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94號
PCDM,90,易,1894,200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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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申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己○○曾有偽造文書等前科(尚非累犯)。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 年十月四日止,在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六二號五樓之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笛威公司)擔任卡務處專案企劃部主任,負責推廣該公司所發行之保修 卡、車主卡及認同卡等業務(含接待該公司來賓在內),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笛威公司址,將其因 負責接待該公司來賓,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該公司工作會議 中,當場自笛威公司員工辛○○處所收受之交際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於翌 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龍門客棧,自該公司員工乙○○處所收受之追加交際費 一萬元計二萬元之其中一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應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向笛威公司交待支出細目及繳回剩餘款)未就該一萬元向笛威公 司交待支出細目及繳回剩餘款,僅就其餘一萬元向笛威公司申報四千一百一十九 元之雜項支出帳目,並繳回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二、案經被害人笛威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因負責接待該公司來賓,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 ,在該公司工作會議中,當場自笛威公司員工辛○○處收受交際費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點,故不清楚笛威公司員 工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究竟交付伊多少錢,但隔日伊並未自笛威 公司員工乙○○處收受追加之交際費一萬元,且伊業經繳回笛威公司七千一百五 十九元之收據憑證及現金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伊並未侵占交際費云云。經查,右 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我有向公司借支 一萬元沒有錯。但我沒有說是丙○○借支的。公司沒有任何一個人告訴我要我把 借支的一萬元交(繳)回來。我根本不知道總經理反對借支。」等語,復據告訴 人即被害人笛威公司之代理人辛○○、代表人庚○○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綦詳,且據證人即前笛威公司員工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辛○○當場拿出一萬元,並聲稱是公司的錢,而 先行交給己○○;第二天,辛○○另交一萬元予乙○○,請其轉交予己○○,整



個過程伊均在場見聞等語;證人即前笛威公司員工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會議上,辛○○當場向甲○○借款一千元,湊足一 萬元後交予己○○;翌日,辛○○另託伊轉交一萬元之公司交際費予己○○,伊 於同日,在新店市龍門客棧處,親自將該一萬元交付己○○,並稱是辛○○轉交 之交際費。嗣後,伊依據收據憑證為己○○向公司申報四千一百十九元帳款,至 於其餘交際費是否交回公司,伊不清楚;是伊向丁○○小姐報帳等語;證人即笛 威公司員工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開會時, 辛○○有交錢給己○○,第二天早餐會時有提到要交一萬元予己○○;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八日我有看到辛○○交錢給己○○,因當時有一大陸客戶要來,由己○ ○招待,隔一天是否有再給己○○一萬元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即笛威公司員工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拿一萬元,伊有看到辛○○拿錢給己○○等語; 證人即笛威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財物包括會計,請求付 款傳票三紙(計四千一百一十九元)係乙○○幫己○○填寫,由己○○確認簽名 後,再交給辛○○審核之後,再到伊這裡;己○○原本是告訴伊一萬元是丙○○ 拿去用的。後來又說該一萬元算是他借支。借支需要韋總經理批准,但因後來辛 ○○經理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於財物部的辦公室告訴伊韋總經理不同意借支,所 以伊才知道韋總經理不同意借支。伊(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請求付款傳票上) 只是記載當時的情況。伊是根據請求付款傳票來記載的。請求付款傳票應是助理 乙○○幫被告寫的。請求付款傳票己○○不是在伊面前簽名的。伊只是註明收到 伍仟捌佰捌拾壹元等語。此外,並有人事公告、笛威公司員工準則、任用規則及 變更登記事項卡、辛○○、乙○○、戊○○、甲○○四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笛威 公司之進職確認表、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庭呈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簽認向笛威公司借支一萬元之請求付款傳票(其上單位主管欄 僅載明「辛○○」)、轉帳傳票、計程車運價證明、存證信函、戊○○、甲○○ 向笛威公司借支現金之請求付款傳票(其上單位主管欄載明「辛○○轉呈韋總經 理」)各一份、薪俸單、新光三越門票各二紙、請求付款傳票三紙(共計四千一 百十九元)、統一發票四紙及卡務處列管物品記錄表五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有自笛威公司員工辛○○處收受交際費一萬元及自該公司員工乙○○處收受追加 交際費一萬元,合計二萬元,扣除被告在上開請求付款傳票三紙所簽認之列帳金 額四千一百一十九元及繳回笛威公司之金額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之後,被告迄今尚 有一萬元之差額未向笛威公司交代,卻堅決否認而置笛威公司之催討於不理,其 就上開一萬元之差額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明。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 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因腦傷在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住院治療,經轉 介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治療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嗣於本件案發(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其 後於門診以藥物規則治療,目前被告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鬱症,現仍門診持 續治療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九十年九 月七日函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病歷摘要



表一份、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障礙手冊(輕度精神,鑑定日期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各一紙在卷足憑。矧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笛威公司 上班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因本案遭解僱,其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尚難僅憑被告 事後有上開精神病症,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敍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等前科,但尚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四十餘歲之壯年,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一萬元,業如事實欄所述,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一萬元、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自己業遭解僱,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 十五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取走笛威公司先前交由其保管使用之職務上用品文件 ,即笛威公司所有之公司企業簡報手冊、車輛安全教育、基金會企劃簡報案、名 片、笛威會員卡、笛威超值聯合服務卡、笛威全省超值認同卡、微電腦打卡鐘專 用出勤卡、業務報表等物,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上開物品,是公司交付伊保管使用之物,雖然公司於同年十月四日非法解僱伊, 但依法伊仍可持有上開物品等語。矧被告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涉嫌侵占笛威公 司所交付被告保管之追加交際費一萬元,而經笛威公司解僱,雖經笛威公司辛○ ○告知被告遭解僱,但被告因否認侵占該一萬元,而不服笛威公司之片面解僱, 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上班,並拒將其所 持有之上開物品交出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笛威公司之代 理人辛○○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其餘證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不服笛威公司之 片面解僱,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上班, 並拒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物品交出,客觀上,被告應無業務侵占之犯意至明。公訴 意旨即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自己業遭解僱,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 十五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前,經辛○○明白表示其已遭解僱不得無故進入公司, 其竟未予理會而無故而侵入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復無故侵入上址辦公室內 ,而經警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係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 十月四日,經笛威公司開除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辛○○陳稱屬實,並有笛威公 司之人事公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十月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十時許,先 後二次無故侵入上址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笛威公司十月十七日之存證信 函及己○○之打卡表等在卷可證。雖被告自認未經合法解僱,惟該勞務契約之糾 紛應無減於個人行使其對住屋及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亦不影響該法益受保護之程 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準時上班進入辦公室,並無任何不法等語。
五、經查,被告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涉嫌侵占笛威公司所交付被告保管之追加交際 費一萬元,而經笛威公司解僱,雖經笛威公司辛○○告知被告遭解僱,但被告因 否認侵占該一萬元,而不服笛威公司之片面解僱,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八 時十五分許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上班,而不願依該公司辛○○之請求離去;被告 並未自承於十月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十時許,先後二次無故侵入上址等情, 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笛威公司之代理人辛○○所指述之情節相 符,其餘證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不服笛威公司之片面解僱,始於八十九年十 月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上班,衡情被告應無「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至明。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核被告所為,尚與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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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