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0
0、3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甫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於:
㈠ 97年8 月22日晚間9 時許,明知其身上並無現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989 號「興運財 運動彩券行」,向店員丁○○簽注新台幣(下同)8 萬元彩 券,並佯稱要丁○○與其一同回家後,由其妻子交付8 萬元 的現金予伊,丁○○因此陷於錯誤,而讓丙○○簽注,丙○ ○為取得丁○○之信任,除交付1 張12,000元之借據予丁○ ○外,並騎機車佯裝要帶丁○○返家取款,待其騎車搭載丁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78號前時,因丁○○堅持其 必須付錢後方交付彩券,丙○○見無法得逞,即諉稱要上樓 拿錢,而逕行自現場逃逸,丁○○因在樓下久候丙○○不至 ,經詢該大樓管理員查知無此人後,始知受騙。㈡ 於同年9 月6 日晚間11時許,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搶奪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06 號「鴻海彩 券行」前,向負責人甲○○佯稱欲填寫投注單,趁甲○○輸 入簽注內容不備之際,從投注機上搶奪19張(價值7 萬9000 元)彩券後,即騎乘車號OQN-067 號機車(丙○○之妻乙○ ○所有)逃逸,甲○○見狀,當場即騎乘車號G89-303 號自 後追趕,至苓雅區○○○路2 巷口時,甲○○將丙○○拉下 機車,致兩人機車均倒地,甲○○隨即以手拉住丙○○,要 求其返還搶得之彩券,惟丙○○拒不返還,反而牽起甲○○ 所有之車號G89-303 機車欲逃離現場,甲○○為阻擋丙○○ 離開,以雙手緊拉住上開機車後方鐵架,詎丙○○為防護贓 物及脫免逮捕,明知甲○○抓住其機車後方鐵架在後追趕, 若其催動油門加速離去將有致甲○○遭拖行或倒地之虞,竟 仍以相當力道催動油門加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致甲○○
被拖行奔跑約5 、60公尺,終因無法追上丙○○行駛之速度 而放手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㈢ 丙○○於上揭時地逃逸現場後,將甲○○所有之G89-303 號 機車棄置於高雄市○○路附近巷子後返家,其避免警方追緝 ,竟要求其妻乙○○(另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拘役10 日)前往警局謊報上揭車號OQN-067 號機車失竊,乙○○基 於與丙○○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即於同年月7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 ,向該管公務員謊稱上揭車輛於同年9 月6 日晚間11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二聖路口失竊,以此方式未指定 犯人而誣告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74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 ,衡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其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㈢,及犯罪事實㈡ 中搶奪甲○○之彩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詐欺 得利既遂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從丁○○手中取得彩券,因 其在途中就心軟不想騙她,而其從甲○○手中搶得彩券後, 在逃跑過程中,因不想傷害甲○○,所以過程中沒有打甲○ ○,也沒有還手,也沒有拖行甲○○等行為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1. 上揭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上情堪可認定 。
2. 至於本件被告之前開詐欺彩券之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程度一情 ,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帶錢,他說要用 機車載我回家拿錢,我拿著彩券坐上他的機車,騎到光華二 路78號大樓前停車,他說他家住那裡,說想再看1 次彩券, 就把彩券拿走,我怕他不付錢,又把彩券拿回來,他說叫我 等5 分鐘後上樓拿彩券給他,他就離開了,後來我去問管理 員,管理員說沒這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核與 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本來是要拿彩券,她說怕我落跑, 所以沒有把彩券給我,放在她身上... 我載她到光華二路78 號時她才把彩券交給我,但不到3 秒,她又把彩券拿回去, 因我沒有錢給她...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 上開彩券自始均在被害人丁○○之實力支配狀態中,雖被告 在光華二路78號大樓前時,曾因向丁○○要求想看一下彩券 ,而曾自丁○○手中取得彩券,而短暫持有彩券數秒鐘,惟 丁○○前開交付彩券之動作,係出於出示彩券內容予被告審 視之意思,要非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有交付之決意,是被告 雖已著手詐欺行為,惟其尚未得逞而屬未遂一事,足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 被告於97年9 月6 日晚間11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06 號「鴻海彩券行」前,向負責人甲○○購買彩券,並於甲○ ○輸入簽注內容不備之際,從投注機上搶奪19張(價值7 萬 9,000 元)彩券後騎乘車號OQN-067 號機車逃逸,甲○○隨 即騎乘車號G89-303 號自後追趕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 、審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2. 