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059號
PCDM,90,易,2059,200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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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六號、第一
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李河憶(原名李河)之妻,在李河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 後,明知李河憶與案外人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甲○ ○,業經李河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認領,對於李河憶之財產有共同繼承權,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概括犯意,利用戶籍謄本內未載甲○ ○之機會,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製作被繼承人李河憶之繼承人僅有庚○○ 一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其餘法定繼承人李河憶之子李偉業、李文仁、李文志業 已拋棄繼承,子程偉君、程偉皇已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程水河收養而無 繼承權,父李來、母李程敬已歿無繼承權,兄李有順、妹李月拋棄繼承,祖父李 旺、祖母李林現已歿無繼承權,孫女李郁華李佩華拋棄繼承),並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其係被繼承人李河憶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而向台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聲請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使台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持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製作 被繼承人李河憶之繼承人僅有庚○○一人之另一不實繼承系統表(其餘法定繼承 人繼承情形,均同前),並出具另一切結書切結其係被繼承人李河憶之唯一合法 繼承人,而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聲請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 理繼承登記,使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庚○○另明知李河憶(四股,後轉讓二股予鄭曾)與楊錫培(四股,後轉讓一股 予戊○○,一股予李友吉)、翁清源(一股)、林秋松(一股)等人於七十八年 六月十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投資,由李河憶出面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五號所示之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載及附表一編號四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廖智 英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李河憶等七人為因應新訂之興



建房屋須成立建設公司之規定,設立丙○○建設股份公司(下稱丙○○公司), 並將原已取得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丙○○公司。八十三年間,王廖智英先 將附表一編號四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河憶名下;另陳載則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 ,拒絕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河憶名下,丙○○ 公司鑑於原合建契約係由李河憶所簽訂,委由李河憶提出訴訟,訴訟中陳載死亡 ,由陳廖蝦等人承受訴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李河憶在臺灣高等法院當庭 與陳廖蝦等人達成和解,和解後陳廖蝦等人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將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五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河憶名下。庚○○李河憶過世以後,為向丙 ○○公司要求李河憶占有之百分之二十股份所應得之利益,增加丙○○公司請求 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困難,以便提高談判之籌碼,竟承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概括犯意,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庚○ ○並未積欠乙○○債務,二人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仍由庚○○持不實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八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及對於附表一編號四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連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 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丙○○公司及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庚○○乙○○二人又承前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庚○○丁○○間並無買賣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情事,復與丁○○共同基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乙○○丁○○取得其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再交由不詳姓名 、不知情之代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持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 ,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丙○○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告訴人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己○○及丙○○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以其本人為李河憶之唯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在 辦理繼承登記前,不知道有甲○○這個小孩,辦理過戶之後,己○○才以存證信 函通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庚○○在 八十三年知道我跟他先生李河憶有外遇,我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生甲○○,我 懷孕四個月時庚○○知道我懷孕是李河憶的小孩,她就常常來跟我吵,我有報警 ,生完小孩後也有來住家毀損我的東西,我有向埔墘派出所撤回告訴,庚○○確 實知道李河憶與我生一個小孩等語甚詳;又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曉得李河憶外面有個小孩;伊確實跟己○○吵過架,小孩子生下來之 後伊就很生氣,所以,才去跟己○○吵架,八十五年就知道伊先生跟己○○生一 個小孩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筆錄),是被



