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4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八、九、十三之物與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二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與戊○○之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八、九、十三之物與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二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與戊○○之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八、九、十三之物與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二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拾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與戊○○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與戊○○(綽號老三,其涉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1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現上 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93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 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3 年1 月間起至93年7 月21日止,以高雄縣湖內鄉○○路 105 巷4 弄1 號12樓之5 及高雄縣湖內鄉○○路105 巷2 弄 3號
11樓之7 等租住處為據點,由戊○○負責提供毒品及洽談毒 品交易時間地點,丙○○負責接聽電話及記錄毒品買賣交易 內容、金額等方式,以每次交易價格新台幣(下同)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金,共同連續多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關廟」、「拖車」、「安平姐」、「許 大哥」、「龍仔」、「濟陽」、「展仔」等不人,獲利64,7 00元(各該購買者、購買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同時在 上址以500 元或1,000 不等價格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次給丁○○(1 次500 元、1 次1,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給己○○(每次1,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給蘇明課(每次1,00 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給魏志旭(每次 500 元),獲利18,000元。丙○○另亦與戊○○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或丙○○使用戊○○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連續多次各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此部分係承前揭販賣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予不詳姓 名綽號「順仔」、「東仔友人」、「阿文仔」、「明仔」、 「槍子仔」、「空氣仔」、「阿昌友人」、「阿貴」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所得9,000 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0,200元(各該購買時間、購買毒品之種 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丙○○與戊○○上開共同連 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共計分別獲利9,000 元、122,900 元。嗣於93年7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另案被告戊○○、己○○、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戊○○、己 ○○、丁○○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關於本案被告涉案部分 ,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有所出入,本 院認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未在場,渠等直接面對
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形,又另案被告戊○○、己○○、丁○○警詢中之 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相對於本院審理中歷時更久、較有充 分時間考量渠等與被告間之利弊得失而言,渠等於警詢中所 陳應較審理中所證接近真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渠 等警詢筆錄內容又係敘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經過情形,若 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另案被告戊○○、己○ ○、丁○○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性,故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渠等之警詢筆錄自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二、關於另案被告戊○○、己○○、丁○○、甲○○以被告身分 應訊之偵訊筆錄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 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 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6 條第 2 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 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 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 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包括以 被告身分,或以證人(應具結)身分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斷。查本件另案被告戊○○ 、己○○、丁○○、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已告知渠等「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涉犯毒品等罪名」等事項,始進行訊問,依法 並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而渠等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 程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此外,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認渠等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應訊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期間曾與戊○○交往,警方於 高雄縣湖內鄉○○路105 巷4 弄1 號12樓之5 及同巷2 弄3 號11樓之7 查獲物品,都是戊○○所有,與我無關。我並未 與戊○○共同販賣毒品,當初是因為戊○○識字不多,要求 我單純為其記帳及接聽電話,但我對於帳簿記載之內容及來 電者之目的並不清楚,且戊○○要我不要過問,所以我不知 道戊○○有在販毒,也沒有參與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與另案被告戊○○為男女朋友,同居於另案被 告戊○○所承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105 巷4 弄1 號12 樓之5 處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9頁、偵 卷第37頁);另高雄縣湖內鄉○○路105 巷2 弄3 號11樓之 7 處所則係被告之姐乙○○受被告之託出面承租乙情,有房 屋租賃合約書、乙○○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78 頁),足徵被告對於上開2 處處所均具有支配管領力 。而警方於93年7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開2 處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 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57 至162 頁、170 至174 頁、177 至186 頁)。再者,警方在上開處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 第220017 898~9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 15頁),另扣案之晶體12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至 288 號、0000-000至461 號之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詳見附表 一、二扣案物檢驗結果及偵卷第9 至11頁、第204 至210 頁 、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戊○○於警 方查獲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2包及其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承:扣案毒品係戊○○所有,與戊○○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帳簿4 本是我所有沒錯,封面有帳本字樣者 ,是戊○○叫我所記載,帳簿內所謂「軟的」、「硬的」都 是戊○○叫我照抄的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復供 稱:我於93年1 月和戊○○在一起時,他就已經在賣毒品了 ,我有幫他接電話,扣案毒品是戊○○所有,帳簿中有寫「
軟」、「半」是我寫的,「軟的」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是指「硬的」,至於帳簿中所寫「軟的、人名、金額」是販 毒的記載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查扣之毒品及磅秤等物均是戊○○所有,有幫戊○○記 載販賣毒品之帳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173 頁),此外, 並有帳簿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由是可見另案被告戊○○確 有販賣毒品予附表三所示購買者之犯行,而被告亦有參與其 間至明。