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 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 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 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 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 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 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 甚明;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辯稱:其搶奪完彩券逃逸後,即騎機車想 要逃跑,直到苓雅區○○○路2 巷口時,其被甲○○自機車 上拉下來,機車也被甲○○的機車壓住,當時甲○○打了其 好幾拳,但其都沒有打他,也沒有還手,嗣其騎了甲○○的 機車逃跑,過程中既沒有拖行甲○○,也沒有對甲○○施以 強暴行為,達到使甲○○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 準強盜罪云云。是本件審究之重點,係被告於前開搶奪行為 後,是否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甲○○施以強暴 行為,且達使甲○○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茲敘如下 :
⑴ 關於甲○○於被告搶奪彩券後,在後追趕被告,直於廣州二 路2 巷口追上被告後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審理 中均證稱:我在廣州二路2 巷口把被告抓下機車後,我拉住 被告,跟他說彩券還我,我說話時,被告一直騎我的機車要 跑,過程中2 人有發生拉扯,都是拉衣服,被告沒有打我, 只有在拉扯間,被告用手肘往後推開我,有打到我,診斷證 明書上之傷勢是因為我拉住機車後方鐵架時,因趕不上車速 後放手跌倒所致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72頁) ,足見被告自被甲○○拉下車後,至其騎上甲○○之機車發 動前,其並無毆打或壓制等直接對甲○○身體施以暴力之行 為,僅有為擺脫甲○○之追捕,而與其發生拉扯之動作,至 於被告在上開過程中雖曾以其手肘推撞甲○○,惟依甲○○ 上開證述,此乃因甲○○上前抓住被告之衣服,被告為強力 排除來自甲○○之拖扯之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 ,係為排除甲○○拖拉或壓制之被動行為,尚難認有積極暴 行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
⑵ 然被告對於其與甲○○拉扯之際,趁隙牽起甲○○之機車, 催動油門而欲逃跑一情,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拖行甲○ ○一事,惟查:①甲○○於97年9 月8 日即案發後2 日,確 實受有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有邱外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甲○○之上開傷 勢係因被告騎上甲○○的機車後,一直想逃跑,故甲○○先 拉扯住被告的衣服,將鑰匙自鑰匙孔撥掉,惟因電門已經啟 動,被告催動油門欲逃離現場,甲○○見狀後復拉住機車後 方的鐵架,想要往後用力將機車拉倒,但因被告持續催動油 門而無法成功,嗣因被告車速越騎越快,甲○○被車子拖著 向前奔跑約5 、60公尺,其間甲○○雖想要藉由向左右2 側 施力扳動車子,終因力氣不及車速動力,腳步跟不上車速,
放手後向前跌倒,致其受有上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71至第74 頁)。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甲○○曾於騎機車過程中,於 光華路上跌倒等語,惟此除經證人甲○○於審理中否認上情 外(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復參諸甲○○前開傷勢,其顯 然係因其雙手放開高速行駛之機車後,身體因慣性之作用力 向前撲倒,四肢、胸部經一定速度在地面滑行摩擦,方造成 其四肢、左胸均受有多處挫擦傷,其傷勢顯與自機車上跌倒 所受傷害不符,被告所辯,要屬無稽。是被害人甲○○係因 為阻止被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故緊拉機車後側鐵架,但因 被告執意離開,猶不顧甲○○緊拉不放而加速騎車向前,方 致甲○○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拖行奔跑5 、60公尺,終至無法 跟上車速而跌倒受傷一事,堪可認定。②參以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先辯稱:我想說我要趕快騎機車走,我看他機車上有鑰 匙,我就啟動,這時候被害人抓住我領子,把機車鑰匙從鑰 匙孔撥掉,還打我2 拳,我用手肘把他頂開,這時他的手因 此而鬆開,他從後面追我,我回頭看到他拉住機車後面橫桿 ,我還跟他說我要騎走了,叫他快放手,他有放手一下,又 抓住我背後衣服,我催動油門後又馬上煞車,他手就放開了 ,我有回頭看他,我看到他手放開就馬上催動油門,他在後 面喊,聲音很接近,我知道他在後面追我,如果我有拖行他 ,我會知道,所以我確定我沒有拖行他,他的傷勢是因為他 自己騎機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18 頁),嗣又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害人拉我衣服放開後,我覺得後面沒有 拉扯力,不確定他是否繼續在後面追我,我轉彎過去後有轉 頭看後面,才確定他沒有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於後面追趕呼喊、機車後有無拉扯力 、是否確定被害人有無拉住機車後方鐵架等情,其供述前後 不一,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騎上機車尚未轉動油門 前,已得知被害人自後拉住其機車,其在加速催動油門前, 亦曾2 次回頭確認被害人是否緊抓在後,是其在離開過程中 ,為防免被害人阻止其前進,亦應隨時注意被害人是否仍有 緊抓不放之情形,而努力甩開被害人之追捕,豈有逕自往前 ,而至巷口轉彎時才回頭確認之理,況且一般人於發動機車 時,如有人自後方拉住機車,應會察覺後方有拉扯之力量, 其辯稱不知,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逃離之際,時值夜 間11時許,依被告辯稱:當時巷子很安靜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參以甲○○遭拖行之距離長達約5 、60公尺,已有 相當之距離,及證人甲○○證稱:被拖行時,2 人均未有對 話,其跑得很快等語,足認甲○○追逐腳步聲,在深夜且安
