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 月30日 下午2 時57分許,駕駛未懸掛汽車牌照(車牌號碼:XT-190 9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生路口 時,為警查獲,經警以其有車牌業經報停駛而無車牌仍行駛 道路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30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嗣經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以異議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違規行 為,而於97年12月10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 4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 月30日下午2 時57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至旗山監理所辦復駛,途中先至高雄縣 鳳山市○○路上台糖加油站加油,不料甫駛出加油站,即遭 員警林鴻麟攔下,並以異議人牌照報停仍行駛為由開單舉發 ,員警於舉發前,未宣導告知異議人辦理汽車臨時車牌,所 為實屬不當,況異議人已於當日下午即至旗山監理所辦妥復 駛作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綦詳。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牌照 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而受處分人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400 元之罰鍰。另按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T-1909 」號自用小客車於經異議 人於96年12月31日申報停駛繳回汽車牌照,又異議人於97年
9 月30日下午2 時57分許,駕駛未懸掛汽車牌照前揭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生路口時,為警查獲, 經警以其有車輛報停駛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當 場製單舉發等事實,均經異議人供承屬實,亦為證人即舉發 員警林鴻麟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車號 XT-1909 號自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 紙(本院卷第22 至23頁)、汽車歷史查詢1 份(本院卷第41頁)、查獲現場 照片2 幀(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本院卷第5 頁)及原舉發通知單1 件(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應申領臨時 牌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 款所明定,是本件異 議人將上開自小客車報停駛並繳回原牌照後,於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往監理處申領新車牌前,自應先申領臨時牌照, 以避免車牌業經註銷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異議 人既未依規定先行申領臨時車牌即上路行駛,其違規行為甚 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規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 誤之處。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其既明知汽車無牌照 仍上路行駛,本即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理由而免受處罰, 況且異議人先前已於97年9 月21日因行駛已經報停駛之車輛 ,經員警舉發違規,復經旗山監理所裁決罰鍰5,400 元,異 議人並對此提出聲明異議一節,經異議人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50頁),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15頁),則異議人理當早已知悉車輛一旦報停駛後, 於重新申請牌照以前均不得上路行駛之規定,是其如欲申請 辦理復駛,本應先行詢問監理機關人員相關規定為何,以免 再次觸法,異議人不謹慎行事,先行諮詢主管機關人員,反 率爾駕車上路,即不得再以員警事前未予適當指導為理由而 卸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又異議人既非第一次違規 ,則異議人對於因不知法律而再次違規之事,即有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是本院經審酌後,認為就異議人所為前開違規行 為,亦不得依上揭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㈢至異議人於遭舉發後之97年10月1 日已辦妥車輛復駛作業乙 情,固有前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憑,惟本件違規時間為97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57分,異議人於斯時尚未辦妥車輛之復 駛手續,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即屬違規甚明。異議人另提 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說明其確實經濟困難無力負擔上開 罰款等情。惟按原處分機關裁處行為人交通違規,僅需考量 其違規之情節輕重、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等節,並得參 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給予違規行為人適當之裁處(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參 照),是以本件異議人所舉上開經濟困難等事由,並非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違規時所需考量之事項,異議人據此請求 減輕處罰,亦屬無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業經申報停 駛而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其諉稱 不知法律規定,且員警未告知未申請臨時牌照不得上路云云 ,均不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據以為減輕或免除 處罰之事由,是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 第1 項第8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人指摘本件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