㈢本件警方在上開處所查扣交易毒品之帳簿,為被告所記載, 已如前述,而觀其內容記載諸多人名或綽號,均附有數字, 並有「進貨硬×3 ,75000 、軟×半,80000 」、「半」、 「軟」、「硬」、「糖」「大」、「中」、「小」、「紅」 等文字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該帳簿為另案被告 戊○○交易毒品之帳簿,並對於其使用之術語為何含意交代 明確,益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戊○○確有共同販賣毒品至明。 至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改稱係因另案被告戊○○識字不多 ,而單純依另案被告戊○○指示在帳簿內註記文字,其不了 解帳簿內記載內容之意義云云。惟依上開帳簿所載內容觀察 ,其上之記載均屬有意義之交易金額或計算式,並涉及以「 大」、「中」、「小」、「半」計算之物,或以術語代稱「 軟」、「硬」、「糖」等語(詳警卷第187 至226 頁),此 衡與毒品交易者為避免警方查緝,多使用「大」、「中」、 「小」、「半」之暗號,作為交易毒品之重量單位,或使用 「軟」、「硬」、「糖」等術語,作為區分毒品種類之情相 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搪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㈣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戊○○於上開時地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2 次給另案被告丁○○(1 次500 元、1 次1,000 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次給另案被告己○○(每次1,000 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給證人蘇明課(每次1,000 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給證人魏志旭(每次500 元),共計 獲利18,000元一節,亦分別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偵查 中供稱:有向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2 次,1 次500 元、 1 次1,000 元,地點在湖內鄉○○路11樓那裡等語(見偵查 卷第21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甲基 安非他命是向戊○○買的,約10次,每次都買1,000 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219 頁);證人蘇明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曾打電話給被告或綽號「老三」之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每次都購買1,000 元,次數約5 次,有時是被告與 戊○○拿毒品給我,有時是我過去拿等語(見警卷第71至75 頁、本院卷㈡第248 至249 頁);證人魏志旭於警詢證稱:
我都用公共電話打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500 元,總共購買3 次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79至80頁)。衡諸證人丁○○、己○○、蘇明課、魏 志旭與被告或另案被告戊○○彼此間無夙怨嫌隙,是渠等於 警詢或偵查中應訊時,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或另案被告戊 ○○之必要,所證應堪信實。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我是叫戊○○幫我買毒品,不是向他買云云,而證人己 ○○則改稱:我只是向戊○○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非購 買云云,另證人魏志旭亦改稱:我沒有向戊○○買毒品云云 ,純屬事後迴護被告及另案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員警依另案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所使用之電話監聽內容顯示,其 間確均由被告或另案被告戊○○與被告與不特定購毒者(有 部分僅稱綽號、部分未顯示姓名及綽號)洽談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種類、金額等情(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 電話通聯紀錄與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110 至156 頁) ,而訊之被告復不否認曾受另案被告戊○○指示使用上開2 支行動電話與下游購毒者聯絡(見警卷第29頁),佐以證人 即另案被告己○○於93年7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戊○○自93 年間開始交易毒品,交易對象有「龍仔」、「拖車」、「阿 貴」、「許大哥」、「安平姐」、「關廟」、「展仔」、「 濟陽」等人,每包毒品賣1,000 元,每天交易量約10至20次 ,查獲的帳簿是記載販毒的對象綽號及金額,戊○○是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大部分是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毒品都是由綽號「小慈」之被告及綽號「第三」之戊○○指 揮交易,被告及戊○○會打電話或當面指揮交易毒品,「小 慈」及「第三」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6至57頁、65至68頁),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於警訊供稱:我是在93年5 月份才知道被告與戊 ○○2 人共同販賣毒品等情(見警卷第38頁),以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供稱:被告與戊○○共同販賣毒品,從93間 起開始販賣,他們都在查獲地之東方路附近賣,被告負責包 裝毒品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㈡第123 頁)。 則被告既幫忙另案被告戊○○接聽電話,並與不特定購毒者 洽談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幫忙記帳等情事,益見被 告與另案被告戊○○就附表四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與行為分擔甚明。雖證人己○○、丁○○、甲○○嗣後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一致改稱不知被告有無與戊○○共同 販毒云云,然此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為無足取。 ㈥警方於高雄縣湖內鄉○○路105 巷4 弄1 號12樓之5 所查獲
之海洛因計有9 包、甲基安非他命計有9 包,復於高雄縣湖 內鄉○○路105 巷2 弄3 號11樓之7 所查扣3 包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海洛因合計淨重達22.77 公克,數量 顯非僅供被告一己之用,至於甲基安非他命則分成驗前淨重 0.6 公克6 包,驗前淨重0.42公克2 包,驗前淨重0.7 公克 、0.41公克、0.43公克、0.45公克各1 包,顯均已分裝妥當 ,而警方另於上開2 處所查扣塑膠磅秤1 台、壓製海洛因磚 用之老虎鉗1 台、電子磅秤1 個、磨碎缽1 組、分裝用封口 機1 台,上開物品均非日常生活所需,然卻常係供販賣毒品 所必備,另空夾鏈袋2 包亦係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益 證被告與另案被告戊○○確有從事販售毒品之行為,甚為明 確。
㈦至另案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不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從未指示被告販毒,反而係被告曾拿過毒品海 洛因給我施用,次數有10次,我也有向被告買過1 、2 次甲 基安非他命,每次1 千元,扣案毒品均是被告所有云云。惟 查,被告係受另案被告戊○○之指示,為其記帳及接聽電話 ,並與另案被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另案被告戊○○於遭查獲之初,亦 不否認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所有(警卷第9 頁),則另案被告戊○○殊無必要、亦無可能向被告購買毒 品施用,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應係 自己為脫免販毒罪責,方故意誣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故另 案被告戊○○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㈧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本院自無從 查得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 法販賣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而獲得具體利潤 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 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 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 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 被告與另案被告戊○○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前揭特定或不特定人,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 ,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戊○○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 更,茲分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 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 期徒刑」,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 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 條第2 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 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 件被告多先後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 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該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販賣,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 告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分別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 