靜之巷口內,應足以使被告知悉甲○○緊跟於其機車後方, 方符常理。綜上,足認被告辯稱逃離過程中不知甲○○在車 後,沒有拖行甲○○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知 悉甲○○在車後拉住機車後方鐵架,仍為脫免逮捕、防護贓 物,而加速催動油門,致使甲○○追趕不及,因而鬆手倒地 一事,堪可認定。
⑶ 綜上,被告與甲○○在廣州二路2 巷口發生拉扯時,渠2 人 均已離開機車,甲○○遭被告騎乘機車所拖行,係被告重行 騎上甲○○之機車逃跑時所為,被告既知甲○○在後,仍加 速逃逸將甲○○拖行5 、60公尺之距離,要非因逃離本能而 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所可比擬,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而該當於 當場對告訴人施以拖行之強暴行為無疑,辯護人辯稱其係依 原來犯罪計畫加速逃離之動作,並非因被害人拉住其機車後 方扶手時,始起意加速前行之暴行云云,即屬無稽。又衡諸 經驗法則,機車如於行進間加速致拖行攀附於車子之人,不 論其速度是否已達於高速行駛,其動力勢將產生將人直接拖 行摩擦地面或因慣性作用力拋出摔倒而受有傷害之危險,此 為心智正常之社會平均人所明知,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拉住機 車,仍予駕車將其拖行數十公尺,致被害人因而跌倒受傷, 顯非僅為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而屬當場實施強暴之行 為無訛。復從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以觀,被害人自後方抓緊機 車後方鐵架追趕,以盡力保護自己財物,雖係出於一己之自 由意思,惟其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時,其即必須鬆手,方為 人情之常,從而被告甲○○被拖行後,因被告速度過快,而 不得不放手而倒地向前滑行時,應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堪 可認定。又被告既拒不交出所搶得之彩券,於遭人阻擋時又 急欲逃離現場,其顯有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思甚明。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輸入單、97年9 月7 日乙○○報案車 輛失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揭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彩券 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機關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
請求權,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 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是被告詐欺之客體,係為具有有價 證券性質之彩券,其係有體物之動產,要非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如前所述,被告之詐欺犯罪尚屬未 遂,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至甲○○所受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係遭強暴拖行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於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就 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中所述,因 詐欺案件甫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既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就其刑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㈢所誣告之案 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即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 亦依其刑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多次詐欺、 搶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思改過向上,以一 己勞力賺取金錢,而營正當生活,為逞貪慾,而詐欺、搶奪 他人財物,遭發現後,仍不顧被害人身體安危,恣意以機車 拖行,導致被害人甲○○受傷,且為掩護己身之犯罪,明知 機車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徒浪費國家偵查及司 法訴訟資源,並使不特定人有刑事追訴之風險,其行為實有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1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