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碩禧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豐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3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庚○○被訴強盜、竊盜部分,均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 月8 日19、20時許 撥打電話予朋友辛○○,為辛○○之朋友章騰禓接聽後,2 人起口角。被告乙○○欲尋章騰禓理論,遂邀同被告甲○○ 、庚○○一同前往辛○○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巷14號 5 樓住處,3 人於97 年5月8 日21時20分許至辛○○住處門 口叫囂,嗣章騰禓之朋友戊○○及告訴人己○○前往辛○○ 住處拜訪章騰禓,並一同搭乘公寓電梯至5 樓,出電梯口, 被告乙○○與甲○○、庚○○竟圍住告訴人,且可預見持刀 械往告訴人身上揮砍,將因此傷及告訴人身體之要害部位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對於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庚○○持刀械往告訴人頭部 揮砍、乙○○或甲○○其中一人持木棍、另一人徒手毆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10公 分、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沿公寓樓梯往樓下 逃跑,被告乙○○、甲○○、庚○○見狀隨後追趕。告訴人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0巷14號公寓門口遭被告乙○○、甲 ○○、庚○○追上並遭強拉左手而跌倒後,該3 人復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 強行取走其西裝外套(內有汽車鑰匙1 串、手機1 支、若干 現金)得手後,復又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 示被告甲○○、庚○○持前開強盜所得之汽車鑰匙,開啟告 訴人停放於公寓前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行竊,竊 得公事包1 只(內有身分證件、公司大小章、簽收單、手機 2 支、現金等物)後,將鑰匙丟還戊○○即離去,因認被告 乙○○、甲○○、庚○○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己○○、證人戊○○、章騰禓、辛○○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警詢中與本 院審理中前後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另警員溫財祐所製作之「 偵辦強盜、殺人未遂案繪製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且係警員溫財祐依告訴人己○○之指述所製作 ,此經證人即警員溫財祐於本院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94 頁 ),且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己○○、證人戊○○、章騰禓、辛○○、史天豪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 ,從而告訴人己○○、證人戊○○、章騰禓、辛○○、史天 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告訴人己○○、證人戊○○於97年 6 月4 日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附卷可 參(偵卷第40、41頁),於同年7 月16日偵查中再以證人身 分訊問時,為整體偵查程序之一部分,自無庸再命具結,辯 護人以告訴人己○○、證人戊○○於97年7 月16日偵查中之 陳述未經具結,而否認該次陳述之證據能力,應非可採。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除上開列舉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55、 56頁、院二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 據。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原起訴殺人未遂,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為傷 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庚○○於97年5 月8 日21 時20分許在辛○○住處5 樓電梯口,由被告庚○○持刀、被 告乙○○或甲○○其中一人持木棍、另一人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
