 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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