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72號
KSDM,97,訴,1172,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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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699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
簡字第264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2年10月1 日執行完 畢。詎被告戊○○猶不知悔改,明知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僅係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汎生公司)之改名,且其自新模範公司成立後即擔 任該公司經營者,在新模範公司居於關鍵之經營地位,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4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95年 度易字第1892號甲○○(原名吳學智)業務侵占案件開庭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朗讀結文後,就法官訊問「是否知道 新模範生技公司?」、「(提示汎生公司89年7 月11日汎品 發字第89044 號函)為何汎生公司因應公司業務需要變更為 新模範生技公司?」時,分別虛偽證稱「該公司(指新模範 公司)成立後,我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復於法官 詢問:「你的意思是新模範公司與你或汎生公司完全無關? 」、「為何新模範公司的董事除了被告(指甲○○)以外, 其他的人都是蔡沈雪櫻(即戊○○之妻)的親戚?」時,戊 ○○則分別證稱:「是的」、「這些事要問蔡沈雪櫻」等語 ,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戊○○涉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 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



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 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 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 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 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 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 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 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 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 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 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 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 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 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 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97年度台上字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於96年4 月24日本院95年 度易字第1892號甲○○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之 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證明,與證人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案件中證述、告發人乙○○ 提出之被告書稿及新模範公司之經營團隊資料內容相異,且 與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 易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內容不合,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 :在新模範公司成立之前,其與其太太蔡沈雪櫻從未談過要 成立新模範公司,故其對於新模範公司之成立並不知情;因 為乙○○要掏空汎生公司,才把汎生公司之資產轉移到新模 範公司,而乙○○並未經過其取得汎生公司的許可證等資料 ,所以其並不知情;大概是在89年7 、8 月間,就是在汎生 公司快要重整之前,因為那時汎生公司的員工要領薪水,要 跟新模範公司寫借據,那時才知道新模範公司到底掏空了汎



生公司哪些東西;至於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實際上是否完 全沒有關係乙事,其不太瞭解這法律用語,其所謂沒有關係 是因為其並非是新模範公司的股東,且在乙○○於89年5 月 20日介入汎生公司以後,其之職權已全部遭架空,連汎生的 事情都無法參與,故無可能再去參與新模範公司之事宜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戊○○係汎生公司之董事長,蔡沈雪櫻戊○○之配偶 ,乃汎生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緣戊○○蔡沈雪櫻夫婦於89 年間,因經營不善,導致汎生公司負債甚鉅,為規避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與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並對 汎生公司所有之藥品許可證聲請強制執行,而基於背信之共 同犯意聯絡,在未經汎生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 ,先由時任汎生公司學術部經理之方杭州於89年6 月29日在 汎生公司草擬簽呈申請辦理將汎生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汎敏松錠」等139 件藥品製造許可證,無償移轉予由甲○○ 擔任董事長之新模範公司,並經蔡沈雪櫻戊○○核可後, 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等主 管機關申請將汎生公司所有之「汎敏松錠」等139 件藥品製 造許可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因此損害汎生公司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後,戊○○蔡沈雪櫻復共同承前 背信之犯意聯絡,於89年8 月16日,未經汎生公司董事會及 股東會之決議,將汎生公司所有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 000000號、商標名稱:汎生及圖PANBIOTIC) ,無償移轉予 新模範公司,因此損害汎生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 月11日93年 度偵字第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該署94年度偵字第5795 號、93年度偵字第21680 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 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處戊○○有期徒刑6 月在案, 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案判決及起訴書各 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 至211 頁)。 ㈡又甲○○於87年8 月至89年8 月期間,擔任汎生公司研發部 經理,職司公司產品推出之企劃、分析、評估設計等計劃研 擬,與產品更新計劃之研擬、評估、國內外技術資料之蒐集 保管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自89年3 月間至5 月間止, 代汎生公司簽收並保管汎生公司與財團法人製藥工業技術發 展中心所合作開發之「FELO DIPINE 5 MG TAB. 配方及製程 技術開發」之技術資料中之分析書、控釋錠劑製程技術移轉 書及相關資料,汎生公司以甲○○於簽收上開資料後,竟將 上開資料侵占入己,並於離職時拒絕返還汎生公司,致汎生



公司受有損害,是涉犯侵占罪嫌而訴請偵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5 日94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92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 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甲○○無罪確定在案,亦有該案起訴書 1 份及判決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 至219 頁)。 ㈢被告戊○○固於96年4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本院95 年度易字第1892號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案件開庭審理時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 務、偽證之處罰及具結後證述等情,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2號第63至75、77頁)。 ⒈惟查上開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記載如下: 「點呼證人戊○○入庭訊問。
審判長問證人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事項。 證人答:戊○○(後略)
審判長問證人: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
證人戊○○答:無。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 文附卷。
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要詢問證人戊○○
檢察官答:無。
被告答:無。
審判長問:是否是汎生公司負責人?
證人戊○○答:是的,我現在是汎生公司重整的代表人。 ‥‥(後略)
審判長問:你被起訴背信部分是否已判決?
證人戊○○答:尚未判決,但起訴內容都不實在。 審判長問:對證人戊○○之證言有何意見?
被告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有何意見?
告訴代理人答:待閱卷後再表示意見。
諭知本案後核辦,被告、證人等均請回,退庭。」 (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2號第70至74頁) ⒉又上開審判筆錄經本院於98年1 月15日審判時當庭勘驗開 庭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一、38分55秒起,審判長點呼證人戊○○入庭訊問。 審判長問:證人戊○○年籍資料。
證人戊○○答:(其年籍資料)。
審判長問:證人戊○○與被告有無親戚關係?




證人戊○○答:沒有。
審判長諭知證人戊○○:今日請你來作證,請你朗讀證人 結文及簽名。(證人開始朗讀詰文)
審判長問:檢察官有無問題被告?
檢察官答稱:沒有。
審判長問:吳先生你有無問題問被告(後改稱:問證人) ?
吳先生答稱:沒有。
審判長問:戊○○先生,你是汎生公司之負責人嗎? (以下直到該次審判筆錄記載『公司新藥的開發要問總經 理蔡沈雪櫻』為止,該案之審判長均未諭知證人戊○○刑 事訴訟法第180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也未諭知偽證罪之 刑責。)」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
⒊故據上開筆錄內容,均足見承審法官在該次以證人身分訊 問戊○○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 知戊○○得拒絕證言。
㈣參酌上揭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79號全卷及判決意旨,足見被 告戊○○於96年4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95年度易字 第1892號甲○○涉犯業務侵占案件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新模範公司成立後才知道該公司、不清楚汎生公司為 何要變更為新模範生技公司、新模範公司與其及汎生公司完 全無關、新模範公司的董事為何大部分都是其妻蔡沈雪櫻的 親戚乙事要問蔡沈雪櫻等語,確與其自身所涉本院93年度易 字第1479號背信罪之案情有關。再者,上開本院95年度易字 第1892號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案件於96年4 月24日開庭 審理時,審判長業已問及戊○○就其被訴背信罪嫌部分判決 與否,得見其應已知悉被告戊○○另涉有背信案件,則法官 在審理該業務侵占案件,令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自應 依法告知戊○○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 惟法官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 結之效力。而被告戊○○在該次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 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自非屬適法證據,從而,被告所 為之該次證言尚難遽爾認定構成偽證犯行,即難逕依刑法第 168 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詞,係屬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情況下所取得之證言 ,非屬適法之證據,尚難論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 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



之犯行,準此,被告偽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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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