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戊○○ 、章騰禓、辛○○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10公 分之傷害,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持以毆打告 訴人係木棍(角材),並非刀械,因認告訴人係章騰禓找來 之幫手,害怕遭告訴人攻擊而毆打告訴人,並無致告訴人於 死之意思;被告乙○○、甲○○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 行,均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且與被告庚○○間就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
二、經查:
(一)證人章騰禓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於97年5 月8 日21時 許用手機撥電話給我女友(辛○○)手機,該通電話是我接 的,被告乙○○口氣很兇,類似要過來打我(偵卷第42至43 頁);於本院證述:在我接到被告乙○○打給辛○○之電話 後,雙方口氣不是很好等語(院二卷第64頁);另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在洗澡,電話是我男朋友(章騰禓 )接的,嗣後我有聽見被告乙○○在公寓門口叫我的名字等 語(偵卷第43至44頁),核與被告乙○○供稱:其原與辛○ ○為男女朋友,因與辛○○之新男友章騰禓於電話中發生口 角,才打電話連絡被告甲○○,與被告甲○○、庚○○前後 到達上開辛○○住處,欲與章騰禓理論等情相符(偵卷第72 頁、院一卷第14頁)。足見本件衝突起因於被告乙○○與章 騰禓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乙○○即連絡被告甲○○、庚 ○○至上開辛○○住處,欲找章騰禓理論,應堪認定。故被 告3 人至上開辛○○住處所欲找尋之對象,係章騰禓,而非 告訴人,且其爭端僅係電話中偶然之口角,並無長期積怨, 且被告3 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此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6頁),則被告3 人對於案發時意 外出現之陌生人即告訴人,是否即有取其性命之犯意,實非 無疑。
(二)被告3 人於97年5 月8 日21時20分許至上開辛○○住處門口 ,嗣戊○○及告訴人欲前往上開辛○○住處拜訪章騰禓,一 同搭乘公寓電梯至5 樓,當告訴人出電梯口時,被告庚○○ 即持物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傷害,告訴人即沿公寓樓梯往樓下逃跑 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章 騰禓、辛○○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警一卷第50頁、偵卷第119 頁、院二卷
第159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就被告庚○○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器物,究係刀械或木棍一節 ,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我與告訴人出電梯口,看到被告 庚○○拿木棒往己○○的頭部敲下去,我確定往己○○敲下 去的是一根木棍,就像常人看到木棍和鐵就可以輕易分辨等 語(院二卷第49、52頁),又證述:告訴人跑下樓時,被告 等人馬上追告訴人,當我搭電梯至一樓時,看見被告乙○○ 在一樓外,其餘二位被告甲○○、庚○○過一陣子才從巷子 那邊慢慢走回來,當時我看見被告庚○○拿木棍走回來,在 我目睹事發過程中,並無看見有人持刀或現場留有刀械等語 (院二卷第55、57、58頁),且被告3 人自偵查至本院均一 致供稱被告庚○○持以攻擊告訴人者係木質之角材,參以發 案之5 樓電梯口走道有鐵欄桿相隔,空間非大,有證人戊○ ○於本院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院二卷第86頁), 當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攻擊時,證人戊○○已出電梯,可見證 人戊○○係在近距離內看見告訴人遭攻擊,對於被告庚○○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應不致誤認,且其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 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被告庚○○係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證 述應屬可信。