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73號
KSDM,97,聲判,73,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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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因視 力有退化情形,乃於民國94年3 月7 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553 號「國軍左營醫院」眼科就診,經該院眼科醫師即 被告甲○○診斷為右眼罹患白內障,需進行手術治療,並於 同年3 月10日施以右眼白內障囊外摘除術。嗣告訴人於同年 3 月15日術後回診時,因遭該醫院眼科檢查人員林志鴻(未 據告訴)於檢查時以棉花棒壓迫右眼球,經被告以電腦儀器 檢查,發現右眼球有1 道片狀刮痕,竟未施以適當治療,並 稱祇需定期回診檢查,即會慢慢痊癒。然告訴人右眼視力始 終未見好轉,至同年8 月8 日,被告始稱告訴人右眼需更換 眼角膜始能恢復視力功能,並建議告訴人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接受更換眼角膜手術,惟告訴人於同年8 月10日前往該醫 院診斷結果,始知右眼係角膜水腫,與白內障完全無關,並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更換眼角膜手術。案經告訴人向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於97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939 號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2號處分 駁回再議。惟檢察官於偵查中: (1)未審究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證述曾於接受白內障囊外摘除術時,聽到被告有剪到東西 之聲響,並連續對告訴人右眼噴水,顯於手術中剪傷或刮傷 告訴人右眼之眼角膜之重要證詞。 (2)未將告訴人於高雄榮 民總醫院摘除之原右眼角膜,及告訴人另於高雄醫學院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眼科就診之相關病歷送請鑑定。 (3)未就被告 於術前未告知手術風險及併發症;術後復對告訴人隱瞞眼角 膜水腫;於偵查中自承手術室應有「護理紀錄」,事後卻僅 提出「電腦紀錄」,有無造假;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記載「 眼角膜外觀正常」僅係以肉眼觀察,是否漏未發現告訴人於 術前可能合併有角膜內皮細胞失養症、眼內發炎、長期葡萄



膜炎、外傷或青光眼雷射等易造成角膜內皮細胞受傷之疾病 等情詳加調查。 (4)僅以告訴人年事已高,臆測推論必體質 虛弱。檢察官既有上開諸多事證未行調查,竟謂無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犯罪,實令告訴人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叁⒓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一)本件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醫師陳俊良證 稱:當時告訴人來院診療結果是角膜水腫,角膜水腫是一種 現象,至於什麼原因造成的,我無法判斷。(問:白內障手 術產生角膜水腫的機率高不高?)是有這個可能性。(問: 告訴人是否有因本件白內障手術產生併發症?)這到底是否 是併發症而導致的水腫,我無法判斷。(問:病人若有角膜 內皮細胞失養症等症狀,是否有可能會產生角膜水腫?)這 是有可能的,這要看醫師在手術前是否有做這些檢查,高雄 榮總是醫學中心,我們院內有檢查這些疾病的設備,但是我 們並不會對每個白內障手術的病人都做內皮細胞檢查,除非 在手術前懷疑其有角膜內皮的問題,才會做此檢查。(問: 是否會因病人的水晶體較硬化,而較適合採行何種手術方式



?)這是一位醫師的選擇和判斷,若是水晶體太硬,用乳化 術的時間較長、技術難度也較高,所以若醫師考慮到手術的 風險而未採用乳化手術,而改採傳統手術方法,我認為是可 以接受的等語。經檢察官調取國軍左營醫院之病歷,確有記 載告訴人之眼角膜外觀尚屬正常,另一眼未手術之眼角膜亦 無異常,且告訴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所作角膜內皮細胞檢查 結果,左眼亦是正常,足認告訴人罹有角膜內皮細胞失養症 之可能性顯然不高,被告未於術前進行角膜內皮檢查,難認 有何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告訴人於國軍左營 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眼科病歷,二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咸認:「病人自訴94年3 月15日 就診時,檢查人員所造成之可能傷害,由於病歷記載,當日 病人之傷口並無任何異常,因此當時檢查造成傷害之可能性 不高,況且,若是檢查中輕微碰觸到角膜,導致角膜破皮, 一般是幾天內就會癒合,不會導致角膜水腫,檢查造成可能 傷害與後來的角膜水腫應無關」、「術後所發生角膜水腫, 一般在短時間內會自己痊癒,但如果病人合併有角膜內皮細 胞失養症,或是因先前手術、眼內發炎、長期葡萄膜炎、外 傷或青光眼雷射等造成角膜內皮細胞受傷,則因人體角膜內 皮細胞是無法再生,手術後角膜水腫則可能無法恢復,最後 會導致持續性角膜水膜及視力變差。因此,在術前如有上術 疾病或問題時,應安排角膜內皮細胞檢查,以計算角膜內皮 細胞數目是否能承受白內障手術所產生之角膜內皮細胞損失 。但病歷記載,病人眼角膜外觀尚屬正常,另一眼未手術之 眼角膜亦無異常。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角膜內皮細胞檢查左 眼是正常,因此上述疾病之可能性不高」、「白內障手術本 身所造成角膜內皮細胞傷害程度,因人而異,一般而言,如 是晶體乳化術或白內障囊外摘除術所造成之傷害,約是原始 內皮細胞數目之百分之五至二十之間,正常角膜內皮細胞受 傷在這個數目內一般較不會造成長期角膜水腫。但是如果手 術時間過長或有其他併發症時角膜內皮細胞可能受傷更多, 可能使角膜水腫無法回復。本案手術紀錄為白內障囊外摘除 術,但係植入晶體乳化術常用之軟式人工水晶體,記載手術 過程順利,因此最有可能原因為白內障硬度太硬,晶體乳化 術無法乳化白內障,而改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病歷表上無 記載,也無護理記錄,不能得知,但改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 是適當之手術方法,除非是晶體乳化時間過久,角膜內皮細 胞受傷太多,而造成內皮細胞數目過少,或術後長期前房發 炎導致內皮細胞傷害無法恢復而數目減少,無法發揮正常功 能,最後造成角膜長期水腫。因此病人角膜水腫與手術雖有