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惟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末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不多,所得僅9,000 元,其每次販賣 金額、數量尚少、犯罪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 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 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處法 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 上不無可憫,是本件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衡情尚 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修正後刑法第59 條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 更,直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與另案被告戊 ○○於上開時地亦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丁○○2 次、己○○10 次 、蘇明課5 次、魏志旭3 次等犯行,及共 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不詳姓名綽號「順仔」、「東仔友人」、「阿文仔」、 「明仔」、「槍子仔」、「空氣仔」、「阿昌友人」、「阿 貴」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詳如附表四所示)等犯行, 雖未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販賣之時間、對象,然此部分亦與公 訴意旨所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行為 已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氣,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量 刑自不宜從輕;惟念及其係受另案被告戊○○之指示而販毒 ,於本案尚非立於主導地位,且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 不多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二編 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且其包裝均因包覆第一級毒品或第 二級毒品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上開之
物均應將之視同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簿,係被告所有,供其記錄交 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金額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 訛(警卷第27頁);而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帳簿,雖警方於 查扣時要求另案被告己○○於其上署名,惟另案被告己○○ 否認該帳簿為其所有(本院卷㈣第136 頁),且被告於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另案被告戊○○等人被 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並不否認其 有於該帳簿上紀錄文字(詳該案二審卷㈡第19頁),可見該 帳簿應係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一編號4 、5 、7 、8 、9 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係另案被告戊○○所有,除其中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外,其餘均係供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用,已據另案被告丁○○指述明 確(警卷第33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項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被告應連帶與另案被告戊○○之財產抵償之。 再扣案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空夾鏈袋,另案 被告戊○○陳明係其所有(警卷第6 至11頁),此係預備供 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6 之 現金,被告稱係於案發前提領,並非販毒所得;而附表二編 號10之現金則係另案被告己○○所有,並非被告或另案被告 戊○○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前揭現金係被告或另案被 告黃金弘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 號10、11、12、14、15、16、17,附表二編號3 、4 、5 、 6 、7 、11、13、14所示之物,尚無確切證據認與本案犯行 有直接關聯性,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莊珮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富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查獲地點:高雄縣湖內鄉○○路105巷4弄1號12樓之5)┌──┬──────┬─────┬─────────────────┐
│編號│扣案物品項目│數量 │ 扣案物檢驗結果/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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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9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註明為「HR+」│
│ │ │ │ 者,淨重11.4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3 包,空包裝重為1.88公克,純度│
│ │ │ │ 65.46%,純質淨重7.47公克。 (法務│
│ │ │ │ 部調查局93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22│
│ │ │ │ 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偵卷第14頁│
│ │ │ │ ) │
│ │ │ │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註明為「HR+S │
│ │ │ │ 」者,合計淨重10.59公克,空包裝 │
│ │ │ │ 重為1.3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
│ │ │ │ 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7899號鑑定通│
│ │ │ │ 知書,偵卷第14頁)。 │
│ │ │ │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37公 │
│ │ │ │ 克,空包裝重為0.61公克(法務部調│
│ │ │ │ 查局9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78│
│ │ │ │ 98號鑑定通知書,偵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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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9包 │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 │ │ │ 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 │
│ │ │ │ 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
│ │ │ │ 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
│ │ │ │ (見偵查卷第194頁) │
│ │ │ │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 │ │ │ 9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
│ │ │ │ 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
│ │ │ │ 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
│ │ │ │ (見偵查卷第195 頁) │
│ │ │ │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 │ │ │ 9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
│ │ │ │ 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
│ │ │ │ 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
│ │ │ │ (見偵查卷第196 頁) │
│ │ │ │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 │ │ │ 9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
│ │ │ │ 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
│ │ │ │ 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
│ │ │ │ (見偵查卷第197 頁) │
│ │ │ │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 │ │ │ 9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
│ │ │ │ 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
│ │ │ │ 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
│ │ │ │ (見偵查卷第198 頁) │
│ │ │ │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 │ │ │ 9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
│ │ │ │ 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
│ │ │ │ 前淨重0.60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
│ │ │ │ (見偵查卷第199 頁) │
│ │ │ │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