又告訴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之理學檢查欄 中第3 、4 項分別記載:「knief cutting 」、「headlace ration wound」,於診斷欄記載:「cutting injury」(偵 卷第119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送醫時加以診治之長庚紀念 醫院醫師方鵬翔於本院證述:關於「knief cutting 」之記 載,係詢問告訴人之回答,關於英文字「laceration wound 」,大概外傷的傷口都可以用這個英文字來概括,至於「cu tting injury」之意思是比較整齊之切面,是醫師最後對傷 口之診斷,雖告訴人主訴其傷口係刀傷,但我無法判斷等語 (院二卷第182 、183 、186 頁);另長庚紀念醫院97年12 月19日函覆本院亦表示:告訴人病歷中,所謂「kniefcutti ng」係由告訴人所自述(院二卷第226 頁),並於97 年11 月18日函表示:告訴人頭皮傷口原因無法判斷等語(院二卷 第157 頁)。足認告訴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中記載:「 knief cutting 」僅係告訴人之主訴,非醫師所為之判斷, 至於記載「head laceration wound 」及「cutting injury 」均對於傷口情形之描述,並不能肯定造成傷口之原因,亦 不能排除為木質角材所造成之可能,且被告等所辯稱之角材 ,其四端為尖角,遭該尖角攻擊應可造成之整齊切面之傷口 ,與告訴人所受頭部之傷勢,亦無矛盾之處。告訴人雖於本 院證述:被告庚○○持類似軍刀之刀械砍傷其頭部,惟復證 述:我當時被拉出電梯,左右邊各有一個人,我左手邊是被
告庚○○,手拿木棍,我被拉出電梯後,又從樓梯口那邊出 來一個人,持一把軍刀,那時被告庚○○在我的正面,我不 知道庚○○是伸哪一隻手,但我有看到他有向從樓梯跑上來 的人拿該把刀械,當頭就被揮了一刀(院二卷第31、37、38 頁)。告訴人先稱被告庚○○持類似軍刀之刀械,復稱被告 庚○○先持木棍後轉持刀械,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3 人若 有意於5 樓電梯口攻擊搭乘電梯上樓之告訴人,應可集中於 電梯口處等待,無須停留於距電梯有段距離之樓梯口處,告 訴人稱當時被告3 人中有一人持軍刀自樓梯口處而來,亦屬 可疑,又依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庚○○手中已持有木棍, 應可直接以木棍攻擊,無再另由他人手中換取軍刀之必要, 況告訴人於本院復證述:「(問:當時你可否分辨有幾人動 手打你?)因為很暗,我分不清楚。而且我近視600 多度, 當時眼鏡已經掉了。」(院二卷第32頁),足見告訴人有近 視,且光線非十分明亮,當時眼鏡又掉落,則其所述遭刀械 攻擊,不無誤認之虞,又本案並無獲告訴人所指之刀械,則 被告庚○○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器物係木棍(角材),應可認 定。
(四)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 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經查:
1、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至電梯口時即遭被告等人拉出電梯而 被包圍等語(院二卷第31頁),且案發之電梯口走道,其空 間非大,有上開證人戊○○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院二 卷第86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 撕裂傷約10公分傷害,有上開告訴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頭部遭器物攻擊之傷處僅有一處, 是被告庚○○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僅有一下,若被告3 人有殺 人犯意,並將告訴人包圍於空間非大之電梯口走道,手持木 棍之被告庚○○,應可持續以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致命部位, 告訴人所受傷勢將不止於一處。
2、又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我下樓時有人在後面追我,從出公寓 一樓至躲藏社區途中,並聽見他們喊說「給他死」等語(院
二卷第32、45頁),核與證人戊○○、章騰禓於本院證述大 致相符(院二卷第55、57、58、62、66頁),可見被告3 人 於告訴人逃下樓梯時,有追逐告訴人,並以臺語喊「給他死 」。惟告訴人復證述:我從5 樓下樓梯途中,因自己緊張有 摔倒,左腳腳踝因而骨折等語(院二卷第42頁),且告訴人 於95年5 月8 日就診時確有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及左足舟狀骨 鎖性骨折,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11月18 日 函附卷可參(院 二卷第157 頁),又告訴人從5 樓之樓梯逃離現場而跑至社 區○○○○段逃離之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再遭到木棍或刀械 攻擊,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院二卷第44頁),證人 戊○○於本院證述:在告訴人從5 樓樓梯下樓時,我坐電梯 下到1 樓步出大門時,被告乙○○就走到我這邊等語(院二 卷第51、58頁),可見被告乙○○至1 樓後,即未再追逐告 訴人;又證人即告訴人躲藏處屋主癸○○於本院證述:從告 