關,但此為白內障手術風險之一,醫師之醫療行為尚未發現 有疏失之處。雖然病人的角膜水腫和手術應該是有關的,但 真正的原因,則要較完整的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才能確 知」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委員會97年7 月25日衛 署醫字第0960204251號函附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97 年8 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237號函附鑑定書(編號0000 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認定國軍左營醫院眼科 檢查人員林志鴻之檢查程序,並無導致告訴人受有角膜水腫 ,而被告對告訴人採行白內障囊外摘除術植入軟式人工水晶 體之手術方式,並無過失,亦非導致告訴人產生角膜水腫致 須更換眼角膜等情,顯非無據。至告訴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 摘除之原右眼角膜,及告訴人事後另於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眼科就診之相關病歷,既均與事件發生時相隔已久 ,且為事後始發生之事證,即不若記載事件當時情形之國軍 左營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眼科病歷較具證明力,檢察官 雖未併予送鑑,尚非對於足生影響於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漏 未調查。
(二)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開刀房會有手術用的護理記錄,記 錄整個手術的時間及用藥等語,經檢察官函詢國軍左營醫院 覆稱:因告訴人為門診治療患者,其就醫過程門診病歷即涵 蓋所有治療紀錄,並無另外之護理記錄,不似其他住院患者 ,除住院病程病歷記錄外,另有護理紀錄等語,有該醫院97 年1 月14日醫左民診字第0970000122號函在卷可參。且依被 告於97年9 月30日所陳報之「電腦紀錄」,除記載本案手術 時間及使用之藥品及器材外,確無其他關於手術過程記載之 記錄,與被告所稱開刀房會有記錄整個手術的「時間」及「 用藥」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所稱「護理紀錄」,顯非前揭鑑 定書所指之「護理記錄」,並無刻意隱匿之情。檢察官依上 開電腦紀錄記載手術時間係94年3 月10日14時50分進入手術 室,至同日15時45分許離開,前後共計55分鐘,及證人陳俊 良證稱:術前加上術後55分鐘的手術時間,我認為是一般的 時間,不算過長等語,復參以一般眼科預估實施傳統白內障 手術時間約30分鐘至1 小時,有網路療程查詢資料1 份在卷 可佐,認定扣除手術所需之術前準備及術後整理等工作時間 ,本件實際手術時間,並無過長,並據證人陳俊良證述:手 術時間過長,可能是因為複雜性的手術,也可能是病人本身 的原因,手術時間的長短與是否產生暫時性的術後角膜水腫 有關,但與永久性水腫應較無關連等語,難以認定被告實施 手術有何過失等情,亦無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三)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於術前未為告知手術風險極可能之併發



症等語,惟告訴人於告訴狀內自承已同意被告施以白內障手 術治療,亦僅指訴被告係實施手術有疏失致其右眼角膜水腫 需更換眼角膜,及發現告訴人右眼球有1 道片狀刮痕而未施 以適當治療之過失,並未指訴被告於術前未告知手術風險及 併發症,且手術之風險及術後併發症需依發生機率評估,僅 可能就發生率較高之風險或併發症而為告知,並無可能要求 就一切發生機率極低之風險或併發症全部告知。依上開證人 陳俊良證述、國軍左營醫院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眼角膜外觀尚屬正常,另一眼未手術 之眼角膜亦無異常,其眼角膜合併有角膜內皮細胞失養症, 或是因先前手術、眼內發炎、長期葡萄膜炎、外傷或青光眼 雷射等造成角膜內皮細胞受傷等可能造成手術風險或併發症 之機率極低,難以被告未就發生率極低之一切手術風險或併 發症均予列舉,即謂其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曾於接受白內障囊外摘除術時,聽到 被告有剪到東西之聲響,並連續對告訴人右眼噴水,顯於手 術中剪傷或刮傷告訴人右眼之眼角膜之證詞,係告訴人自認 於手術過程中曾聽聞剪到東西之聲響,及被告連續對告訴人 右眼噴水,而自行推論應係被告於手術中剪傷或刮傷告訴人 右眼之眼角膜,然告訴人所聽聞之聲音是否即為剪到物體之 聲響?又係剪到何種物體?如剪傷或刮傷眼角膜此等如此細 微精緻之人體組織,竟至發出聲響,必然嚴重破損,果有可 能僅致角膜水腫?而噴水本係眼球手術通常之舉,亦無從認 定係因傷及眼角膜所為之補救措施,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告訴人於手術時年已7 旬,依社會通常情形,其體質 與一般年輕者相較相對虛弱,係屬一般經驗法則,且檢察官 認定並無足夠之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係以上開證人證述、相關病歷及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 鑑定結果,綜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認定,亦非僅以告訴人 告訴人年事已高必體質虛弱為唯一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經核 檢察官所持前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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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