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7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98年1 月16日所為之2 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
市交裁字第裁32-ZHR008540號、第裁32-ZEP02524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分別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6561-NR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1日16時45分 許,及同日17時13分許,分別在岡山收費站北上車道、善化 收費站北上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 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 局第五警察隊、第八警察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HR008540 號 、第ZEP0252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 元 等情。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期日駕車前往嘉義,因異 議人之妹將原裝設於其車輛上之E 通機(指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系統車內設備單元,下簡稱OBU) ,改裝設於異議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6561-NR 號自用小客車上,異議人不知OBU 不能 共用於不同車號車輛之規定,遂開車行經岡山收費站、善化 收費站,惟均未扣款成功,異議人查覺有異而至休息站向客 服人員查詢,始知OBU 有一機一車之規定,異議人於知情後 立即繳清過路費用,惟仍遭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 前揭裁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 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行經 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 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 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 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
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核先敘明。又國道 高速公路建置之電子收費系統(Electronic Toll Collecti on,下簡稱ETC) ,係依一機(OBU) 一車而規劃,此於民 眾申辦OBU 時所簽訂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4 章第10條 第2 項規範無誤(該條規定車內設備單元開通後,申請用戶 本人應依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正確操作車內設備單元,且 不得自行或使非裝機點工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任意拆卸、破 壞或移至他車使用);另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所頒 布之「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 條亦規 定,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 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 記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98年1 月13日高岡業一字第0980000035號函可參。是若欲將隨車專 屬之OBU 裝置於他車,自應另向ETC 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 ,使用非該車專屬OBU ,則屬未申裝OBU ,若逕由ETC 車道 通行,即為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自承其妹並未向ETC 營運公司申請OBU 異 動,即將原裝設於其妹車輛上之OBU ,改裝設於異議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6561-NR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ETC 專用車道 通過岡山收費站、善化收費站之事實不諱,則異議人視同未 申裝OBU 而行駛ETC 車道,依上開說明,原舉發單位即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未依標誌指示通過岡山收 費站、善化收費站繳費為由,製發2 張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裁處異議人各應繳納罰鍰600 元,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抗辯其不知一機一車之規定云云,惟查 此規定業經明定於申請裝設OBU 之契約書及使用說明書內, 且政府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於媒體上宣導此規定乙 情,業據證人即岡山收費站副店長甲○○、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丙○○到庭證述明確,故一般用路人對於電子收 費係一機一車之規定,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異議人尚 不得執其不知規定,而主張無庸受罰。綜上,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