訴人跑到我家門口至告訴人送醫之期間,我有探頭看有沒有 人追他,但沒有看到有人追趕,也沒有聽聞有追趕之聲音等 語(院二卷第191 頁);證人史天豪於偵查中亦證述:97年 5 月8 日晚上9 時20分許,我看到告訴人衝進八德二路221 巷25號我們社區,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人追等語(偵卷 第121 頁),可見告訴人於下樓途中因摔倒致雙側下肢多處 挫傷及左足骨折,在腳部受傷之情形下,衡情告訴人必無法 快速奔跑,若被告3 人有殺人犯意,應可輕易追上告訴人並 加以攻擊,惟被告3 人在告訴人跑離5 樓電梯口後,即無再 以木棍攻擊告訴人,而被告乙○○至1 樓後,未再追告訴人 ,且在告訴人逃至證人癸○○、史天豪之社區前,被告甲○ ○、庚○○已無再追逐告訴人,若被告3 人有殺人犯意,應 會持續追趕告訴人並予加害,足認被告等人雖有追逐告訴人 並以臺語喊「給他死」,但並無持續追趕告訴人,且無實際 之加害舉動。
3、基上,被告庚○○雖有以器物攻擊告訴人,惟該器物為木棍 而非刀械,且其攻擊僅有一下即停止,並無持續攻擊,而告 訴人於入院急診時所受頭部傷勢,須後續觀察,未肯定有急 迫之生命危險,經證人即急診醫師方鵬祥於本院證述在卷( 院二卷第185 頁),雖被告3 人在告訴人由5 樓樓梯逃走時 ,有從樓梯追告訴人,並喊「給他死」,但在追逐過程中被 告3 人未再有實際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且被告乙○○於追到 1 樓時即停止追逐,被告甲○○、庚○○於告訴人逃至證人 癸○○、史天豪社區前亦停止追逐,若被告3 人有殺人犯意 ,應可3 人同時持續追打告訴人,且可輕易追上腳部受傷骨 折之告訴人,並加以攻擊,甚於告訴人躲藏於證人癸○○、
史天豪社區時,仍可追蹤並予攻擊,參以本案糾紛之起因, 在於被告乙○○與章騰禓之口角,而非在告訴人,且告訴人 與被告3 人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已如上述,故被告庚○ ○雖有以木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且被告3 人有追告訴人並喊 「給他死」,惟尚難憑以其單一之攻擊及口頭之詞語,遽認 被告3 人有殺人之犯意。又以木棍攻擊人之身體,將致人受 傷之結果,應為被告庚○○所明知,其仍持木棍(角材)打 告訴人頭部一下,應可認其有傷害之故意。
(五)被告乙○○與章騰禓發生口角糾紛後,欲找章騰禓理論,即 邀集被告甲○○到場協助,而被告甲○○即邀集被告庚○○ 一同到辛○○上開住處以處理其與章騰禓之口角糾紛;被告 庚○○雖辯稱其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角材)係在辛○○ 上開住處5 樓樓梯間所拾得,惟角材為建築裝璜所用之材料 ,而上開樓梯間並非工地,應無法輕易拾得角材,故被告庚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角材),應為自行攜至現場, 而非於樓梯間所拾得,被告庚○○既攜木棍(角材)至現場 ,於告訴人搭乘電梯上5 樓時,被告3 人同時在電梯口,於 被告庚○○持器物攻擊告訴人時,被告乙○○、甲○○亦在 包圍告訴人身旁,對於被告庚○○之攻擊行為,均未加以阻 止,於告訴人受傷由5 樓樓梯口逃向1 樓時,被告3 人同時 在後追趕告訴人至1 樓,足認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乙 ○○、甲○○、庚○○間應有犯意之聯絡。惟依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 人有殺人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殺人犯意,是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被告3 人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上述,是檢察 官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 遂罪嫌,容有誤會,而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3 人和解 並取得全部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三卷第42頁),並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參(院二卷第229 、230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由本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肆、被訴強盜、竊盜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被訴強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庚○○涉犯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係以被告3 人於97年5 月8 日21時20分許 告訴人逃出上開辛○○上開住處公寓後,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10巷14號公寓門口追上並強拉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跌 倒而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其西裝外套(內有汽車鑰匙1 串、 手機1 支、若干現金)得手,並告訴人、證人章騰禓及史天 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庚○○ 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無強盜告訴人之西裝或 其他財物。
