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9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已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潘明峰於警詢中之供述」、「現場 照片1 份」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然 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