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72 號、第28402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介紹臺灣地區○○○○道旺、梁謦麟、鐘秀月、 黃琦丹等人所組成之兩岸人蛇集團(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擔任人頭老公或老婆,可從中牟利,竟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安排李靖玉(通緝中,到案後另 行審結)至上開林道旺所組成之兩岸人蛇集團成員,擔任人 頭老婆,以從中牟利。而李靖玉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與 大陸地區男子林春俤(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並無結婚 之意思,且林春俤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 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然李靖玉為圖擔任 人頭老婆可收取費用之利益,透過乙○○之安排而與林道旺 、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等人所組成之兩岸人蛇集團成員 及乙○○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林春 俤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靖玉於民國92年3 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與林春俤於同年4 月2 日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 區公證書後,即先行返回臺灣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核 發之核對證明後,於同年4 月2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 會證明等證件,向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以其與林春俤 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李靖玉與林春俤二人於92年4 月2 日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之公文書、戶口名
簿及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李靖玉於辦妥戶籍登記後,旋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登記資料,以林春俤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 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 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對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據以申請林春 俤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 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此核發 林春俤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林春俤遂 於92年7 月20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 林春俤入境臺灣後,與李靖玉全無實質之夫妻生活,旋即不 知所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琦丹、李靖玉、朱健彰於警詢所證情節互核相符,此外 ,並有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 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各乙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 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按被告行為時之同條 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前 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按修正 後之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 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 」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 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 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 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 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 ,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對 被告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 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 40號判決足參)。又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 灣地區,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為手段,使大陸人士得 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查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 ,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 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業如前 述,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除於 第2 項就常業犯之處罰,予以明文外,並無就意圖營利,而 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另有不同處罰之明文。是 於該條例修正前,因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 規定者,仍屬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範疇,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係公訴人未慮及該法業已修 正,而有此誤,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分別與被告李靖玉及林道旺所屬人 蛇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分別與被告李靖玉、林春 俤及林道旺所屬人蛇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春俤為大陸人士,係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 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從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 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手段,非法使大陸地區人 士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 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臺灣地區整體治安及社會秩序,影 響頗鉅,行為實無可取,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 )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 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 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 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 ,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本案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 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其 本件通緝及緝獲日期均在97年以後,亦非該條例第5 條所規 定不得減刑之範圍,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 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基於同上理由,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