(二)經查:
1、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當告訴人自樓梯逃走後,我搭電梯 至一樓時,看見被告乙○○在一樓外,其餘二位被告甲○○ 、庚○○過一陣子才從巷子那邊慢慢走回來,當時我看見被 告庚○○拿木棍走回來等語(院二卷第55、57、58頁),足 見當被告甲○○、庚○○從追逐告訴人後返回時,手中並無 拿取告訴人之西裝。又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因為當時(即告 訴人案發時從上開辛○○住處逃到證人癸○○、史天豪社區 躲藏且報警後,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時)醫院需要身分證、 健保卡,我有請員警、章騰禓回去現場或逃離之路線找我的 西裝等語(院二卷43頁);證人章騰禓亦證述:告訴人於報 警後在送往醫院之車上時,有與我連絡電話,電話中告訴人 說他要去醫院,身上之皮包和鑰匙不見了,叫我下樓去找, 找到時請我拿去醫院給他等語(院二卷第63頁);證人史天
豪於偵查中證述:97年5 月8 日晚上9 時20分許,我看到告 訴人衝進八德二路221 巷25號我們社區,告訴人要求我幫他 到巷口拿西裝外套等語(偵卷第121 頁),可見告訴人於發 案時分別要求證人史天豪、章騰禓代為找回西裝、鑰匙等物 ,若被告3 人確有強盜告訴人之西裝及其內之鑰匙等財物, 則該西裝等物業遭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應不會請證人史天 豪、章騰禓代為找回。由告訴人並無向證人史天豪、章騰禓 提及遭人強盜且請代為找回西裝、鑰匙等物,則被告3 人有 無強盜告訴人之西裝及其內之鑰匙等財物,即非無疑。2、又告訴人於本院受檢察官詰問時先證述:我的西裝被被告強 行脫下,當時被告在我的側身等語(院二卷第33頁);交互 詰問後經本院訊問時則證述:西裝是我跌倒躺在地上時,遭 人強脫下來等語(院二卷第46頁),則告訴人之西裝,係告 訴人站立而由被告在其側身處脫下,或係告訴人倒躺在地上 時被脫下,告訴人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告訴人復證述:我 不能分辨是被告中何人強行脫下我的西裝(院二卷第33頁) ,若有人強脫告訴人之西裝,其必接近告訴人身體,在此近 距離下,告訴人應可看清何人脫其西裝,惟告訴人竟表示不 能分辨何人,則其所述遭人強盜西裝及其內財物,是否屬實 不無可疑。
3、告訴人雖於本院證述其西裝係以美金2600元所購得名牌西裝 ,距案發時穿著期間約3 個月至半年間(院二卷第43頁), 惟西裝服飾係針對個人體型身材之特性,並非任何人均合於 穿用,且變價不易,除少數極為珍貴者外,少有對西裝加以 強盜者,衡情被告3 人應無強盜告訴人西裝之不法所有意圖 。又告訴人證述:案發時西裝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語,惟此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案發當時告訴人西裝內是 否確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非無疑,又告訴人證述其 於同年月10日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掛失停用等語, 雖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0日函(院二卷第111 至120 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在案發後掛失前之97年5 月 9 日18時26分36秒、20時36分50秒、10日11時44分46秒分別 撥出電話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惟證人即於案發後開車接被告乙○○離開現場之丙 ○○於本院證述:我於案發後有駕車至現場載送被告乙○○ 離開,在車上被告乙○○並無交付行動電話給我等語(院二 卷第75頁),可見被告乙○○於離開現場時並無持有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經證人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丑○○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子○○於本院 均證述:不認識被告3 人或證人丙○○、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壬○○,被告3 人與其家人或子女亦無朋友或同 學關係,證人丑○○與子○○間彼此亦不認識,且因時間久 遠,對於97年5 月9 日20時36分50秒、10日11 時44 分46秒 究係何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已無法查知,且其行動電話內於97年5 