庚○○辯稱: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不知道有甲○○這個小孩云云,尚難採信 。被告庚○○既明知其夫李河憶尚有一子甲○○存在,並經其夫於八十四年十月 十六日認領,其遺產應歸其與李河憶之子甲○○共同繼承(其餘繼承人繼承情形 ,如上所述),竟以其個人為唯一繼承人,辦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及房 屋之繼承登記,而使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其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至為灼然。此外,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 年六月七日八九北縣板地一字第七九一四號函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 八月七日八九雲西地一字第四九六七號函檢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影本各一份、切結書影本共五份及甲○○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被告 庚○○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庚○○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白承認,被告庚○○供稱 :伊因要跟丙○○公司講百分之二十之股份,怕公司不給,明知並未積欠被告乙 ○○債務,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之土地設定不實的抵押權給乙○○,且與被告 丁○○間亦無買賣土地,沒有見過丁○○,沒有欠她錢,乙○○教我做,把上開 土地移轉予被告丁○○等情;被告乙○○亦坦承:被告庚○○於上揭時日先後將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被告庚○○與被告丁○○ 二人並不認識,之間亦無買賣等情。訊之被告丁○○則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 :伊不清楚為何乙○○要移轉這五筆土地過戶到伊名下,因為是乙○○辦的,乙 ○○比較清楚,與被告庚○○間並無買賣土地之情事,乙○○說要把一些財產過 戶到伊名下,沒有問她要作何用,係應乙○○之要求,始申請印鑑證明,前揭土 地之移轉,均係由乙○○庚○○辦理,伊並不知情等語,綜合上述被告庚○○乙○○丁○○三人供述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買賣之事均係造假等情,互核 一致,應堪採信。雖被告乙○○供稱係庚○○叫伊如此做的云云,然被告乙○○ 既明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事實,其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無論係由何人提議,並無礙其犯 罪之成立。
2、又被告丁○○辯稱:我大嫂乙○○叫我去辦印鑑證明,我拿印章、身分證、印鑑 證明,乙○○都沒有告訴我說要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我想說乙○○是我大嫂, 我信任她,所以就拿給她;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只有提供印章、身分證給乙○ ○等語(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筆錄),惟查,被告丁○○於 檢察官訊問時業經供稱:(問你有跟庚○○購買系爭之五筆土地嗎?)沒有,那 有錢買土地。乙○○說要把一些財產過戶到我名下,我申請印鑑證明,乙○○說 要用,他大概講一下說要過戶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是被告丁 ○○既明知其與被告庚○○間並無購買上開五筆土地之事實,其猶提供身分證、 印章及印鑑證明供過戶登記為上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亦屬明確,其與被告庚○○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是被告乙○○供稱:丁○○不知情云云,應係避重就輕 迴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採信。




3、此外,並有告訴人丙○○公司之指訴、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讓渡契約書影本二 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庚○○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庚○○乙○○二人對於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 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 庚○○乙○○丁○○三人對於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二人使不知情之代書代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庚○○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先後登記 於李河憶名下,乃李河憶受丙○○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實際上應屬丙○○ 公司所有,其為李河憶之繼承人,因承受李河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負有 為丙○○公司處理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為李河憶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待日後 房屋興建完成後,再配合移轉登記予各房屋買受人名下等事務之義務,不得任意 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或設定抵押權,竟與乙○○共同為上開犯行 ,被告庚○○乙○○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庚○○ 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 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 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成立,以被侵占之物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如上所述,被告庚○○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乃係因繼承關係之法律上原因而嗣後取得,被告庚○○並未受 丙○○公司之委任為丙○○公司處理事務,其亦非因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 持有上開土地,丙○○公司與李河憶之委任關係,因李河憶死亡而消滅,被告庚 ○○與丙○○公司間並不因此而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庚○○雖依民法繼承之規定 繼承被繼承人李河憶法律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如其拒不履行義務,充其量僅係 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庚○○乙○○所為,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或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指應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犯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庚○ ○、乙○○所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 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參 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庚○○丁○○已與丙○○公司、己○○和解,有和解書二 份在卷可憑、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 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 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丁○○二人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 ,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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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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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五地號│ 五十 │六萬分之一萬五千零│ │ │ │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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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六地號│ 四十六 │同右├───┼──────────────┼───────┼─────────
│ 三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九地號│ 五十 │同右├───┼──────────────┼───────┼─────────
│ 四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地號│ 四十六 │六萬分之二萬五千七│ │ │ │百九十九
├───┼──────────────┼───────┼─────────
│ 五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三地號│ 二百六十八 │六萬分之一萬五千零│ │ │ │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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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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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雲林縣西螺鎮○○段第四九一地號 │七百七十七 │ 全部├───┼─────────────────┼──────┼───────
│ 二 │雲林縣西螺鎮○○段第二四四之一地號│四百四十一 │ 全部└───┴─────────────────┴──────┴───────
附表三:
┌───┬─────────────────┬──────┬───────
│編 號│ 建 物 門 牌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一 │雲林縣西螺鎮○○路九○號 │三十點六 │ 全部├───┼─────────────────┼──────┼───────
│ 二 │雲林鎮○○鎮○○路一○巷二號 │七十點六二 │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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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