月9 日、10日 相關通話紀錄現已不存在等語(院三卷第5 、6 、10、11、 12、14 頁) ;且被告3 人於案發後不久即至警局接受調查 ,並於97年5 月9 日3 時45分起依序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 3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 、14、22頁),其後並 經隨案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獲准,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563 號卷核閱屬 實,有羈押聲請書及押票附卷可考,可見被告3 人於案發後 幾小時內已至警局,其後人身自由即遭依法拘束,案發時已 近深夜,一般商店多已休息,被告3 人應無法於此短時間內 將行動電話加以變價,是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於案發後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為被告3 人或由被告3 人所交付 該行動電話之人,況行動電話可輕易取得,價值不高,難認 被告3 人有強盜告訴人行動電話之動機。又告訴人雖稱其西 裝內有若干現金,惟就其確切之金額,告訴人未能確定,檢 察官亦未能認定,且除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 憑,故告訴人之西裝內是否有若干現金,尚難認定。另告訴 人之汽車鑰匙,其固可開啟汽車,但鑰匙本身並無獨立之交 易價值,難認被告3 人有強盜告訴人汽車鑰匙之動機,又被 告庚○○於案發時雖持有告訴人汽車鑰匙,惟告訴人於逃跑 途中曾經跌倒,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院二卷第46頁) ,則告訴人汽車鑰匙於告訴人逃跑過程因身體盪動或跌倒時 而掉落於地面,並非不可能,且告訴人尚請證人章騰禓代為 至路上找回鑰匙,已如上述,益明告訴人汽車鑰匙應係掉落 地面,故被告庚○○辯稱該汽車鑰匙係於地上所拾得,尚非 無據,又被告庚○○於現場即主動將汽車鑰匙交與證人戊○ ○,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院二卷第52、54頁), 益明被告等人對於汽車鑰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可僅以 被告庚○○持有汽車鑰匙即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此外 被告3 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即到警局,警方於被告3 人身上 並無查獲相關贓物,而警方未即時搜查被告3 人之住處、本 案現場或告訴人逃跑路線之沿途,致未能查扣西裝或其他財 物,此乃警方蒐證不力所致,尚難以告訴人陳述其西裝等物 未尋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訴竊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係以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庚○○持前開汽車鑰匙, 開啟告訴人停放於公寓前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行 竊,竊得公事包1 只(內有身分證件、公司大小章、簽收單 、手機2 支、現金等物),並以告訴人及證人戊○○於偵查 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坦承持有告訴人上開 自小客車之鑰匙,並開啟車門,惟被告乙○○、甲○○、庚 ○○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無指示被 告甲○○、庚○○翻找告訴人汽車;被告甲○○辯稱:其並 無至車內竊取財物;被告庚○○辯稱:其開啟車門係為找告 訴人所帶之兇器,並無竊盜之意思。
(二)經查:
1、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被告甲○○、庚○○在翻 告訴人車內,沒有實際拿走車上何財物等語(偵卷第38頁) ;於本院中證述:當告訴人被攻擊從5 樓樓梯逃走,我搭電 梯到1 樓時,被告乙○○即走向我,不久被告甲○○、庚○ ○從巷口走回來,被告甲○○、庚○○就去告訴人汽車打開 車門入內翻找,被告乙○○站在我身旁要求我打電話給辛○ ○,被告庚○○於翻找告訴人車子後,將汽車鑰匙丟給我, 當時被告庚○○只有拿木棍,並無拿其他東西(院二卷第51 、52、54、57、58頁),可見被告乙○○並無翻找告訴人之 汽車,且翻找汽車之被告甲○○、庚○○並無拿取告訴人車 內之物品。
2、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出電梯口 ,被告3 人說「現在是怎樣,還撂人來」,被告3 人即開始 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8頁);於本院證述:我當時先搭電 梯至5 樓,看見被告3 人在辛○○住處口門,後章騰禓打電 話給我說他另有朋友到場,要我下樓帶他上去,我搭電梯下 到一樓,看見告訴人,就和告訴人一起搭電梯至5 樓等語( 院二卷第48頁),由證人戊○○第一次搭電梯至5 樓時,見 被告3 人於辛○○住處門口叫門,而辛○○並未開門,於客 觀上足致戊○○認知現場應有糾紛,於戊○○第二次搭電梯 上5 樓時,已多增加一位男性之告訴人,被告3 人見戊○○ 明知現場有糾紛而仍帶告訴人到場,而認告訴人係章騰禓所 找來至現場助勢之人,並懷疑告訴人於車上置有攻擊性武器 ,尚屬合理。故被告庚○○辯稱開車門欲找告訴人藏於車內 之兇器,以確認告訴人為章騰禓所找來之打手,並無竊盜意 圖,尚非全然無據。
3、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公事包我不記得是放在現場或放在 車上(偵卷第36頁);證人章騰禓於本院證述:告訴人於報 警後在巡邏車上時,有與我連絡電話,電話中告訴人說他有
背包包及穿西裝,要我去找他的西裝、包包及鑰匙等語(院 二卷第64、65 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其公事包有無置於汽 車內,記憶已有不清,且依證人章騰禓之證述,可見該公事 包應經告訴人背下車而非在告訴人汽車內,則被告3 人有無 在告訴人車內竊取其公事包,實堪置疑。
4、另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有新臺幣(下同)九萬多元放置於其 汽車內副駕駛座之椅面上(院二卷第36頁),並提出萬國精 品股份有限公司2 紙合計9 萬8000元之估價單為憑(院二卷 第234 、235 頁),惟告訴人復證述:現金是放在副駕駛座 的椅面上,本來我不確定裡面有多少錢,但事後我去回想當 天的行程所收到的貨款,統計97年5 月8 日日當天共收了15 萬4000元,但中間有把5 萬6000元那筆交回公司,所以車子 裡面應該有九萬多元,不足9 萬8000元部分,可能我中途有 用以支付吃飯或是買煙的費用等語(院二卷第36頁)。然汽 車副駕駛座之椅面上,自車外輕易可見,極易招引竊盜,且 告訴人駕車到上開辛○○住處停車場時,並無急迫下車之情 ,有充裕時間將現金攜帶在身,或適當藏放,故告訴人稱將 九萬多元之現金置於汽車副駕駛座之椅面上,已違於常情, 且自告訴人自稱收取款項後至駕車到上開辛○○住處中間, 尚有回其公司交回款項及消費購物,可見告訴人從收得款項 至案發間,有相當之時間,告訴人應有機會將現金九萬多元 適當存放,而無於身上留放近10萬元大筆現金之必要,是案 發時告訴人車內是否確有九萬多元之現金,亦堪置疑。又關 於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大小章及簽收單,均為該公司業 務所用,對被告3 人並無價值,亦無從變價,且事後亦無上 開公司大小章或簽收單遭人冒用之情形,另關於行動電話2 支部分,告訴人於本院亦證述於車內遺失之行動電話至少有 1 支,最多有2 支,因該行動電話大部分是比較廉價的,是 我用來撥打國外客戶在用的,因為比較少用,所以不是很在 意有幾支(院二卷第44、35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車內不見 之行動電話有幾支亦不確定,且屬廉價之行動電話,而告訴 人除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掛失停用外,並無掛 失其他行動電話,此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2 日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2日函、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在卷可參(院一卷第85、87、91頁), 故被告3 人有無竊取告訴人車內之公司大小章、簽收單及行 動電話2 支,實有可疑。告訴人雖主張其身分證於案發後曾 申請補發,並提出其身分證影本為憑,惟告訴人之身分證件 專屬個人使用,對於被告3 人並無價值,且本案查無被告3 人有使用告訴人身分證件之情形,故被告3 人應無竊取告訴
人之身分證件之動機。況告訴人當時有自辛○○上開5 樓住 處逃跑至證人癸○○門口之移動情形,則告訴人之上開身分 證件、公司大小章、簽收單、手機2 支,亦可能於下車時帶 在身上,並於逃跑途中掉落,故上開身分證件、公司大小章 、簽收單、手機2 支遺失之原因,未必為被告3 人所取走, 尚難以上開物品未尋回或告訴人有補辦證件之情形,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乙○○於案發後因接獲章騰禓於電 話表示好好談本件糾紛,而回到現場,即遭警帶回警局,而 被告甲○○係於接獲警察之電話即至警局,另被告庚○○係 接到被告乙○○之電話通知,即自行到警局接受調查,此經 被告乙○○、甲○○、庚○○於本院分別供述明確(院三卷 第43、46頁),若被告3 人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理應極於 躲避警方之查緝,不致於接獲電話後即自動回到現場或至警 局到案。
5、又證人戊○○於本院證述:被告庚○○、甲○○於將告訴人 車子翻找後,被告庚○○將鑰匙丟給我等語(院二卷第51、 52、54頁),可見被告並無使用鑰匙開走告訴人之汽車,而 告訴人汽車係屬跑車,有該汽車照車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3 頁),其價值應屬非低,若被告3 人有竊盜意圖,應可以鑰 匙竊走告訴人汽車,而無捨高價值之汽車而僅取身分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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